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區為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印發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密地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2014年1月28日
- 發布文號:哈行辦發〔2014〕6 號
概要,內容,
概要
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檔案,哈行辦發〔2014〕6 號,關於印發《哈密地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各縣(市)人民政府,行署各有關工作部門,中央、自治區、兵團駐地各有關單位:《哈密地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行署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哈密地區行政公署辦公室,2014年1月28日。
內容
哈密地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和環境保護部《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結合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質為燃料的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通過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燃氣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哈密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拖拉機和其他農業機械車輛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本級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責任目標,統籌協調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地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六條 公安、財政、發改、交通運輸、質監、工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組織查處未取得環保標誌和年檢標誌的違法機動車;禁止排氣不達標車輛上路行駛;制定並實施黃標車限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財政部門負責保障機動車環保標誌印製、環保檢驗、淘汰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黃標車等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所需資金。
發改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收費標準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營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監督機動車維修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質監部門負責機動車環保檢測設備計量論證、標定等工作。
工商部門負責查處銷售使用不達標車用燃料及清淨劑的違法行為。
商務部門負責實施促進車用汽柴油產品提升並會同公安、環保、發改等部門制訂黃標車淘汰工作方案,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對黃標車分期分批實施強制報廢。
第七條 鼓勵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油。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和城市公共運輸、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優先選用嚴於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八條 銷售機動車的單位應將所銷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有關技術資料報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九條 一、二類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規定配備汽車排氣污染檢驗設備和儀器。經過大修或發動機維修的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
第十條 銷售車用燃油的公司,應明示油品質量標準。
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和清淨劑。
第十一條 在本地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準上路行駛。
第二章 機動車環保標誌管理
第十二條 新購機動車及外地遷入本地區的機動車,應當在國家環保達標車型目錄內並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或轉入手續前,應當進行排氣污染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交警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手續。
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標準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購買達到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生產機動車型和發動機型的機動車,免除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機動車所有者應當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前,向所在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首次核發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實行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制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未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交警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交通運輸部門不予核發營運車輛定期審驗手續。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和年檢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自主選擇到具有法定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維修。維修後並經環保復檢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七條 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應當妥善保管,隨車攜帶並按規定放置。
第十八條 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可以依法採取限制行駛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機動車環保檢驗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環檢機構)應當取得相應資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技術規範和方法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 環檢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報告,並按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
環檢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檔案。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安交警部門的配合下可定期在機動車固定停放場所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道路抽檢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停放地抽檢應當履行告知義務,並當場出具檢測結果。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車輛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一)未隨車攜帶機動車環保合格標誌的機動車;
(二)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三)其他依法應當予以抽檢的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應當到其自主選擇的具有法定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維修。經維修並復檢合格的,方可繼續上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限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排氣污染防治產品。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和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科學、系統、長效的機動車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發布全地區或者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行為進行舉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電話,受理並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環保部門委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註冊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手續、營運車輛定期審驗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強制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進行排氣污染檢驗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哈密地區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