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制定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環境噪聲標準的適用區域。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詳細內容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公安部門對機動車噪聲和根據職責對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漁監、港務部門及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分別對機動船舶、火車、航空器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工商、文化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分別對建築施工噪聲、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劃定的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聲環境質量和重點噪聲污染源,進行定期監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區域聲環境質量狀況定期向公眾公布。
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單位和個人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在本市下列區域內,不得新建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生產設施和排放環境噪聲超過標準的其他設施: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療養區、旅遊度假區、歷史文化保護區;
(二)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
(三)對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域中的居民住宅、學校、幼稚園、醫院、機關、科研單位有影響的範圍。
第七條 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其選址、動工建設、投產使用,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產使用。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雖已建成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產或者使用。
第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現場檢查。
第九條 環境噪聲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超過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條 排放環境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以及本規定第六條所列區域內原有的工業生產設施和其他設施,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省管轄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二)市管轄的單位,外地駐廣州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具備縣級以上管理職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管轄的單位,由其所在的開發區、保稅區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開發區、保稅區管理委員會決定;
(四)區、縣級市管轄的單位,分別由所在地的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
(五)本條(一)、(二)、(三)、(四)項規定以外的單位,按管轄許可權,分別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許可權內,可以授權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小型的企業、事業單位直接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第十一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確保所排放的環境噪聲達到相應的規定標準。不得擅自拆除、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確需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並提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二條 不得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不得將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噪聲強度超過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產品。
須標註噪聲強度的產品的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生產產生環境噪聲產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如實標註產品產生的噪聲強度。
第三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需要使用排放環境噪聲機械設備的建築、裝飾、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內容、程式辦理排污申報登記。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範圍內禁止使用蒸氣樁機和錘擊樁機。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城鎮禁止使用蒸氣樁機、錘擊樁機的區域範圍。
第十六條 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範圍內的建築、裝飾、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場地,使用各種鑽樁機、鑽孔機、攪拌機、推土機、挖掘機、卷揚機、振盪器、電鋸、電刨、鋸木機、風動機具和其他施工機械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除搶修和搶險工程外,其作業時間限制在六時至二十二時。
因混凝土澆灌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技術需要的樁基沖孔、鑽孔樁成型等作業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長作業時間、在夜間連續施工的,應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業的,經公安部門批准後,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
第四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機動車輛噪聲應當符合《機動車輛允許噪聲》國家標準的規定。
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禁止上路行駛。對不符合標準的在用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得發給年檢合格證;對新購置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輛不符合標準的,公安部門不發給牌證。
第十八條 在本市市區和城鎮噪聲控制範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禁止鳴喇叭。
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和改善聲環境質量的需要,劃定禁鳴喇叭的路段和地區。
第十九條 機車、拖拉機不得在禁止行駛的路段範圍內行駛。公安部門可以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要求劃定禁止行駛的路段,並向社會公布。
機車進出允許其行駛的內街、小巷,在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應當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裝排氣管消聲器或者排氣管消聲器失效的機動車輛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 消防車、警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報站設備的音量,應當控制在規定的限值以內。禁止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
第二十二條 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設在居民稠密區的營運車輛站場,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不得使用廣播喇叭和電鈴;在其他時間使用的,應當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條 路橋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輕軌道路,經過已建成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要求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有計畫地治理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機動船舶的發動機應當裝置有效的消聲器,使排放的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內河船舶噪聲級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機動船舶進入廣州港東河道獵德閘至西河道珠江大橋東、西橋以內水域,只準使用電笛,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六條 船舶進入港區,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亂鳴聲號。公務船執行公務使用喇叭和警響器,必須遵守港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用於廣告宣傳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聲不得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二十八條 鐵路機車穿越市區只準使用風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在居民住宅建築物內不得新設歌廳、舞廳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已設立的,必須採取措施,使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標準。排放的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限制其營業時間。
在其他地方設立的,必須採取措施,使排放的環境噪聲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內,應當嚴格控制設立本條規定的娛樂場所的規模和數量。
第三十條 在體育場館舉辦大型經營性演唱會的,舉辦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嚴格控制邊界噪聲。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 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範圍內,未經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確需使用的,應當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和其他方式招攬顧客、宣傳商品。
第三十三條 使用空調設備、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家庭娛樂活動,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四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宇內,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禁止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工具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
第三十五條 凡在臨街門口、道路等公共場地使用發電機,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環境造成影響的,必須配置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使排放的噪聲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三十六條 從事汽車、機車修理和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嚴格控制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汽車、機車修理作業。經核准設立的,不得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進行調試發動機等造成噪聲污染的作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邊界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超出規定的時間或者未經批准夜間施工、作業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發電機排放的噪聲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輛在市區和城鎮噪聲控制範圍內鳴喇叭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運車輛使用揚聲器招攬乘客的;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範圍內,未經批准使用高音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違反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執行限期治理決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許可權,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城鎮噪聲控制範圍,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劃定。
本市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範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規定已於2019年1月16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