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1996年9月2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0
  • 實施時間:1996.09.2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主管部門的職責,第三章 經營者的管理,第四章 車輛的管理,第五章 線路與站點的管理,第六章 司乘人員與乘客,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定線汽車的客運管理,保障經營者、司機乘務人員、乘客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定線汽車(不含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行業的主管機關。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行使部分管理職權。
市城建、公安、稅務、工商、物價、計量、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對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的有關事項依法管理。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行業發展應當納入本市城市發展規劃,實行總量控制。
出租汽車、定線汽車營運號牌實行公開拍賣、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對非本市車籍的出租汽車在本市從事客運業務的,實行駐點營運管理,並納入本市交通運輸年度管理計畫。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業務經營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司機乘務人員(以下簡稱司乘人員)必須依法經營,文明服務,自覺接受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民眾的監督。
第七條 公民有權對經營者、司乘人員以及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二章 主管部門的職責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本市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和年度管理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負責年度營運車輛的投放,車種車型的調整,線路的設定和站點的建設;
(三)組織和管理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經營單位的管理人員和司乘人員的培訓工作,核發有關營運證件和服務資格證件,並負責年度審驗;
(四)負責擬訂或者調整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並經市價格管理部門核准;
(五)受稅務部門委託,印製、發放和管理客運車票;
(六)檢查經營者、司乘人員、乘客執行本條例的情況,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並依法處理;
(七)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組織開展文明服務活動,為經營者提供服務;
(八)指導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社會團體的工作。
第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在不影響行車安全和交通暢通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或者站點、機場、港口等旅客集散點進行運政檢查。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出租汽車、定線汽車進行運政檢查時,應當著道路運政制服,佩戴統一標誌,出示省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證件。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檢查,經營者、司乘人員有權拒絕。

第三章 經營者的管理

第十條 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經營證照;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符合規定的停車場地;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設定相應的辦事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五)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通訊設施,並實行晝夜值班制度,確保通訊暢通。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經營條件的,應當選擇具備經營條件的經營單位委託管理。
個體客運經營戶應當自行選擇具備經營條件的經營單位委託管理。
實行委託管理的,其產權以及債權、債務關係不變。
委託管理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受託管理單位可以按核准的收費標準,向委託人收取管理服務費。
委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業務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應當辦理下列營運手續,方可經營:
(一)申請人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營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業務的書面申請;
(二)申請人應當參加出租汽車、定線汽車營運號牌的拍賣活動,經競買取得營運號牌後,在90日內辦妥有關購車事項;
(三)申請人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檔案、資料,到公安、稅務部門辦理車輛入戶和稅務登記手續;
(四)申請人在辦妥車輛入戶手續後,應當到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道路運輸證。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批准或者核發有關證件。不批准或者不核發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經營者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批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經營者需歇業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稅務部門申報,繳銷有關證照,結清應當繳納的稅費。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納各種稅費,依時上報有關統計資料。
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賣、出租、出借車輛營運證。
車輛營運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對車輛承包者和聘用的司乘人員進行資格審查,並與其簽訂契約,建立車輛承包者和司乘人員檔案。
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政策法規、職業道德和文明服務教育,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
經營者應當對所屬車輛的技術狀況進行檢查,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制度。
第十六條 政府因搶險救災或者執行緊急公務,依法使用出租汽車、定線汽車時,經營者和司乘人員不得拒絕。
使用出租汽車、定線汽車應當按規定支付車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七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攤派和收費,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安置的人員、推銷的商品或者指定的服務。

第四章 車輛的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等級標準和車容標準。出租汽車應當安裝出租標誌燈和經計量部門認可的里程計價表。
里程計價表失去準確性或者損壞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修理或者更換。
定線汽車應當在車身兩側噴寫行駛的路線及途經的站點,在車內明顯位置放置營運線路牌。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在營運期間,應當維修保養,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接受車輛技術狀況等級的鑑定,營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0年。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定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營運:
(一)未按規定進行車輛技術狀況等級鑑定的;
(二)經車輛技術狀況等級鑑定不合格的;
(三)發生機械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隱患的;
(四)車內外設施破損、髒污不宜乘坐的;
(五)車號牌或者車外噴寫的字樣模糊,不易辨認的;
(六)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或者無線通訊設施損壞的;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不得營運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線路與站點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定定線汽車營運線路、上下客站點和出租汽車營運站點、可停靠路段。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應當在規定的站點或者可停靠的路段上、下客,上、下客應當停靠道路邊沿和不得妨礙交通。
定線汽車必須按核准的線路營運,按規定的班次、時間發車,在站點上、下客。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各站點的管理,維護營運秩序。

第六章 司乘人員與乘客

第二十四條 申請駕駛出租汽車、定線汽車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效的汽車駕駛證,並有實際駕駛汽車一年以上或者安全行車二萬公里以上的工作經歷;
(二)具有本市戶籍,非本市戶籍的人員必須持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三)年滿十八周歲以上六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服務資格證,方可上崗營運。
定線汽車的乘務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取得服務資格證,方可上崗服務。
司乘人員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賣、出租、出借服務資格證。
服務資格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二十五條 司乘人員必須遵守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服務規範,文明服務。
第二十六條 司乘人員不得拒絕載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酗酒或者患精神病而無他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的;
(三)乘客要求超載的;
(四)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乘客不願按規定的計費辦法和標準支付車費的;
(六)乘客要求在禁止停靠的路段乘車的。
第二十七條 司乘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迫乘客乘車;
(二)無理驅趕乘客下車;
(三)故意繞道行駛;
(四)欺詐、勒索乘客財物;
(五)超標準收費或者擅自設立收費項目;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司乘人員應當按規定的收費辦法和標準計收車費,使用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車票。
乘客乘車必須依照規定支付車費,但有權拒絕支付超收、多收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司乘人員每日發車前、收車後,應當對車輛安全技術性能和服務設施進行檢查,保持車容整潔,確保車況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行車安全。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在營運中,司乘人員和乘客不得在車內吸菸,不得向車外拋撒物品。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汽車、定線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對違法犯罪行為,司乘人員有權制止、舉報,並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營運手續或者未按規定辦理駐點營運而擅自營運的,責令其停止營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的罰款;拒不接受處罰的,中止車輛運行;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賣、計程車輛營運證或者服務資格證的,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或者吊銷車輛營運證、服務資格證,並處1000元的罰款;
(三)車輛轉讓未辦理營運轉讓手續而營運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300元的罰款;
(四)歇業不按規定申報的,處300元的罰款,並收繳其營運證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經營者改正,並給予處罰:
(一)出租汽車未安裝里程計價表或者里程計價表損壞而營運的,處2000元的罰款;
(二)出租汽車未安裝無線通訊設施或者設施損壞而營運的,處500元的罰款;
(三)出租汽車、定線汽車未按規定接受技術狀況等級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合格而營運的,處1000元的罰款;
(四)車內外設施嚴重破損、髒污而營運的,處500元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噴寫經營單位全稱、行駛路線和途經站點,或者噴漆脫落不補噴以及未張貼投訴電話號碼、運價表而營運的,處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定線汽車營運期限滿10年仍繼續營運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營運號牌、車輛營運證,並處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司乘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處罰:
(一)無服務資格證、服務資格證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而營運的,責令其停止營運,補辦手續,並處500元的罰款;
(二)超標準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多收費的,責令其將超收、多收部分車費雙倍返還乘客,並處1000元的罰款;
(三)不啟用里程計價表營運的,處2000元的罰款;
(四)在里程計價表內預先蓄存里程或者蓄存時間多收費的,處2000元的罰款;
(五)無理拒載、強迫乘客乘車或者驅趕乘客下車的,處1000元的罰款;
(六)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的,處300元的罰款;
(七)撿到乘客遺失物品不交還乘客,又不上繳有關部門處理的,責令歸還;
(八)定線汽車不按核准的線路營運的,處1000元的罰款;
(九)出租汽車、定線汽車不按規定的站點、可停靠的路段停靠和上、下客的,處100元的罰款;
(十)不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服務資格證或者利用物品遮蓋里程計價表所顯示的車費數額的,給予警告,並處100元的罰款。
(十一)在車內吸菸或者向車外拋撒物品的,處5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司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服務資格證,三年內不得在本市從事客運汽車駕駛業務或者定線客運乘務工作:
(一)一年內受處罰累計4次的;
(二)利用出租汽車、定線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毆打乘客或者盜竊、勒索乘客財物的。
違反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支付車費的,責令其支付車費,並處應付車費2倍的罰款;
(二)在車內吸菸或者向車外拋撒物品的,處50元的罰款。
乘客侵犯司乘人員人身權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駐點營運,是指非本市車籍的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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