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2002年11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5.13
  • 實施時間:2003.07.01
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03年4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牽引,在道路上行駛和進行專項作業的車輛。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註冊登記、行駛、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四條 機動車排氣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近期和中期規劃;嚴格實施機動車報廢規定;積極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排氣達不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修。維修後仍無法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規定實施報廢。
第八條 銷售、使用的機動車燃料油質量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機動車生產單位應當對所生產的車輛進行嚴格的排氣檢測,並每年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檢測情況。經檢測排氣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出具排氣合格證明後才能準予出廠。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申報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
第十條 機動車銷售單位所銷售的機動車必須附有生產單位提供的排氣合格證明資料。禁止銷售排氣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銷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
第十一條 對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系統進行維修的單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範圍,並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責任。經過維修的機動車排氣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後方可交付使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排氣檢測設備進行檢查和對經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情況進行抽測。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列為機動車年度檢測項目之一。
機動車排氣年度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給機動車排氣年度檢測合格證,並責令維修。維修後經復檢合格方可發給年度檢測合格證。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未取得排氣年度檢測合格證的機動車不予通過年檢。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抽測。檢測人員應當場向機動車駕駛員出示抽測結果。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申報所生產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生產單位按規定申報,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申報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排氣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銷售單位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機動車排氣檢測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承擔機動車排氣檢測的資格。
第十五條 對在用的機動車,經抽測排氣達不到國家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並責令進行維修。維修後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退還暫扣的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六條 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油的,由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口市機動車廢氣排放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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