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辦法

長春市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項由長春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6-05-16
  • 生效日期:1986-05-16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1986]93號
【發布日期】1986-05-16
【生效日期】1986-05-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86年5月16日長府〔1986〕93號)

內容

第一條為搞活我市客運市場,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滿足廣大民眾乘車的需要,根據《國務院批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改革城市公共運輸工作報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轉省建設廳關於改進城市公共運輸工作報告》的精神,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客運計程車輛的管理,要貫徹“多家經營,統一管理”的方針。市公用局下設客運管理處,負責客運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條客運計程車輛系在市內運送乘客、按里程或時間收取租費的營業性的各種汽車、機動三輪車、非機動三輪車。
第四條凡在市內經營客運計程車輛業務的國營、集體單位,中外合資企業及個體戶,均依本辦法管理,並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報請市公用局客運管理處辦理手續,發給《長春市客運計程車輛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申報時,應說明經營範圍、車輛型號、數量、駕駛員來源、停車場地、保修力量等情況,並附主管機關或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二、持審批表報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檢查車輛安全狀況,複試駕駛員技術水平,審驗有關證件;
三、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簽署意見的審批表報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之後,向市客運管理處申領長春市客運計程車輛許可證;
四、憑審批表、營業執照和許可證,向交通警察大隊申領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五條客運計程車輛符合《長春市城市交通規則實施細則》關於車輛的規定,並要做到:
一、車頂裝有出租標誌燈(大客車除外);
二、車身兩側標明經營者名稱;
三、轎車、吉普車、麵包車要裝有準確有效的里程計價表;
四、設有顯示空車待租的標誌;
五、車內張貼市物價局制訂的租費標準表;
六、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車容美觀、整潔。
第六條經營客運計程車輛業務,應按月向客運管理處報送營運統計表和財務報表,並按客運總收入的百分這三繳納管理費。對個體計程車輛還要由市客運管理處按規定代扣運輸營業稅。
第七條客運計程車輛駕駛員在營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制發的與準駕車類和所在單位相符的駕駛證及行駛證和長春市客運計程車輛許可證;
二、佩戴貼有本人照片、填有本人姓名、工作單位和編號的胸章;
三、使有經稅務局批准,由市客運管理處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
四、按照市物價局規定的標準收費,不得額外索要禮品的小費;
五、在規定路段實行招手停車。方便民眾,儘量滿足乘客要求;
六、要服從持有證件、佩戴統一標誌的管理人員的調度管理,不得欺行霸市,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客運市場。
第八條客運計程車輛增設營業站點,應報市公安局、城建局和公用局共同審查批准。
第九條凡經營計程車輛業務違反本辦法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客運計程車輛業務的,責令停業,沒收全部所得,對單位處以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當事負責人處以十至五十元的罰款;對當事人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二、對多次違反本辦法,交通違章累計已達十分,服務質量低劣,造成很壞影響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周。經過整頓仍無明顯改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市客運管理處收回計程車輛許可證和專用牌照。
情節十分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客運計程車輛駕駛員違反本辦法,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一、二、六款規定的,處以十元罰款或弔扣駕駛證一個月;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五款規定的處以三至五元罰款或記證;屢教不改的,弔扣駕駛證,直至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按有關計量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七第第四款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三、六款的,處以三十至五十元罰款;
情節嚴重、態度惡劣的,責令停業五至七天,並對駕駛員所在單位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對客運計程車輛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罰款和客運計程車輛駕駛員違反本規定的罰款,統由罰款執行部門上交市財政局。
第十二條客運計程車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模範遵守和執行本辦法,認真履行職責。對以權謀私、索禮受賄、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從嚴懲處。
第十三條凡單位利用自有車輛兼營客運出租業務的,也要向市客運管理處登記。具體辦法,由市公用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在本辦法頒發前,市政府印發的計程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授權市公用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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