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是長春市為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統一管理,確保維修質量和行駛安全,提高社會綜合效益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文號:長府[1987]155號
  • 發布日期:1987-08-12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1987]155號
【發布日期】1987-08-12
【生效日期】1987-08-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1987年8月12日長府〔1987〕155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統一管理,確保維修質量和行駛安全,提高社會綜合效益,根據國家經委、交通部、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從事汽車、機車、非農用拖拉機營業性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以及各汽車生產廠在我市的特約維修服務部(以下簡稱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局是全市機動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下設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處,負責日常工作。
各縣(郊區)交通局是所在縣(郊區)機動車維修企業的管理部門,受市交通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的行業管理,要貫徹“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走專業化生產的道路,積極推動企業的橫向聯合,促進各類機動車維修業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工商、稅務、交通、公安、城建、銀行等部門及各縣(區)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動車維修企業的開辦和停業
第六條 凡在我市新辦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須提出申請,由其主管部門審核(個體維修戶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證明)報請當地交通行業管理部門,按開業條件進行技術鑑定,簽注意見,發給《機動車維修許可證》,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七條 對已開業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由交通行業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清理整頓,合格者,發給《機動車維修許可證》;對不合格者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停止其營業。
第八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變動維修項目,須經當地交通行業管理部門複查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點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外,還須到交通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第九條 申請停業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並負責清理債務,由交通主管部門收回《機動車維修許可證》,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撤銷銀行帳戶。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停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國家有關稅收徵收規定執行。
第三章 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條件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按經營項目分為以下三類:
一、大修(包括三級保養)、總成修理;
二、維修(包括一、二級保養);
三、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機動車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蓄電池、蓬布座墊、水箱、輪胎等修理以及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等)。
第十二條 機動車大修和總成修理企業(包括三級保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從事汽車大修或機加的專用設備和相適應的質量檢測儀器;
二、有一定數量經過專門培訓的技術人員和質量檢查人員;
三、廠房面積不少於二百平方米,廠區面積不少於三百平方米;
四、有嚴格的管理制度和生產工藝操作規程;
五、流動資金不少於五萬元;
六、備有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原材料和配件。
第十三條 機動車小修(包括一、二級保養企業),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維修技術人員和專職、兼職的質量檢驗員;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生產設備、機具、檢測儀器和工具;
三、廠房面積不少於二十平方米,廠區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
四、流動資金不少於五千元,並備有一定數量的配件。
第十四條 機動車專項維修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四級以上的專業技術工人;
二、有必要的機具設備、工具;
三、有二十平方米的廠房(噴漆車間要有四十平方米的廠房);
四、有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流動資金。
第十五條 機車維修要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機車維修的專用設備和機加設備,以及相應的檢測儀器;
二、要有一名四級以上的專業修理工;
三、廠房面積不少於十五平方米;
四、有一千元至二千元的流動資金。
第十六條 各機動車維修企業,必須健全計畫統計和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操作規程,配備消防設備。對易燃、易爆、易污物品,有符合規定的專用庫房,確保全全。
第四章 機動車維修質量管理
第十七條 市交通局負責全市機動車維修行業質量的監督、檢查工作。
要建立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測試製度,監督檢查《汽車修理技術標準》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的貫徹執行;負責對機動車維修企業進行技術質量檢驗指導,統一檢驗標準和方法;套用戶要求,實行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的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用戶,要按照國家頒布的修理技術標準,健全機動車維修質量檢驗制度。
凡進行大修和解體維修作業的車輛出廠時,必須向用戶提供全部材料明細表、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檔案。
並要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修條件。
第十九條 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與用戶發生質量糾紛時,由市交通局負責進行維修質量技術鑑定和調解仲裁。技術鑑定所需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
第二十條 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要保證維修質量,對質量低劣、欺騙用戶或因維修質量問題造成交通肇事的,要追究造成的經濟損失或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批准,不得承修由於交通肇事損壞的車輛;未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維修屬於國家規定報廢的車輛。
第二十一條 對大修車輛和解體維修車輛,實行《出廠檢驗合格證》制度,無合格證的車輛不準出廠。
要建立車輛維修技術檔案,作為車輛年審的主要內容之一。
第五章 機動車維修票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凡在我市開辦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在結算修理費和材料費時,必須使用《吉林省長春市機動車修理行業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其他結算憑證不得為付款憑證,送修單位財務部門不予報銷。
第二十三條 《專用發票》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出式,經市稅務局審核批准,安排印製。
並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放,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可根據實際需要,按營業執照規定的維修範圍,憑《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許可證》到當地交通主管部門領取《專用發票》。
第二十五條 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要按《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計費工時定額和統一收費標準》的規定計算收費。不準隨意加價和巧立名目亂收費用,不準用給私人回扣等不正當手段,進行非法經營。
第二十六條 《專用發票》只限於機動車維修行業使用,並按國家關於發貨票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管理,嚴禁轉讓、代開、出賣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專用發票》實行審舊領新制度。各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需持用畢的《專用發票》存根,到市、縣交通主管部門審核,辦理購領新的《專用發票》。
發票存根由使用單位妥善保存備查,不準任意銷毀、塗改或遺失,保存期限與財會憑證相同。
第二十八條 使用《專用發票》必須按要求逐項填寫,維修中更換的主要材料,須附明細表列出。
第二十九條 凡使用《專用發票》的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在結算時,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按營業額收取1%的管理費,用於行業管理所需支出。
第六章 機動車維修行業的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 市和郊區、縣交通主管部門要認真抓好機動車維修的行業管理,做好行業的規劃服務和維修新技術、新標準的推廣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和郊區、縣交通主管部門要定期組織機動車維修職工的技術培訓和技術考核工作,不斷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職工的技術水平,保證維修質量。
第七章 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交通主管部門要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令其停業,並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已核定的維修項目,交通主管部門應予以限期停業整頓。
對拒不整改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繳回《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對不執行《長春市機動車維修作業工時定額及收費標準》而自行定價,亂收費用的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除沒收其非法收入外,視其情節,處以二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不服管理,情節嚴重的,市交通管理部門可收回《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凡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不使用《專用發票》結算維修費用的,處維修費總額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凡對《專用發票》轉讓、代開、出賣、弄虛作假者,由市交通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稅務部門按國家對發貨票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機動車維修中違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搞各種不正之風者,要根據情節對直接責任者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者要提請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凡大修和解體修理後的車輛,由於不符合質量標準,送修單位可以要求返修,對由於偷工減料造成的經濟損失,送修單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與送修單位發生質量糾紛時,可向市交通主管部門請求技術分析鑑定。如責任者在承修單位,要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機動車維修行業和個體維修戶在馬路或人行道上修車作業者,經教育不改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繳銷其《長春市機動車維修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罰款一律使用省統一制定的罰沒款憑證,並按規定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市交通局可依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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