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機動車配件經銷管理辦法

《長春市機動車配件經銷管理辦法》在2002.09.18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2004年6月22日經過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機動車配件經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0月30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04.7.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配件經銷的管理,保障機動車配件經銷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配件是指用於機動車維修的零件、部件、組件、總成和維修檢測設備等輔助材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配件經銷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機動車配件經銷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機動車配件經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稅務、建設、物價、技術監督、公安、環保、勞動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配件經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業類別與開業審批
第六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按其經營規模和技術條件實行分類管理。
(一)汽車配件經銷業戶分為四類:
一類業戶,可以從事汽車及其他機動車配件的批發和零售。
二類業戶,可以從事汽車及其他機動車的發動機、變速器、前橋、後橋、車身和車架等總成的零售及其他配件的批發和零售。
三類業戶,可以從事除發動機、變速器、前橋、後橋、車身和車架等總成以外的汽車及其他機動車配件的零售。 專項業戶,可以從事輪胎、電器、電器儀表、蓄電池、散熱器、油箱、汽車門窗玻璃、空調器、暖風機、潤滑油、篷布座墊及內飾材料等專項產品的批發和零售。
(二)機車配件經銷業戶分為兩類:
一類業戶,可以從事機車配件的批發和零售。
二類業戶,可以從事機車配件的零售。
第七條 一類汽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面積和倉庫面積不得少於400平方米。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50萬元。
(三)汽車及相關專業工程師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不得少於1人;專職質量檢驗員不得少於2人。
(四)備有硬度計、探傷儀、百分表、千分尺、遊標卡尺、萬用表等檢測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八條 二類汽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面積和倉庫面積不得少於100平方米。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30萬元。
(三)汽車及相關專業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不得少於1人;質量檢驗員不得少於1人。
(四)備有硬度計、探傷儀、百分表、千分尺、遊標卡尺、萬用表等檢測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九條 三類汽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面積和倉庫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米。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0萬元;
(三)兼職技術人員、質量檢驗員不得少於1人。
(四)備有百分表、千分尺、遊標卡尺、萬用表或者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檢測設備。
(五)具有必要的技術資料和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條 專項汽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面積和倉庫面積不得少於20平方米。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5萬元。
(三)兼職質量檢驗人員不得少於1人。
(四)備有相關的檢測器具。
(五)具有必要的技術資料和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一類機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面積和倉庫面積不得少於20平方米。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10萬元。
(三)相關專業的技術人員、質量檢驗員分別不得少於1人。
(四)備有百分表、千分尺、遊標卡尺、萬用表或者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檢測設備。
(五)具有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二類機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面積和倉庫面積不得少於10平方米。
(二)註冊資本不得少於5平方米。
(三)兼職質量檢驗人員不得少於1人。
(四)備有百分表、千分尺、遊標卡尺、萬用表或者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檢測設備。
(五)具有必要的技術資料和經營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的作業環境、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消防等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擬從事機動車配件經銷的業戶,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通報登記情況。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在6個月內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辦理審核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取消其經營資格,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營業執照。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對已取得營業執照,並申請辦理審核手續的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開業條件的,辦理審核手續;對不符合開業條件的,取消其經營資格,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擬從事機動車配件經銷的業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核手續:
(一)市區的一、二、三類和專項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核。
(二)各縣(市)、雙陽區的一類業戶由所在轄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初審,報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審核;二、三類和專項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由縣(市)、雙陽區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申核。
第十六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接受年度審驗。逾期不進行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
第十七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更名、遷移、變更類別和分立、停業、歇業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後,應當在30日內到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行為與管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經銷的機動車配件,必須附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合格證明、產品標準編號、商標;附有生產許可證標記、標號、批准日期、產品出廠日期和有效期限。進口配件還應當有口岸商檢合格證明、海關進口關稅單,海關進口商品證明。 銷售機動車舊配件的,應當告知用戶,並符合質量標準,有統一標識。
第十九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車型配件;
(二)銷售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產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利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配件;
(四)超越核准的經銷範圍經營;
(五)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經營;
(六)未辦理《機動車維修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作業的。
第二十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售出的機動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負責更換、退貨: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使用規定的統一票證,不得私自印製、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使用統一的價格標籤,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三條 購銷雙方發生配件質量糾紛的,可以向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書面投訴申請調解,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解。當事人不願意進行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配件經銷業戶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經營資格、經銷活動;
(二)配件質量、配件價格管理制度;
(三)其他依法經營情況。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和督促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建立和完善配件質量、價格管理制度,並積極組織技術諮詢服務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在實施機動車配件經銷管理中,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擅自設定罰沒處罰或者擅自變更罰沒範圍、標準;
(二)以實施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罰沒專用票據;
(三)未按照規定將罰沒收入上繳,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不得拒絕、阻撓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管理人員的依法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登記審核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懸掛類別標誌牌的。
(三)未按核准類別銷售機動車配件的。
第三十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未經核准從事機動車配件經銷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違反本辦法規定,占遣經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淘汰車型配件假冒偽劣配件的,由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機動車配件經銷業戶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機動車配件經銷的業戶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補辦機動車配件經銷審核手續。逾期未補辦審核手續或者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配件經銷。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稅務、建設、物價、技術監督、公安、環保、勞動保障等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施行。
2004年經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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