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是一條地方法規,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 生效日期:1992-09-10
- 發布日期:1992-09-10
-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10
【生效日期】1992-09-1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市道路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交管處)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
(一)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提出發展規劃,依據本規定和有關法規,制定客運管理的具體制度;
(二)對購置或新增出租汽車的申請和申請開業、停業的經營者進行事先審核,提出意見經批准後核發《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和《服務資格證》;
(三)配合物價部門貫徹執行國家運價政策和法規,負責海口地區客運運價管理和監督工作;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四)經稅務機關認可,負責客運票據的印製、發放、管理使用,並接受稅務機關委託代征、代扣稅款;
(五)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加強對里程計價表的管理;
(六)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監督、檢查,並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
(七)查處違章經營,處理乘客的投訴,維護乘客合法權益;
(八)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對違反本規定者,進行教育和處罰。
(一)凡需購置(含更新、轉讓)從事經營客運的計程車者,必須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向有關部門辦理購置和新增車輛事宜;
(二)持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的證明、購車發票和戶口證明,向市交通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報登記表進行開業技術業務條件審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者,發給《經營許可證》;
(四)申請者持市交通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核發營業執照;
(五)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到市交管處核定所經營車輛的出租收費標準,併到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辦理出租汽車上牌手續。
(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由市交通局發給《公路運輸營運證》,並組織出租汽車駕駛員學習有關法規、業務知識和文明服務常識,經考試合格者,發給《服務資格證》。
賓館、飯店、招待所等企業單位的自備客車需兼營客運業務的,必須按本規定第八條辦理。
(一)遵守國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規及有關規定;
(二)攜帶公安部門制發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和市交通局核發的營運證、服務資格證。個人經營的,還須攜帶營業執照或副本;
(三)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為乘客提供方便。拾到乘客失物,應主動交還失主;
(四)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
(五)保持計價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損壞計價表和使用失準計價表,必須按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費,開給乘客有效統一的票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車費,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
(六)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有客時應放下“空車”標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不得拒絕執行搶救傷病員;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本單位保衛部門或市交管處報告,不得知情不報;
(八)接受市交管處和各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服從調派。
(一)未辦理開業而擅自經營者,由市交管處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二)無公路運輸營運證的經營者,由市交管處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賣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服務資格證的,由市交管處處以八百元的罰款;
(四)未領取服務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由市交管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五)車輛的轉讓、過戶未辦理有關手續而繼續經營的,由市交管處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六)停業、歇業不按規定申報者,由市交管處吊銷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並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七)不按規定運價計算多收費者(含亂按計價表鍵多收費的),由市交管處協助物價管理部門按多收部分款項金額的五十至一百倍處罰。一年內有四次違反者,取消其經營資格;
(八)中巴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規定超標準收費的,由市交管處協助物價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罰款。一年內有四次違反者,取消其經營資格;
(九)不安裝計價表經營或不啟用計價表收費的,處以二千元的罰款;計價表損壞、失去準確性還繼續營運的,由交管處處以三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一年內有四次違反者,取消其經營資格;
(十)對擅自啟封、故意改變計價表準確度的,由市交管處協助標準計量部門沒收其計價表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收費不開給收費憑證的,乘客有權拒絕付車費,並由市交管處協助稅務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十一)不噴寫經營單位(含個體戶)全稱、不張貼運價表或不安裝出租標燈,以及不在明顯位置放置服務資格證的,由市交管處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五天;
(十二)非計程車經營客運的,由市交管處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十三)司乘人員粗暴待客、敲詐勒索、刁難乘客、無理驅趕乘客下車的,經查證屬實,由市交管處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五天;
(十四)不按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和稅款的,按日處以應繳管理費百分之五和應繳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由市交管處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者,取消經營資格;
(十五)經營單位在三個月內駕駛人員違章經營受處罰的人數超過該單位駕駛人員總數的10%的,由市交管處責令其整頓,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十六)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