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福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經2016年9月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並發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福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16年9月5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0月8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福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代市長:尤猛軍
2016年9月5日

辦法全文

福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福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放的各種污染物對大氣環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核發業務,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客、貨運企業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管理,督促機動車維修企業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業務;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對車用燃料的生產質量及銷售環節進行監督檢查;
(五)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的監督管理;
(七)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和新能源汽車,合理規劃布局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充電站等配套設施。
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車型。大力發展公共運輸,鼓勵居民選擇綠色出行方式。
第六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
第七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進行排氣污染物定期檢測。
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排放檢驗合格報告後,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上傳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無定期排放檢驗合格報告的機動車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但免於排放檢驗的除外。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資質認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應當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並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三)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時傳輸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信息,列印排放檢驗報告,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四)公開檢測資格、持證上崗人員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相關管理制度;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有資質的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放污染檢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指定排放檢驗機構。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拍攝影像、遙感檢測等技術方式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對上路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濃煙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檢查發現持有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通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測。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阻撓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抽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測結果當場出示。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和道路交通流量具體情況,對國家鼓勵淘汰的機動車,在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區域設定相關限制、禁止通行標誌。
第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維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系統,並建立車輛維修檔案。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和添加劑。
第十五條 道路客、貨運企業應當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並採取防治措施減少排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污染防治信息監管平台,及時匯總在用機動車排放檢驗、註冊登記、維修、排放檢驗機構等信息,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拆除、閒置、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以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以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抽測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檢測標準、技術規範和方法進行機動車排氣檢測的;
(二)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或未實時傳輸機動車污染物檢測信息的;
(三)未公開檢測資格、持證上崗人員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相關管理制度的;
(四)從事經營或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上路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濃煙的機動車,未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但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測不合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對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並於規定時間內到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復檢。逾期未進行復檢或限期治理後仍不能達標排放的,可以在媒體上公布相關車輛的車牌、車型等信息;對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