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在2007.08.29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8.29
  • 實施時間:2007.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進口、銷售、維修、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車用燃油經營單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南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市環保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道路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市政公用、工商、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體系,改善交通環境,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氣污染控制
第七條 對本市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分類標誌管理。
機動車環保分類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八條 不得塗改、偽造、轉讓、出藉機動車環保分類標誌。不得使用超過期限的機動車環保分類標誌。
第九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無環保分類標誌或者黃色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機動車上牌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標準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稱排放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一條 在本市初次登記上牌的機動車,不符合本市執行新的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機動車,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達到該車製造時排放標準的,可以轉入本市:
(一)機動車車主戶口遷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單位的機動車在外地登記的;
(三)駐本市的境外機構自用的;
(四)法院判決給本市單位或個人所有的;
(五)用於反恐、安全、急救、衛星通信轉播、特種檢測、防彈運鈔等特殊用途,且發動機型號符合現行國家環保達標目錄。
第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購買公務用車應當採購排氣污染低的車輛。
第十四條 鼓勵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運使用排氣污染低的車輛。
第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或者明顯可見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機動車進行維護、修理。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應當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排氣污染符合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並自檢,維修後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符合排放標準。
(二)排氣污染防治使用的測量器具,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內。
(三)二類(含二類)以上車輛維修單位,需配置符合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檢測設備。
(四)對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修理以及排氣污染防治專項維修的,應當建立維修檔案。
第十八條 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及清淨劑。
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鼓勵城市公交、出租汽車優先使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和在用機動車的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情況,可採用簡易工況法進行定期檢測排氣污染。
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並應當責令其及時治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檢測單位具有法定檢測資質; (二)具有法定檢測資質的技術人員; (三)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應經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內。檢測設備應當接受環保部門組織的定期比對試驗;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排氣污染檢測,如實出具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路檢可以採用目測、儀器設備檢測、自動檢測、自動識別或者拍攝數字影象等方法。
目測和拍攝數字影象檢測適用於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有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目測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環保部門取得相關資質的人員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環保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檢。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環保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檢測。
市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將抽檢、路檢結果通知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五條 定期檢測、抽檢、路檢不合格的機動車,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通知之日起30日內維修治理,並按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復檢。不維修、不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上路行駛,並不予通過環保定期檢測。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路檢和復檢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機動車車主到指定的場所維修治理排氣污染,不得指定單位和個人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
第二十八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對經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九條 市環保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車輛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車輛維修單位依法做好對維修車輛排氣污染的檢測工作。
第三十條 市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發布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抽檢、路檢信息,方便民眾查詢。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檢測數據傳送網路,同步向市環保部門申報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實時數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交、出租及客運單位應當建立排氣污染控制制度,減少排氣污染。
車輛維修單位應當向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開服務承諾,保證經其治理的機動車在維修保質期內排氣污染達標。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環保部門舉報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市環保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第三十四條 市環保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聯合處理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的,可以向該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出排氣污染超標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環保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在停放地經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路檢不合格的車輛,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行駛證;逾期不治理的,由環保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治理合格的,由當事人憑環保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行駛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環保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和199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禁止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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