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海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是一條地方法規,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 生效日期:1992-09-10
  • 發布日期:1992-09-10
  •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10
【生效日期】1992-09-1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海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的行業管理,保護合法經營,維護客運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海口市從事經營(含兼營)客運出租汽車(含營運中巴客車和出租小轎車》,下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海口市交通局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客運出租汽車的職能部門。海口市出租汽車的發展,由市人民政府實行統一計畫調控,市交通局必須在計畫控制總量內進行審批。
市道路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交管處)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公民有權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司乘人員和市交管處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市交管處對出租汽車管理的職責是:
(一)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提出發展規劃,依據本規定和有關法規,制定客運管理的具體制度;
(二)對購置或新增出租汽車的申請和申請開業、停業的經營者進行事先審核,提出意見經批准後核發《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和《服務資格證》;
(三)配合物價部門貫徹執行國家運價政策和法規,負責海口地區客運運價管理和監督工作;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四)經稅務機關認可,負責客運票據的印製、發放、管理使用,並接受稅務機關委託代征、代扣稅款;
(五)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加強對里程計價表的管理;
(六)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監督、檢查,並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
(七)查處違章經營,處理乘客的投訴,維護乘客合法權益;
(八)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對違反本規定者,進行教育和處罰。
第六條市交管處工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道路運政制服,佩戴《中國運政》徽,出示《中國交通運政檢查證》。否則,車主可以拒絕檢查。
第七條市交管處工作人員應樹立管理就是服務的思想,為經營者和乘客服務,模範遵守和執行本規定;實行公開辦事,接受民眾監督,提高辦事效率。
第三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八條凡申請從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一)凡需購置(含更新、轉讓)從事經營客運的計程車者,必須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向有關部門辦理購置和新增車輛事宜;
(二)持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的證明、購車發票和戶口證明,向市交通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報登記表進行開業技術業務條件審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者,發給《經營許可證》;
(四)申請者持市交通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及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核發營業執照;
(五)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到市交管處核定所經營車輛的出租收費標準,併到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辦理出租汽車上牌手續。
(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開業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由市交通局發給《公路運輸營運證》,並組織出租汽車駕駛員學習有關法規、業務知識和文明服務常識,經考試合格者,發給《服務資格證》。
第九條每輛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三名。
第十條機關、學校、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工礦企業的自備客車,不得從事客運業務。
賓館、飯店、招待所等企業單位的自備客車需兼營客運業務的,必須按本規定第八條辦理。
第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在變更前三十日內分別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並按規定向市稅務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在停業前三十日內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批准後繳消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服務資格證和營業執照,並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繳消發票和稅務機關發給有關證件。
第四章 客運的車輛管理
第十三條出租小轎車必須安裝檢定合格並鉛封的里程計價表收費,並按檢定周期實行強制檢定。如使用中發現計價表失準,應立即送檢合格後,方能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應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規定,並保持車容整潔衛生。性能完好,設備齊全。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應標明經營者全稱和監督電話,車頂應安裝計程車標誌燈和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車內應在明顯位置張貼物價、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服務資格證》相片面朝向乘客座位放置。
第五章 經營者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市交管處和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按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必須對所屬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負責,應加強對人員和車輛的管理,經常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路教育和專業培訓,提高思想和業務素質。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經教育不改正的從業人員,應調離、辭退或除名。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物價、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認可、由市交管處發放的統一票據,不得擅自提價和改變收費方法,不準擅自印製使用其他票據收費。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和治安防範措施,做好客運中的治安保衛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執行市交通局的各項應急決定,及時完成搶險、救災、戰備等項特殊的指令性運輸任務。
第六章 司乘人員
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司乘人員在營運服務中,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規及有關規定;
(二)攜帶公安部門制發的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和市交通局核發的營運證、服務資格證。個人經營的,還須攜帶營業執照或副本;
(三)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禮貌待客、熱情服務,為乘客提供方便。拾到乘客失物,應主動交還失主;
(四)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
(五)保持計價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損壞計價表和使用失準計價表,必須按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費,開給乘客有效統一的票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車費,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
(六)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有客時應放下“空車”標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不得拒絕執行搶救傷病員;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本單位保衛部門或市交管處報告,不得知情不報;
(八)接受市交管處和各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服從調派。
第七章 站點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交通局應在乘客比較集中的機場、車站和港口等地點設立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站點,在主要道路的適當地點設營運中巴車停靠站點,以及在主要飯店、賓館、風景點設檢查監督崗,派出工作人員負責管理經營秩序,以維護乘客和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開業而擅自經營者,由市交管處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二)無公路運輸營運證的經營者,由市交管處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賣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服務資格證的,由市交管處處以八百元的罰款;
(四)未領取服務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由市交管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五)車輛的轉讓、過戶未辦理有關手續而繼續經營的,由市交管處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六)停業、歇業不按規定申報者,由市交管處吊銷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並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七)不按規定運價計算多收費者(含亂按計價表鍵多收費的),由市交管處協助物價管理部門按多收部分款項金額的五十至一百倍處罰。一年內有四次違反者,取消其經營資格;
(八)中巴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規定超標準收費的,由市交管處協助物價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罰款。一年內有四次違反者,取消其經營資格;
(九)不安裝計價表經營或不啟用計價表收費的,處以二千元的罰款;計價表損壞、失去準確性還繼續營運的,由交管處處以三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一年內有四次違反者,取消其經營資格;
(十)對擅自啟封、故意改變計價表準確度的,由市交管處協助標準計量部門沒收其計價表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收費不開給收費憑證的,乘客有權拒絕付車費,並由市交管處協助稅務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十一)不噴寫經營單位(含個體戶)全稱、不張貼運價表或不安裝出租標燈,以及不在明顯位置放置服務資格證的,由市交管處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五天;
(十二)非計程車經營客運的,由市交管處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十三)司乘人員粗暴待客、敲詐勒索、刁難乘客、無理驅趕乘客下車的,經查證屬實,由市交管處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五天;
(十四)不按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和稅款的,按日處以應繳管理費百分之五和應繳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由市交管處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者,取消經營資格;
(十五)經營單位在三個月內駕駛人員違章經營受處罰的人數超過該單位駕駛人員總數的10%的,由市交管處責令其整頓,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十六)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違章經營達四次的,由市交管處吊銷服務資格證,二年內不得駕駛出租汽車;屬個人經營的,同時吊銷其營運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市交管處工作人員應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文明管理。對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違法亂紀行為,由市交通局依照規定許可權,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執罰和沒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一律上交市財政。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市交管處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市交通局申請複議,市交通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交管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市出租汽車的交通安全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等)由市公安交警部門負責按照有關法規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海口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市府64號頒布的《海口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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