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 類型:防治辦法
- 發布時間:2013年3月18日
- 地點:重慶市
基本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相關報導,
基本信息
第270號
《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黃奇帆
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和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擬定噪聲污染防治年度目標任務分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年度目標任務情況的檢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聲環境質量監測網路並組織監測,定期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
(四)負責對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以及在商業、餐飲、文化娛樂等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下列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一)在城鎮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排放的偶發性強烈噪聲;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
(三)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裝修等活動產生的噪聲;
(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排放的噪聲;
(五)其他社會生活噪聲。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船舶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鐵路機車和航空器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政、交通、文化、質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各自設立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並向社會公布,受理環境噪聲污染檢舉和投訴。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答覆當事人。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和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擬定噪聲污染防治年度目標任務分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年度目標任務情況的檢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聲環境質量監測網路並組織監測,定期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
(四)負責對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以及在商業、餐飲、文化娛樂等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下列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一)在城鎮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排放的偶發性強烈噪聲;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
(三)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裝修等活動產生的噪聲;
(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排放的噪聲;
(五)其他社會生活噪聲。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船舶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鐵路機車和航空器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政、交通、文化、質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各自設立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並向社會公布,受理環境噪聲污染檢舉和投訴。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答覆當事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鄉建設、區域開發、交通發展和其他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納入聲環境影響評價內容。
第十一條 聲環境功能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聲環境功能區劃分技術規範劃定,並執行相應的聲環境質量標準。
主城區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他區域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聲環境功能區的調整,按照編製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國家和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建築隔聲設計規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等,合理設定工業園區、交通幹線、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設施等的噪聲防護隔離區域,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配套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確定必要的噪聲防護距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時應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的噪聲防護距離進行審核。噪聲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
第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或者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禁止在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以及學校、醫院、機關周圍200米範圍內設立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娛樂場所。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隔聲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規定進行聲環境影響評價,並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排污申報及排污許可制度。
第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國家或者本市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進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業、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噪聲超標準排污費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徵收。
第十一條 聲環境功能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聲環境功能區劃分技術規範劃定,並執行相應的聲環境質量標準。
主城區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他區域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聲環境功能區的調整,按照編製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國家和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建築隔聲設計規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等,合理設定工業園區、交通幹線、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設施等的噪聲防護隔離區域,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配套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確定必要的噪聲防護距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時應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的噪聲防護距離進行審核。噪聲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
第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或者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禁止在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以及學校、醫院、機關周圍200米範圍內設立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娛樂場所。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隔聲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規定進行聲環境影響評價,並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排污申報及排污許可制度。
第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國家或者本市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進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業、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噪聲超標準排污費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徵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鼓勵採用低噪聲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環境噪聲污染嚴重設備名錄的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條 從事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生產、施工、經營等活動,應當採取調整作業時間、合理布局噪聲污染源位置、改進工藝等措施防止噪聲擾民。
第二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於施工期間在施工場所公示項目名稱、項目建設內容和時間、項目業主聯繫方式、施工單位名稱、工地負責人及聯繫方式、可能產生的噪聲污染和採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搶修、搶險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同時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施工時間向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未發現險情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於夜間施工前4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市政設施建設及維護項目、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類重點工程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分別由市政、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施工前1日在施工現場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市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夜間施工作業,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內以及高考、中考期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排放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100米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幹線,應當合理避讓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幹線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應當符合噪聲防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在建設主體工程的同時,採取設定聲屏障、綠化防護帶或者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符合本市低噪聲路面維護技術規程要求。
道路減速帶應當最佳化設定方案,並採用低噪聲材料建設。
第二十六條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裝在用機動車消聲裝置。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在用機動車輛開展定置噪聲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七條 經修理、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噪聲排放要求的在用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
第二十八條 禁止機動車在禁鳴路段和區域鳴放喇叭。
主城區禁鳴路段和區域由市公安機關規定,其他禁鳴路段和區域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規定。
鐵路機車鳴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安裝和使用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
第三十條 港口、碼頭、車站、停車場、車輛修理場所應當合理規劃和選址,並採取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或者作業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防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區(長江郭家沱以上至馬桑溪大橋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園大橋以下水域,下同)內試鳴汽笛,在視線良好、沒有其他船舶威脅本船安全時,不得習慣性鳴笛。
禁止采、運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區進行夜間採掘和卸載作業。
第三十二條 除警用、醫療救護、森林防火等國家航空器外,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設備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超低空飛行訓練或者從事商業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不得噪聲擾民。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非機動車和手推車、滑輪車等機具,不得噪聲擾民。
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等活動,其他時段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噪聲擾民。但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經批准的文化、體育、慶典等社會活動;
(三)各類學校、幼稚園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的;
(四)車站、港口、碼頭、機場以及主要交通幹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時刻必要的疏導活動;
(五)經公安機關批准的其他情況。
前款規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裝置,在非緊急情況時應當合理控制音量,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噪聲污染。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攬顧客。
第三十五條 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以及住宅區域的配電、供排水等設施、設備,應當合理設定和安裝使用,排放噪聲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環境噪聲污染嚴重設備名錄的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條 從事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生產、施工、經營等活動,應當採取調整作業時間、合理布局噪聲污染源位置、改進工藝等措施防止噪聲擾民。
第二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於施工期間在施工場所公示項目名稱、項目建設內容和時間、項目業主聯繫方式、施工單位名稱、工地負責人及聯繫方式、可能產生的噪聲污染和採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搶修、搶險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同時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施工時間向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未發現險情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於夜間施工前4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市政設施建設及維護項目、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類重點工程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分別由市政、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施工前1日在施工現場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市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夜間施工作業,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內以及高考、中考期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排放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100米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幹線,應當合理避讓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幹線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築物的,應當符合噪聲防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在建設主體工程的同時,採取設定聲屏障、綠化防護帶或者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符合本市低噪聲路面維護技術規程要求。
道路減速帶應當最佳化設定方案,並採用低噪聲材料建設。
第二十六條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裝在用機動車消聲裝置。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在用機動車輛開展定置噪聲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七條 經修理、調整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仍不符合國家噪聲排放要求的在用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
第二十八條 禁止機動車在禁鳴路段和區域鳴放喇叭。
主城區禁鳴路段和區域由市公安機關規定,其他禁鳴路段和區域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規定。
鐵路機車鳴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安裝和使用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
第三十條 港口、碼頭、車站、停車場、車輛修理場所應當合理規劃和選址,並採取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或者作業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防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區(長江郭家沱以上至馬桑溪大橋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園大橋以下水域,下同)內試鳴汽笛,在視線良好、沒有其他船舶威脅本船安全時,不得習慣性鳴笛。
禁止采、運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區進行夜間採掘和卸載作業。
第三十二條 除警用、醫療救護、森林防火等國家航空器外,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設備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超低空飛行訓練或者從事商業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不得噪聲擾民。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非機動車和手推車、滑輪車等機具,不得噪聲擾民。
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等活動,其他時段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噪聲擾民。但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經批准的文化、體育、慶典等社會活動;
(三)各類學校、幼稚園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的;
(四)車站、港口、碼頭、機場以及主要交通幹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時刻必要的疏導活動;
(五)經公安機關批准的其他情況。
前款規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裝置,在非緊急情況時應當合理控制音量,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噪聲污染。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攬顧客。
第三十五條 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以及住宅區域的配電、供排水等設施、設備,應當合理設定和安裝使用,排放噪聲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或者設立娛樂場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運行,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動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商品住宅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裝或者採取隔音等措施,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夜間排放噪聲擾民的,從重處罰:
(一)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噪聲擾民的;
(二)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非機動車和手推車、滑輪車等機具排放噪聲擾民的;
(三)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室內裝修等噪聲擾民的活動的;
(四)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噪聲擾民的;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的;
(六)未經批准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船舶聲響裝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時段和江段作業或者鳴笛的;
(三)船舶作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加害人依法賠償損失。
因環境噪聲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動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商品住宅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裝或者採取隔音等措施,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夜間排放噪聲擾民的,從重處罰:
(一)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噪聲擾民的;
(二)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非機動車和手推車、滑輪車等機具排放噪聲擾民的;
(三)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室內裝修等噪聲擾民的活動的;
(四)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噪聲擾民的;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的;
(六)未經批准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船舶聲響裝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時段和江段作業或者鳴笛的;
(三)船舶作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加害人依法賠償損失。
因環境噪聲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二)“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三)“交通幹線”是指鐵路(鐵路專用線除外)、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幹路、城市次幹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內河航道;
(四)“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五)“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六)“市政設施”是指《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公共停車場、臨時占道停車點、城市排水設施、城市照明設施等公共設施;
(七)“夜間”是指22時至次日6時之間的期間;
(八)“噪聲擾民”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公布的《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
(一)“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二)“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三)“交通幹線”是指鐵路(鐵路專用線除外)、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幹路、城市次幹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內河航道;
(四)“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五)“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六)“市政設施”是指《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公共停車場、臨時占道停車點、城市排水設施、城市照明設施等公共設施;
(七)“夜間”是指22時至次日6時之間的期間;
(八)“噪聲擾民”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公布的《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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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辦法實施後,重慶房地產開發商必須對銷售住宅進行聲環境檢測評價,並向購房者公示評價結果,若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開發商必須採取防治措施。重慶市質監、公安交管部門將聯合對在用機動車開展定置噪聲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超標的,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經修理仍不符合國家噪聲排放要求的在用機動車將被強制報廢。
新辦法還規定,重慶禁止在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以及學校、醫院、機關周圍200米範圍內設立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娛樂場所。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8時,重慶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等活動,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等招徠顧客,禁止未經批准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違者將被處以最高500元人民幣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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