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
《鄭州市環境
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經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趙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詳細內容
鄭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和污染者負責的原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工業生產、商業經營等建設項目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和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在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區域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違反建築施工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鐵路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對機動車(船)、鐵路機車等交通運輸工具產生的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安、工商行政、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轄區內部聲環境的管理和鄰里噪聲糾紛的協調,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科學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報同級人民政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域功能發生變化或功能區範圍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重新劃定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及時公布。
第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的要求,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給項目所在地周圍單位和居民造成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或以其他適當形式徵求項目所在地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需要領取營業執照的工業生產及加工、維修、餐飲、娛樂、洗浴、健身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九條 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加工、維修、餐飲、娛樂、洗浴、健身等建設項目和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或以其他適當形式徵求項目所在地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條 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或縣(市)、上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產生噪聲污染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項。申報事項需作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採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聲排放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的征繳、管理和使用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應當安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噪聲排放重點污染源線上自動監控設備的建設項目,安裝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保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線上自動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轉。確需拆除或閒置的,應當提前15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拆除或閒置。對因拆除或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噪聲污染加重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確需進行建築物爆破等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排放的原因、時間、地點、影響範圍、可能造成的危害、聲源基本情況和防治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報後1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決定。批准排放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同時告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批准排放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加強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設定環境噪聲污染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從事工業生產及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從事金屬、非金屬、食品等加工的,應當對設備進行合理布局,改進生產工藝,並採取吸聲、消聲、隔聲、隔振和阻尼減振等治理措施,使環境噪聲排放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的規定。 對噪聲排放超過標準的工業生產、加工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十五條 在下列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建設、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設施: (一)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六條 產生噪聲的工業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說明書中如實載明產品運行時噪聲排放的強度。超過噪聲限值的,不得生產、銷售。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建築施工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施工現場降噪措施,保證噪聲排放符合國家《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十八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的,除受特殊地質條件限制外,不得使用噪聲排放嚴重超標的設備。確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間作業。
第十九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外,不得在夜間進行產生強噪聲污染、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建築施工作業。因施工工藝需要等原因確需連續施工的,必須提前7日持有關部門出具的確需連續施工證明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日內進行審核,經批准後方可施工。批准連續施工不得超過72小時。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夜間建築施工作業的,應當同步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查處機關。
第二十條 經批准夜間建築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提前3日向周圍的單位和居民公告。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本次連續施工起止時間、施工內容、工地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
第二十一條 在中招考試、高考等特殊時期,需要禁止或限制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市或縣(市)、上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穿越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道路、鐵路、輕軌,或者在道路、鐵路、輕軌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並採取設定聲屏障等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噪聲限值。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不準行駛,公安機關不予辦理年檢手續;新購置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輛噪聲排放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公安機關不予核發牌證。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維修企業應當將機動車輛噪聲排放維修列入大修範圍。機動車輛大修後經檢測噪聲排放超過規定噪聲限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消聲器和喇叭,並保持性能良好。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鳴區域、路段鳴喇叭; (二)在非禁鳴區域、路段長鳴喇叭; (三)用鳴喇叭的方式喚人; (四)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調試喇叭。
第二十七條 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輪式專用機械車進入市區,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八條 火車在市區範圍內行駛,禁止使用汽笛。 禁止各類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區上空做超低空商業性飛行。
第五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鼓風機、發電機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和其他人口集中區域內開辦金屬加、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各類經營場所。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商業經營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二)未經批准使用車載高音喇叭巡迴播放; (三)娛樂、健身、商業宣傳、大型社會活動時,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 (四)其他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居民家庭使用音響器材、各類樂器或進行其他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干擾四鄰。 居民家庭安裝、使用空調,排放的噪聲不得干擾四鄰。 動物飼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動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三條 進行室內裝修作業,應當採取控制措施,減輕對周圍居民的影響。 禁止在夜間和午間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拒不申報或謊報、瞞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線上自動監控設備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後噪聲排放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除徵收2倍以上5倍以下超標準排污費外,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施工噪聲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產生的噪聲或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設備、設施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室內裝修作業影響周圍居民生活,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在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區域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在其他區域內的,由公安機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實施。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夜間建築施工的; (三)違法頒發營業執照和其他許可證件的; (四)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偶發性強烈噪聲”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於所在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15分貝以上的噪聲;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集中區域; (三)“建築施工”是指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工程、園林綠化工程、城市建設拆除工程及各類管線敷設工程的施工; (四)“夜間”是指台北時間22時至次日6時。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