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在2012.09.08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9.08
  • 實施時間:2012.12.01
《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業經2012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8日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質為燃料的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通過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燃氣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均應遵守本辦法。
拖拉機和其他農業機械車輛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本級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責任目標,統籌協調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以及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查驗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結果,依法查處違法上路行駛的機動車。
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節能環保型機動車。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和城市公共運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優先選用嚴於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優先選用電力車、混合動力車、天然氣車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車輛。
第八條 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油。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及清淨劑。
第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和道路運輸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制度。不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維修治理或更新。
第十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在國家環保達標車型目錄內並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註冊登記時應當進行排氣污染檢驗,但按照國家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除外。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機動車同類車型註冊登記執行的排放標準,並接受對該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檢驗。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排氣污染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實行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未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車輛定期審驗手續。
第十二條 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合格的,市、縣(市)、上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標準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張貼於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條 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可以採取限制行駛的管理措施。
市、縣(市)、上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限行區域、限行道路、限行時間的措施,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公告,並設定限行標誌。公告期限不少於30日。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要求制定黃標車分步淘汰計畫和鼓勵政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市)、區國家機關先行淘汰黃標車。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利用遙感檢測設備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經治理並復檢合格後,當日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對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其污染物排放進行抽檢。
道路抽檢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和單位車輛集中停放地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被抽檢的機動車停放地管理單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不得拒絕。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停放地抽檢應當履行告知義務,並當場出具檢測結果。
第十八條 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應當到其自主選擇的具有法定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治理。經治理並復檢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給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和復檢,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測設備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客觀真實的檢驗報告,並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檔案;
(三)建立檢驗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監控系統對接,實時傳送檢驗數據等信息;
(四)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取檢驗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進行排氣污染檢驗。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和治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上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路監控系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等應當提供相關信息,實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行為進行舉報。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電話,受理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經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拒不治理的,處以200元罰款;
(二)機動車停放地管理單位拒絕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抽檢的,處以3000元罰款;
(三)機動車駕駛人員拒絕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抽檢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一)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和排放污染物檢驗的;
(二)機動車違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駛規定的。
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或者在檢驗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手續、營運車輛定期審驗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強制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進行排氣污染檢驗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舉報未作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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