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概況
(2008年12月22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16日廣東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標準適用區,建設環境噪聲達標區。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職責對工業生產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督促、指導、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職責對機動車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的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海事、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火車、航空器、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保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檢舉和控告。
環保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應當設定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擬定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劃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抄報上一級環保部門備案。
第八條 環保部門應當組建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監測網路,組織對環境噪聲質量的常規監測和噪聲污染源的監督監測,定期發布聲環境質量報告。
第九條 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在市區主要交通要道、商業區和人口集中區域合理設定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
第十條 規劃部門在確定城市建設布局時,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公路、鐵路等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並按規定報環保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區內不得規劃建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項目。
現有住宅改變為餐飲、健身、娛樂和機動車維修等商業經營性用房的,建設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之前,應當徵得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四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污染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應當依法申報登記和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並按噪聲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對排放噪聲不能穩定達標或者造成嚴重污染和擾民的單位應當限期治理,治理期間環保部門應當限制其生產或排放噪聲。限期治理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許可權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環保部門決定。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要求進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送整改或治理進度;整改或治理完成後,必須經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驗收。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或者其他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或者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對已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環保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作出決定,責令限期治理;對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加工活動,由環保部門責令整改。
第十七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工業企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場)界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擁有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並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的十五日前申報,並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噪聲質量標準的工業產品。
生產和銷售產生噪聲的產品,其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應當如實載明產品使用時產生的噪聲強度。
第二十條 在城市範圍內從事工程爆破等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由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告四十八小時後,方可以進行。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建築施工單位排放建築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施工作業噪聲污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並與受其污染的單位和居民協商,達成協定,採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築施工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申領噪聲排放許可證,並在開工十五日以前向環保部門申報以下情況:
(一)工程的項目名稱;
(二)施工場所和期限;
(三)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用的防治措施。
建築施工單位未取得噪聲排放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
對排放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環保部門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二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因澆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縫的作業和為保證工程質量需要的沖孔、鑽孔樁成型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在中午和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經原審批的環保部門批准並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臨近學校的建築施工,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隔離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築施工禁止使用錘擊樁機和震動樁機。受地質、地形等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制定防噪聲方案,經環保部門批准並提前公告附近居民,其作業時間限制在七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二十二時。
第二十五條 建築施工單位和個人向環保部門提出連續施工作業和樁機使用申請的,環保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在學生中考、高考期間和舉辦大型公務活動期間,環保部門可以規定禁止施工作業的區域和時間,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穿越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鐵路,或者在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橋、高速公路、鐵路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並採取設定聲屏障等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 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行政區域及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城區行駛的機動車輛禁鳴喇叭。在市區範圍內未實行禁鳴的區域和南澳縣縣城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使用低音喇叭。
第二十九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在夜間執行緊急任務時,應使用迴轉式標誌燈具,一般不使用警報器。
嚴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需要,劃定並公布限制載重四噸以上汽車的通行路線,並在相應路段設定禁行標誌。
拖拉機不得在法律、法規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對確需過境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定行駛路線、行駛時間。指定的行駛路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第三十一條 在車站(場)、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區域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禁止營運車站(場)和營運車輛使用廣播喇叭招攬顧客。
第三十二條 鐵路機車、機動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集貿市場和臨街門店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場界噪聲值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機械設備、娛樂器材或進行娛樂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和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已經安裝使用的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對相鄰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使用人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居民集中區、文教區和療養區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外裝修、家具加工、裝卸貨物等活動。
禁止中午和夜間在住宅區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機動車維修作業。
第三十六條 設定在住宅區和居民集中區的餐飲、娛樂、健身、購物等經營性場所,經營者應當採取控制環境噪聲的措施,避免干擾他人。
第三十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非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工作和其他活動中,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三十八條 在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區和醫院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進行體育鍛鍊、娛樂、集會、促銷等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三十九條 在住宅區設定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機動車噪聲對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響。
第四十條 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範安裝、合理使用。機動車輛防盜報警裝置一旦失控,機動車輛使用人應及時採取措施,防止噪聲排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而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按噪聲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噪聲排放許可證。
未取得噪聲排放許可證或者被吊銷噪聲排放許可證後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排放噪聲,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或逾期拒不停止排放噪聲的,由環保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報或謊報有關環境噪聲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保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保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省直接管轄的單位停業、搬遷、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拒不執行限制施工作業時間的,環保部門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禁鳴的區域鳴喇叭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安裝、使用警報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環保部門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排放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以罰款,不免除其承擔消除噪聲危害及其他法律責任。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請求,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投訴、檢舉、控告後不按規定處理或者移交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審批、審核、許可、驗收的事項,故意刁難、拖延,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的;
(三)不符合審批、審核、許可、驗收條件的事項,擅自審批、許可、驗收的;
(四)不按規定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築施工作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有關設施、設備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泄露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六)為未經噪聲檢測或超過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辦理車輛行使證或通過年審的;
(七)處罰明顯不當或違法實施處罰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午”指十二時至十四時;“夜間”指二十二時至翌晨七時。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