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806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11-19

【生效日期】1988-11-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1988年10月7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8年11月19日遼寧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三章 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四章 生活噪聲管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6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瀋陽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第三章 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管理,第四章 生活噪聲管理,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噪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噪聲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築施工活動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人們工作、學習和休息的音響。
本條例所稱噪聲污染,是指噪聲源發出的聲音超過了所在區域適用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對本市轄區內環境噪聲的管理。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實行統一監督和管理。
公安部門對交通噪聲和生活噪聲實行監督管理。
工業交通運輸建築工程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助環境保護部門做好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工作。
街道辦事處對所轄居民區的生活噪聲實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產生噪聲污染的現場進行監測、檢查。被監測、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測、檢查部門有責任為被監測、檢查的單位保守業務和技術秘密。
第六條 本市環境噪聲的控制標準按國家關於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規定執行。環境噪聲管理區域的劃分及其適用的環境噪聲標準,由市環境保護部門確定。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有權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認真治理,排除噪聲污染。

第二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火車飛機在運行時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九條 機動車應安裝完整、有效的消聲設施,在運行時要符合國家關於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的規定。
機動車輛檢驗部門應將機動車噪聲聲級作為車輛檢驗的項目。凡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一律不準行駛。
第十條 機動車必須使用低音喇叭,其喇叭聲級在車前方二米處測定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
除大型公共電、汽車外,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不準使用揚聲器和點綴性音響設施。
第十一條 機動車在市區設有禁鳴喇叭標誌的路段行駛,嚴禁鳴喇叭;在市區其它路段行駛,夜間不準鳴喇叭。
第十二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須經公安部門核准,並只準在執行任務時按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嚴格限制拖拉機在市區內行駛。進入市區送菜、送奶,拉運糞便、垃圾的拖拉機,應按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四條 火車進入市區,不準使用汽笛,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技術管理規程》的規定使用風笛,並應控制鳴笛。
第十五條 訓練飛行的飛機,不準在市區上空作超低空飛行或高空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飛行。

第三章 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工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建築施工活動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十七條 產生工業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產生的噪聲符合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按國家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執行,做到噪聲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噪聲防治設施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環境保護部門不予驗收,不準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在特殊住宅區、居民稠密區、文教區、商業區內禁止新建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廠、車間和作業點。已有的噪聲污染嚴重的工廠、車間和作業點,應採取治理措施,降低噪聲污染,限期達到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應採取消聲減震措施,減輕對周圍環境的影響。除搶險施工外,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不準在居民區使用噪聲大、震動大的施工機械。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單位,環境保護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治理;對難以治理的,可限定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的時間,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停產治理或搬遷。

第四章 生活噪聲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噪聲,是指除交通、工業和建築施工噪聲之外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三條 禁止夜間在住宅區、宿舍使用電鑽、電鋸、電刨等噪聲大的工具。
第二十四條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響器材,或者在住宅區進行遊藝、娛樂活動,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五條 市區和城鎮禁止單位和個人於室外或向室外播放音響,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課(工)間操;
(二)車站、飛機場、體育場以及道路交通疏導;
(三)搶險、救災;
(四)經人民政府批准的集會或其它活動。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警告或者弔扣駕駛證:
(一)駕駛的車輛其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過標準的;
(三)非法安裝、使用警報器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的;
(五)在限制行駛的時間或路段內駕駛拖拉機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噪聲防治設施達不到規定要求而擅自投產使用的;
(二)夜間在居民區使用噪聲大、震動大的施工機械的;
(三)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噪聲污染的單位逾期未能消除的。
第二十九條 使用音響器材,音量超過規定標準,影響周圍居民工作或休息,不聽制止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或警告。
第三十條 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收繳的罰款,應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凡失職、瀆職、以權謀私的,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