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瀋陽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是2007年瀋陽市頒布實施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 通過:2006年11月16日
  • 批准:2007年1月12日
  • 目的: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

基本信息

2006年11月16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07年1月1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是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鄉建設、城市規劃、工商、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科學劃分城市功能區,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築物、綠化帶等建設布局。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支持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推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質量的義務,並有權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環境噪聲污染行為。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制定實施標準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督促、指導、協調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履行其職責;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環境噪聲監測網路,組織對環境噪聲情況的監測和檢查;
(四)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狀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對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和商業經營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對機動車輛噪聲污染和商業經營等社會生活中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對道路、城市軌道交通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對建設項目的隔聲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加強居民住宅區的聲環境管理,協調解決居民住宅區的環境噪聲污染問題。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設定、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並在接到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後,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國家和本市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要求,合理劃定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區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公路、城市道路、捷運、高架橋、輕軌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四條 建設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時,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在已經存在噪聲源的環境進行建設的,應當同時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新建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洗浴、批發市場、客貨運輸場(站)及其他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為其辦理營業執照。
本條例實施前已取得營業執照,但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檔案的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洗浴、批發市場、客貨運輸場(站)等經營單位,應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第十六條 工業、商業企業使用固定設備和建築施工單位使用機械設備,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依法向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進行治理。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城市市區的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合理設定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
第十九條 在中、高考期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對建築施工和住宅樓室內裝修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作出作業區域、時間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7日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從事工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生產設施合理布局,採取隔聲、消聲、減震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輕環境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範圍內設定工業設施或者從事機械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工業生產活動,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爆破等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單位,按照管理許可權,必須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公安機關應當提前將擬發生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時間、地點以及聯繫人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進口國家禁止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安裝隔聲、消聲設施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在建築施工中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二十五條 在下列區域內,22時至次日6時,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確因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並將連續作業的原因、內容、時間及聯繫方式、投訴渠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施工作業期間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並對其落實措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建設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橋和輕軌道路等交通工程項目,確需經過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設定隔聲屏、建設生態隔離帶等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交通幹線兩側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裝隔聲設施等防止交通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限值。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保證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裝、拆除或者閒置。除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自行安裝報警器。
第三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汽車定置噪聲限值標準,定期公布需要進行噪聲檢測的機動車車型種類。
機動車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車型種類,依法對機動車輛排放噪聲情況進行檢測。
機動車噪聲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不予頒發定期檢驗合格證。
第三十一條 除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特種車輛外,凡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不得使用氣喇叭等高噪聲的聲響裝置。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市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在城市市區內劃定機動車輛禁鳴區域、路段和汽車、機車等機動車輛禁行的路段、時間,並設定禁鳴警示標識,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設定機動車停車場、公車候車站、客貨運輸場(站),應當合理選擇位置或者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各類營運車輛不得採用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乘客。
第六章 商業經營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在住宅樓內和樓下開辦的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洗浴等經營項目,經營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對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進行治理,其排放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對於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經營單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市和區、縣(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設定在住宅樓內的電梯、供水、供熱、空調、通風等公用設備,其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開發商、建設單位或者公用設備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七條 位於住宅區內的娛樂、餐飲、加工、維修等產生環境噪聲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營業,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影響周圍環境。
第三十八條 18時至次日8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不得進行可能產生噪聲的室內裝修活動。在其他時間內進行室內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噪聲控制措施,避免對周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商業宣傳、禮儀慶典等商業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各類揚聲器、音響器材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產生擾民噪聲。
在公共場所進行文體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或者實施產生噪聲的行為,必須遵守公安機關的規定,避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 商場、超市、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內噪聲,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新建娛樂、餐飲、加工、維修、健身、洗浴、批發市場、客貨運輸場(站)及其他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項目,建設單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工業、商業企業使用固定設備和建築施工單位使用機械設備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事項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中、高考期間未按規定在住宅樓室內進行裝修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進行工程爆破等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國家禁止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業、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禁止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輛擅自安裝報警器或者在市區內使用氣喇叭等高噪聲聲響裝置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營運車輛採用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乘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18時至次日8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室內裝修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商業宣傳、禮儀慶典等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未遵守規定,在公共場所進行文體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或者實施產生噪聲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未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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