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2011)
交通運輸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海口市人大(含常委會)
2011-10-8

法規內容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9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0月8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1年10月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人事勞動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二、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經行政許可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禁止無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活動。”
三、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應當依法與所招聘的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為駕駛員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持有以本人實名登記的客運資格證及服務質量監督卡,駕駛經營者核准的車輛上崗營運。
“駕駛員身份證、客運資格證及服務質量監督卡應與準駕車輛一一對應,並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備案。”
五、將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合併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或者駕駛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或者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六、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應當自覺接受市交通部門和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對其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防止出現服務質量事件。”
七、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安全、暢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則,會同市交通部門在城市有條件的道路上合理劃定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交通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臨時停靠點進行管理。”
八、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交通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經營車輛,可以暫扣其車輛運營證;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暫扣其經營車輛,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市交通部門暫扣車輛應當出具暫扣憑證並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不得使用暫扣車輛。市交通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後,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領回有關車輛或證件。
“暫扣的違法車輛,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由市交通部門移交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報廢處理;逾期未接受處理且未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置。”
九、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無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按每輛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轉讓、出租、出借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或車輛運營證的。”
十一、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本市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按每輛車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載客進入本市行政區域,乘客下車後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或者重新載客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經營者或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出租、出借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或者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從事客運經營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有關證件。”
十三、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項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客運資格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其他規定,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出現服務質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暫扣客運資格證,重新培訓考核直至合格。”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服務質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過程中,違反有關出租汽車服務國家標準中關於服務的規定,拒絕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務,或者在機場、火車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載、甩客、宰客、私攬他人同乘以及繞道多收費等行為,被曝光或者被投訴並經核實,社會影響較差的服務事件。”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