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兼營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規定

《長春市兼營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規定》是1987年12月3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兼營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7-12-3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長府[1987]265號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1987]265號
【發布日期】1987-12-31
【生效日期】1987-12-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兼營客運計程車輛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12月31日長府〔1987〕265號)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兼營客運計程車輛的統一管理,搞活客運市場,解決民眾乘車難的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全市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不影響本單位正常用車的情況下,經市客運管理處批准,均可使用本單位自有機動車輛兼營客運出租業務。
第三條兼營客運計程車輛須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到市客運管理處辦理以下手續:
(一)一年以內有六個月以上時間兼營客運出租的車輛,持單位介紹信、行車證,辦理《長期兼營客運計程車輛許可證》;
(二)單位對外租賃的車輛,由出租單位持租賃契約和行車證,辦理《兼租客運計程車輛許可證》;
(三)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婚、喪事宜的兼營客運計程車輛,持單位介紹信和行車證,辦理《兼營客運計程車輛許可證》;
(四)接班捎客的兼營客運出租通勤車輛,持單位介紹信和行車證,辦理《接班兼營客運計程車輛許可證》;
(五)市內公共運輸單位在非營運線路兼營客運計程車輛,也必須持單位介紹信和行車證,辦理《兼營客運計程車輛許可證》。
第四條除臨時兼營客運計程車輛以外,其他所有兼營客運計程車輛,須持市客運管理處發給的許可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營業執照後方可營運,並在車門兩側噴寫長春市客運計程車輛管理統一編號。
第五條接班兼營運計程車輛依照市內線路公共運輸車輛收費標準收取客運費;其他兼營客運計程車輛,都必須依照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運價標準收取客運出租費。
第六條兼營客運計程車輛必須使用經稅務部門批准,市客運管理處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嚴禁使用其他代用收費票據。
第七條兼營客運計程車輛應按月向市客運管理處報送營運統計表,並按客運總收入的百分之三繳納管理費。
第八條兼營客運出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省、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文明經營,禮貌待客,不得抬高運價,勒索乘客。
嚴禁利用兼營客運計程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對模範遵守本規定的兼營客運出租業務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兼營客運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者,沒收營運車輛的全部非法收入,對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對單位當事負責人處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罰款,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者,對單位處以二十元罰款,對當事人處以十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者,對單位處以多收客運出租費部分二十倍的罰款,並收繳全部非法收入;對當事人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者,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七條,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稅、費者,除限期繳納稅、費外,並按日課徵滯納稅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六)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者,除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對單位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當事人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者,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第十一條罰款和沒收非法收入,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沒)款憑證。罰沒款項一律上繳市財政。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客運管理處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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