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銷管理辦法

《撫順市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銷管理辦法》在1997.03.07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3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3月07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銷管理,維護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銷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確保車輛安全運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不含拖拉機)與配件經銷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含順城區,下同)交通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銷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處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市、縣交通局對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銷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第四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修理廠房、停車場地、維修設備和資金;
(二)有相應的工程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從事機動車配件經銷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不在市區主要街路兩側)、配件倉庫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相應的配件質量檢測工具以及經過培訓合格的質量檢驗人員、配件經銷和管理人員;
(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凡具備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或配件經銷的,應向市、縣交通局提出申請。市、縣交通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從事機動車維修或配件經銷的,應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和其他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登記。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規模和技術條件分以下三類:
(一)機動車大修、總成大修、各級維護和小修;
(二)機動車各級維護和小修;
(三)專項修理。
第八條 機動車配件經營者按規模和技術條件分以下三類:
(一)經銷機動車六大總成(發動機、前橋、後橋、駕駛室、車架、變速器)配件批發、零售業務;
(二)經銷除機動車六大總成以外的配件批發、零售業務;
(三)經銷除六大總成以外的配件零售業務。
第九條 市、縣交通局應當對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者定期進行資格審驗。
第十條 經營者變更經營範圍、類別、場所、名稱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必須經原批准經營的市、縣交通局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經營者申請歇業的,必須提前30天報市、縣交通局批准。
第三章 質量與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銷的技術人員、質量檢驗人員、管理人員、技術工人必須按規定接受培訓,經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處考核合格後,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有關技術等級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者與客戶發生質量糾紛時,可以進行協商,也可以由市、縣交通局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或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者不得採取帳外暗中給回扣或變相給回扣等不正當手段,串通送修人員或採購人員虛報修理費用或配件價格。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的經營類別經營,並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標準維修車輛,做好維修記錄,執行省規定的工時定額。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從事機動車大修、總成大修和二級維護,應當與車主簽訂維修契約,對維修竣工的車輛必須簽發出廠合格證。
簽訂契約,應使用維修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 車輛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而發生故障的車輛,原承修者應當無償返修;造成車輛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肇事車輛必須由省交通廳和省人民保險公司審核批准的肇事車輛修理廠修理,並使用肇事車輛維修專用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為車主指定修理廠家。
肇事車輛定點修理廠不得承修無公安機關肇事處理證明的肇事車輛。
第十八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綠地和居民小區進行機動車維修活動。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第十九條 機動車配件經營者所經銷的機動車配件必須是符合國家或部頒標準的合格產品。
機動車配件經營者不準開展機動車維修和零配件更換業務。
第四章 票據和價格管理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者必須到市、縣交通局領取發票審批單後,到所在區域的國家稅務機關購領機動車維修或配件銷售專用發票。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按統一的結算方法進行結算。結算時須附有機動車維修費用結算單和材料明細表。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者必須明碼標價,按規定收費,不得重複收費和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者應按營業收入的1%向市、縣交通局交納管理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經營範圍、改變經營方式、種類和項目,或者無證、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市、縣交通局責令改正,並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額1至2倍的罰款。
配件商店門前從事機動車修理或更換配件的,處以100至500元罰款。
經營者申請登記的身份與實際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市、縣交通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交通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維修車輛不按規定簽發車輛維修合格證的,處以500元罰款;
(二)維修與配件經營者,不按規定接受資格審驗的,處以300至500元罰款;
(三)從業人員無崗位培訓合格證即上崗的,對經營者處以300至500元罰款;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的車輛達不到質量標準,或弄虛作假坑害用戶的,除無償反修、賠償托修方的經濟損失外,並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五)肇事車輛定點修理廠承修無肇事處理證明車輛的,由市、縣交通局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30%的罰款;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報廢車輛或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責令其車輛解體,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每輛車10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利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綠地和居民小區進行機動車維修活動的,由城管及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配件經營者經銷不合格機動車配件的,由技術監督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除責令限期補交外,並按日收取應繳額5‰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隨意罰款扣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專項修理是指:機車修理、汽車鈑金、噴漆、水箱、輪胎、汽車電器、空調、蓄電池、篷布座墊、玻璃安裝、曲軸修磨、汽缸鏜磨、高壓泵試驗、貼太陽膜、車輛美容、外部清洗、安全氣囊安裝以及為機動車提供勞務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撫順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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