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自貢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由自貢市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貢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適用於: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 地區:自貢市
  • 頒布:自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第三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四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第五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並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
第七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管理部門及其職責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局對全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備區、縣環境保護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和各區、縣環境保護局按其管轄許可權,對工業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各區、縣環境保護局對所轄區域內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交通及鐵路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部門對人為活動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所屬單位搞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幹線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下同)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按管理許可權書面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超標準排污費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一條 我市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所有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家規定的限期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國家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任何部門不得批准生產禁止生產的設備。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範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報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路,實施統一的監測規範。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為工業噪聲。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依照管理許可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並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如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重新申報。
第二十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五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在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為建築施工噪聲。
第三十條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區、縣環境保護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榘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為交通運輸噪聲。
第三十四條 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消
聲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
維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範圍內行駛,機動
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
城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
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
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市區和鎮使用喇叭時,音量必須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貝以內,每次按鳴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
禁止用喇叭叫門、喚人。
第三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根據我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碼頭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青為社會生活噪聲。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企業,必須依法向所在地區、縣環境保護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情況。
第四十二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報告審批手續,經環保部門檢測,邊界噪聲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榘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六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並採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七條 餐飲業的經營者應對營業場所進行嚴格管理,採取相應措施,不得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如實申報,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除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追收排污費及滯納金外,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只能處以10000元以下,超過10000元應報市環境保護局批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按管轄許可權,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建築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由工程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違反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榘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或經營場所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區、縣環境保護局責令改正,可以並她00元以盥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一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環境嚷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拳,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三)罐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金額均包括本數。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