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機動車廢氣排放管理辦法

《海口市機動車廢氣排放管理辦法》是海口市人民政府為執行國家機動車廢氣排放標準,保護好城市大氣環境,搞好城市環境綜合整治,控制機動車廢氣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的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發布日期】1996-09-18
【生效日期】1996-09-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口市機動車廢氣排放管理辦法
(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發布)
第一條 為執行國家機動車廢氣排放標準,保護好城市大氣環境,搞好城市環境綜合整治,控制機動車廢氣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機動車,是指裝有二、四衝程柴油、汽油發動機的汽車、機車和從事交通運輸的拖拉機。
國家機動車廢氣排放標準,是指國家頒發的《汽油車怠速污染物排放標準》、《柴油車自由加速煙度排放標準》,《汽車柴油機全負荷煙度排放標準》、《機車主要性能指標》(以下統稱國家標準)。
第三條 本市生產、裝配、改裝、組裝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檢測,以及在用機動車行駛、維修、年檢中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資源局對汽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指導、協調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做好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
市環境資源局負責本市生產、裝配、維修機動車廢氣排放的檢測和監督工作。經檢測達到國家標準的,發給機動車廢氣排放合格證。
市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在用機動車廢氣排放的檢測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本市改裝、組裝、裝配或新生產的機動車,必須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符合國家標準的,方準出廠。
第六條 在本市設定的機動車修理廠家維修的機動車,其廢氣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方準出廠。
第七條 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將排氣污染物列入機動車年檢項目。經年檢,廢氣排放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檢測人員將檢測數據填入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證,交由車主換取機動車廢氣排放合格證。公安交警部門憑機動車廢氣排放合格證核發機動車行駛證照。
第八條 以市公安交警部門為主,市環境資源局配合,可在適當的道路上對來往機動車排氣污染物進行抽查檢測。
第九條 各類機動車輛排放的廢氣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持機動車廢氣排放合格證行駛。
第十條 在道路抽查檢測中,對持有廢氣排放合格證且路檢結果合格的機動車,免收檢測費;路檢結果超標的,由市環境資源局按規定收取檢測費,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令其到指定地點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凡無廢氣排放合格證的機動車,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該車進行監測,由市環境資源局按規定收取檢測費。監測結果合格的,令其到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廢氣排放合格證;監測結果超標的,令其到指定地點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凡限期治理的車輛,逾期未治理而行駛的,本地車輛由市公安交警部門依法弔扣其行車執照;外地車輛限期離開本市。
第十三條 市環境資源局負責應做好對機動車排氣檢測線的抽檢和業務指導。對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檢測單位和個人,市環境資源局應停止其檢測工作,直到合格。
承擔機動車檢測任務的單位必須按要求到市環境資源局定期報送檢測統計數據。
第十四條 對超標排放廢氣的機動車所安裝的各種尾氣淨化、節油裝置等產品,必須經過市環境資源局組織試驗確認批准。
第十五條 機動車尾氣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海府辦〔1992〕135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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