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範圍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本市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和港航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 所屬地區:南京市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目的: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簡介,目 錄,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簡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修訂的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本市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和港航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民眾投訴。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相關標準和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情況,及時劃定、調整本市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六條 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本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對建設項目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製作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提出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經審查被否決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並投入生產運營前,通過網上備案系統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依法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六十日內、報告表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九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按國家規定用於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廠(場)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防止噪聲污染。
第十一條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機動車輛的車外最大允許噪聲級不得超過國家有關標準。
公安機關應當把機動車輛噪聲列入車輛年檢內容。未經噪聲檢測合格的車輛,公安機關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
第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規定機動車輛禁止行駛及禁止鳴號的地段、區域和時間;港航監督機構可以規定船舶禁止行駛及禁止鳴號的地段和時間。
第十五條 鐵路機車進入本市城市範圍內需要鳴笛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建設高速公路或高架、輕軌道路,或者在交通幹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它有效控制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使用時間以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情況,並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使用時間及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並採取應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設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小型企業;本條例公布前已經設立的,應當限期治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經營活動。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外設立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小型企業,應當按規定辦理環評手續。
第五章 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進行工程設計和編制工程預算時,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工程施工期間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專項費用等內容。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聲污染的防治費用,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對產生的噪聲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進行建設項目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進場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機具、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夜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須晝夜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日內予以批覆。
第二十四條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時期,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定禁止施工作業的時間和區域。確因特殊原因需要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運輸渣土、運輸建築材料和進行土方挖掘的車輛,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施工作業。
未經批准,不得在夜間使用產生嚴重噪聲污染的大型施工機具。
施工現場夜間禁止使用電鋸、風鎬等高噪聲設備。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在夜間、午間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時期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的兩天前將施工作業情況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條 單位進行裝修活動,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午間和夜間不得使用電鑽、電鋸、電刨等產生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修作業。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因經營活動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對環境噪聲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說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前徵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或在商業經營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申領營業執照時,應當對環境噪聲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說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有可能產生污染的,應當在批准前徵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使用音響等家用電器和樂器,舉辦家庭娛樂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在街道、廣場、公園、住宅區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會、遊行、慶祝等活動外,其他社會活動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三十二條 居民安裝使用空調器室外機組,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對相鄰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的,嚴禁在夜間和午間使用電鑽、電鋸、電刨等產生噪聲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時間進行施工作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逾期未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責令限期繳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應交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排放環境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廠(場)界噪聲超標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噪聲排污申報事項的,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公告或進行虛假公告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環評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午間或夜間進行裝修作業產生嚴重污染的,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車輛未按規定鳴號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響器材,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且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且不聽勸阻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船舶違反禁鳴規定的,由港航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並拒絕、阻礙環保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建設項目施工”是指工業建築和民用建築等房屋建設、道路橋樑等市政設施建設、以及按照建設項目管理的裝修工程等施工作業;
(二)“產生噪聲污染的大型施工機具”是指推土機、打樁機、移動式空壓機、振動器、裝載機、破碎機、吊車、混凝土泵車、攪拌機等現場施工機具;
(三)“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
(四)“中考”是指全市國中畢業生升學考試;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
“環境噪聲”、“環境噪聲污染”、“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交通運輸噪聲”、“社會生活噪聲”、“噪聲排放”、“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夜間”、“機動車輛”等用語的含義,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
八、對《南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
(二)刪去第三條、第十一條等條款中的“、縣”。
(三)將第五條中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修改為“相關標準”。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製作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登記表,提出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經審查被否決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建成並投入生產運營前,通過網上備案系統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依法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六十日內、報告表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五)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排放環境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廠(場)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防止噪聲污染。”
(七)將第十五條中的“鐵道部《鐵路環境保護規定》的”修改為“國家”。
(八)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環保審批”修改為“環評”。
(九)第三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排放環境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廠(場)界噪聲超標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企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刪去第三十五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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