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23號

頒布日期:20021031 實施日期:2002103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021031
  • 實施日期:20021031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目錄,細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業生產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呼和浩特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城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第四條 城市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對機動車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火車、航空器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建委、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門協助環境保護和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對生產經營活動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要對本轄區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受理民眾投訴。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的管理和監測人員有權進入各單位或個人的工作、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測量噪聲污染及其防治情況。在進行噪聲污染的檢查、監測時,應出示證件,並遵守有關保密制度。
第二章 工業生產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條 產生工業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廠(邊界)等效聲級符合該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八條 禁止在環境噪聲功能區一類區域內新建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廠、車間和作業點。已建立的必須採取治理措施,降低噪聲污染,限期達到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九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必須按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生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並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自改變之日起3日內申報。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更新、維修或其它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應提前15日向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的7日內予以答覆。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立即採取措施,減少或停止噪聲排放,並於24小時內向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條 在市區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的主要內容是:
(一)該建築項目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意見;
(二)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
(三)該建築項目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機械設備種類、數量及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
(四)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情況。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單位和個人施工作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GBl2523-90)要求。
第十二條 在環境噪聲功能區一類區域內禁止使用蒸汽樁機。
在新華大街、錫林南北路、中山東西路、新城東西街、新城南北街、烏蘭察布東西路、大學東西路、呼倫南北路、通道南北街、興安南北路、昭烏達路、公園東西路、公園南路、海拉爾中路兩側500米範圍內,禁止使用錘擊樁機。
第十三條 建築施工單位因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要求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因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必須有建築管理部門的證明。
建築施工單位在夜間作業批准後,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條 市區範圍內的建築、裝飾施工場地,使用鑽樁機、鑽孔機攪拌機推土機挖掘機卷揚機、振盪機、電鋸、電刨、電機、風動機具和其它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機械,其作業時間限定在7時至12時,14時至22時。特殊情況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
第十五條 在市區範圍內,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必須事先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部門批准,向社會發出公告24小時後方可進行。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3)的規定。在用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不準行駛,公安部門不發給年檢合格證;所購置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公安部門不發給牌照;外地車輛不符合標準的,不準行駛。
第十七條 進入市區的機動車嚴禁鳴喇叭。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且只準晝間使用,夜間執行任務時應使用專用標誌燈具。
第十八條 嚴格限制農用機動車輛在市區行駛,進入市區的必須按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九條 禁止一切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顧客。
第二十條 火車進入市區後不準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條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幹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並採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在人口集中區建設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營業性餐飲、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使其邊界噪聲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娛樂場所不得在可能幹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學習、工作秩序的地點設立。對於不符合要求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同意其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已建成的位於人口集中區的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居民區內有噪聲排放的單位,必須採取相應的降噪措施,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並嚴格限制夜間工作時間。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單位應採取措施,使其場所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喇叭和進行可能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的活動。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噪聲音響器材的方法招攬顧客。
禁止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的娛樂、集會等活動中使用音量過大,嚴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音響器材。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時,嚴禁施工人員在夜間和午間休息時間進行噪聲擾民作業。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營業性餐飲、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申請執照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可要求其對環境噪聲污染及其防治情況做出說明。發現有可能產生污染或已經存在污染的,要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並採取措施。
第二十六條 除春節期間和全市(區)性重大慶典活動,市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因全市(區)性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必須報經市公安部門批准,並按批准時間、種類、數量,在指定的地點燃放。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它組織在工作和其它活動中產生的影響他人的聲音,不得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七條 在居民區內禁止開展露天營業性卡拉OK活動以及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露天娛樂活動。特殊情況需經公安部門批准。
在居民區內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家庭娛樂活動時,排放噪聲不得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條 經營聲像、音響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正常營業排放的音量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隔音設施試機間;不能設定的,試機時應當降低音量,最大聲響不得超過70分貝,試機時間不得超過一分鐘。
第二十九條 賓館、飯店、歌舞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像放映廳等商業經營場所及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者必須採取防治噪聲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邊界噪聲和室內音量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文化部門規定的音量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廠(邊界)等效聲級超過該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同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按規定徵收超標排污費外,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報請市或旗、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環境噪聲功能區一類區域內新建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廠、車間和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或報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噪聲污染排放單位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
(二)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申報登記,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施工單位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超過規定要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施工單位或個人1萬元罰款,並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三十五條 在第十二條第一款範圍內使用蒸汽樁機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施工單位5000元罰款;在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範圍內使用錘擊樁機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施工單位3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夜間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施工單位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向附近居民公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施工單位,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施工機械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施工單位或個人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於警告或者處以有關單位5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進入市區的機動車鳴放喇叭的,公安機關每次可處以200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喇叭和警報器的,每次可處以5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農用機動車在城區未按公安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的,公安部門每次可處以3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顧客的,公安部門每次可處以營運車輛5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噪聲排放單位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在第八條規定範圍內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應停業或關閉,並可同時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喇叭的;
(三)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噪聲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的;
(三)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量過大,嚴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音響器材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或個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居民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夜間和午間休息時間,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擾民的;
(二)開展露天營業性卡拉OK活動以及未經批准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露天娛樂活動的;
(三)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家庭娛樂活動,排放噪聲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營聲像、音響器材的單位和個人營業排放音量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2、“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3、“晝間”是指晨6時至晚22時之間的期間;
4、“夜間”是指晚22時至晨6時之間的期間;
5、“午間”是指12時至14時30分之間的期間。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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