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發文字號:公告第22號
  • 頒布時間:2012-8-17
基本信息,批准議程,防治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公告第22號
頒布時間:2012-8-17

批准議程

(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防治條例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登記的在用機動車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農用機動車除外。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進行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在環境保護規劃中明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車用清潔能源和低污染環保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車型,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減排新技術、新產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路監控系統,對檢測過程實施全程監控,並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傳輸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和防治情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的管理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使在用機動車及其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提倡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等待時熄火。
第十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核發條件、程式、時效等執行國家《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一條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過期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第十二條 由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辦理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取得由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執行嚴於國家現階段實施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取得黃色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時段、區域等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它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如實出具檢測報告,不得在檢測中弄虛作假;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路,並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
(四)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遙感技術等現代化手段對上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污染物排放抽檢,也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
對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但經抽檢不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在停放地對機動車進行抽檢時,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二)當場向駕駛人出具符合國家規範的書面檢測結果;
(三)不得收取檢測費用。
第十九 條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由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排氣檢測單位進行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 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控制系統,使在用機動車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並建立車輛維修檔案,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過期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排氣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它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並可以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在檢測中弄虛作假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核發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發放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其中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呼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機動車保有量也在快速增長,截至2011年底,呼市的機動車保有量突破52萬輛,城市空氣污染已從煤煙型轉變為工業污染與交通污染混合型。2012年我國制定PM2.5的國家環境空氣品質標準,將PM2.5納入強制性污染物監測範圍,PM2.5是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其中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是PM2.5的主要來源之一。目前,呼市PM2.5的濃度範圍占PM10年均值的60%左右,這一比例與全國其他25個試點監測城市大體一致。由於機動車排氣污染物具有貼地排放、集中排放的特點,多集中離地面1米左右的低層面,且排出後較長時間停留在人的呼吸帶高度,成為嚴重影響空氣品質和市民身體健康的主要因素之一。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已經成為我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重點。2005年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在用機動車排氣檢測工作的通知》,對促進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2009年國家環保部發布實施了《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新形勢、新問題對規範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排氣檢測行為和相關管理行為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制定這部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2011年10月,呼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按照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要求,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在《呼和浩特日報》和《呼和浩特人大網》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2012年3月,市人大城建委、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以及市政府法制辦、市環保局、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在常委會分管領導的帶領下,邀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有關領導參加,赴外省市學習考察了相關的立法經驗。3月下旬至4月初,市人大法制委、法工委會同城建委召開座談會4次,專門聽取了法學專家和法律工作者的意見,聽取了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市環保局的意見,聽取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環保廳的意見,書面徵求了自治區公安廳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法工委綜合考慮初審意見和徵集到的各方面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隨後還徵求了市政府對具體修改情況的意見。4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4月25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27日上午,通過了這部法規。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同時參考、借鑑了南京、杭州、廈門、長沙等地的立法經驗。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共二十五條,需要說明的問題主要有:
(一)關於調整對象。我市在用機動車中,拖拉機等農用機械屬農機管理部門登記,為使條例更具可操作性,條例第二條規定“在本市登記的在用機動車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明確了條例的調整對象。一是在本市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包括了低速汽車,排除了解放軍和武警部隊的在用機動車;二是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包括了長期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除了臨時過境車。
(二)關於管理體制。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涉及環保、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多個部門的職責,各部門必須互相配合,齊抓共管。為此,條例第六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規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路監控系統,對檢測過程實施全程監控,並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傳輸系統,實現信息共享。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和防治情況。”
(三)關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制度。根據機動車的設計排氣污染物限值,對機動車進行分類管理,以適用不同的檢測要求,並採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是目前國際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的通行做法。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環境保護等部門《關於推進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改善區域空氣品質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0〕33號)及國家環保部《關於印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的通知》(環發〔2009〕87號)檔案的要求,結合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我市已對機動車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核發條件、程式、時效等執行國家《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隨車攜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過期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排氣污染檢測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同時在第十三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執行嚴於國家現階段實施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未取得綠色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時段、區域等措施,並向社會公布”,根據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量的不同使其權利義務有所區別。
(四)關於法律責任。條例只設定兩條行政處罰。一是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它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並處1000元罰款。”二是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檢測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12年7月19日上午,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地方性法規防治機動車污染是十分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組成人員原則同意環資城建委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環資城建委與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部門的同志一起,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在條例第二條最後增加“農用機動車除外”。
二、將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發展和改革”放在“質量技術監督”之後。
三、將條例第十三條的“未取得綠色標誌的機動車”修改為“取得黃色標誌的機動車”。
四、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也可以在客運、貨運場站對營運車輛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修改為“也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
五、將條例第十八條的“對機動車進行抽檢時”前加上“在停放地”。將該款第二項的“當場向駕駛人出具書面檢測結果”修改為“當場向駕駛人出具符合國家規範的書面檢測結果”。
六、將條例第二十一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行駛證。”修改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排氣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七、將條例第二十二條的“並處1000元罰款”修改為“並可以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八、在條例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
九、將條例原第二十三條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修改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核發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
十、在條例原第二十四條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後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以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
20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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