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邯鄲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3年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2月1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地區:邯鄲市
  • 通過時間:2003年2月11日
  • 內容: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廢止決定,辦法全文,

廢止決定

邯鄲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邯鄲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兩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轉變政府職能,維護法制統一,市政府決定廢止以下兩件政府規章:
一、邯鄲市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3年2月11日市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令第98號公布)。

辦法全文

(2003年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2月1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
第一條 為防治城市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成區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建設、文化、規劃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同環保部門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對工業產品、設備的標準中規定的噪聲限值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包括技術改造、房地產開發和飲食娛樂、加工、維修服務等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到環保部門履行審批手續,按照審批要求落實各項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並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15日向原審批的環保部門申請,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7日內予以答覆;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立即採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並於24小時內向原審批的環保部門報告。
第六條 對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實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決定。
第七條 為給中、高考學生提供一個安靜的學習、考試和休息環境,將考前半個月及考試期間確定為環境噪聲敏感時段。在此期間,各有關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採取限定音量、限制作業時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防止和減少中、高考期間的環境噪聲污染。
第八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有噪聲污染及振動危害的工商企業、機械或手工加工點。已經建成的,其噪聲排放應符合國家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生產經營場所沒有明顯邊界標誌的,以規劃紅線或兩個場所之間的中心線為界。
第九條 建築施工單位排放建築施工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選用先進的低噪聲施工設備和技術。建設招標單位應將投標方的低噪聲施工設備和技術作為中標的重要內容。
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並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採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十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15日前,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說明工程項目名稱、建築者名稱、建築施工場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築施工場界的環境噪聲強度和所採用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
未按規定進行申報登記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對造成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環保部門應當限制其作業時間。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須提前報環保部門批准並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條 市區的建築工程鼓勵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限期禁止設定混凝土攪拌設備。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部門應把機動車輛的噪聲指標列入機動車輛年檢和技術等級標準評定內容。對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行車執照和年檢合格證。
第十四條 公安、環保部門應根據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鳴喇叭、禁止機動車輛行駛的路段和時間,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在非禁鳴喇叭的地段,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使用低音喇叭,在車前2米、離地面1.2米高處監測的喇叭聲級,不得超過105分貝。每次按鳴不得超過2秒鐘,連續按鳴不得超過3次。嚴禁用喇叭喚人。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拖拉機(包括農用機動三輪車)不得在外環路(不含外環路)以內的路段行駛。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報警器。在夜間執行任務時,除特別緊急情況下使用警報器外,應使用迴轉式標誌燈具。
機動車輛安裝的防盜報警器,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在非盜狀態下不得鳴響擾民。機動車防盜報警器的有關規定由公安、環保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除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包括航空傘)不得在城市市區上空飛行。
第十七條 火車行駛必須執行鐵道部頒發的《鐵路技術管理規程》,進入市界(北起黃粱夢,南到北張莊,西到林村)的機車,除遇緊急情況外,一律使用風笛。出入市區車站的機車技術聯絡,應逐步實現採用無線電通訊信號代替鳴笛信號。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部門進行防空警報試鳴,應依照法律程式組織,並向公安部門備案。其它單位或個人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的活動,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公告48小時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在市區內申請開辦商業、飲食、服務、文化娛樂等經營項目,應到環保部門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等審批手續,並應採取防治措施,場界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已經開辦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內到環保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條 禁止在市建成區內組織露天卡拉OK;組織非經營性的民眾娛樂活動,開設地點應徵得當地居民委員會同意。禁止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開展產生噪聲污染的一切活動。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外的露天公共場所開設舞場或從事其它產生噪聲的活動,應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
第二十一條 居民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應有效地控制噪聲,禁止中午和夜間從事裝修施工。在室外安裝空調器的,應避免噪音對他人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限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的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罰款由環保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人民政府決定。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拒報或者謊報有關環境噪聲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保部門提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施工許可證。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由鐵路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中午”是指台北時間12時至14時,“夜間”是指台北時間22時至次日6時。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的城市環境噪聲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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