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環境噪聲管理辦法

由貴陽市政府環保局制定的,為貴陽市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發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結合貴陽市實際情況,制定的環境噪聲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噪聲管理辦法
  • 地區:貴陽市
  • 目標: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 交通噪聲管理:機動車輛應裝有消聲器和喇叭
  • 章數:8章32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發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活、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規劃部門根據本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按功能區的劃分,合理布局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等,防止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生活環境的安靜。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輛、火車、航空器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公安部門還應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者批評、檢舉、控告的權利。直接受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七條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環保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標準和監測
第八條本市劃定的特殊住宅區,居民、文教區,一類混合區,商業中心和二類混合區,工業集中區等五類生活環境區域,以及交通幹線道路兩側,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第九條凡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條市環保部門應以市環保監測站為中心,區環保監測站為基礎,配合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組成全市環境噪聲監測網路,建立健全監測制度,按照統一的監測方法,對全市環境噪聲進行監測,以提供防治、管理的數據和資料。
第十一條環保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在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三章 工業噪聲管理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將可能產生的噪聲列入環境影響評價,提出防治措施,按審批許可權,報環保部門批准才能設計施工。竣工後,經審批該項目的環保部門檢驗合格,才能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三條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必須向審批該項目的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噪聲排放設施、污染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並提供有關防治資料。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排放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或噪聲污染處理設施需拆除、閒置的,均應分別向審批該項目的環保部門申報並取得同意。
第十四條在本市各類生活環境區域內的工廠、車間及作業場所等,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所在區域環境噪聲標準;超過規定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應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限期治理。中央部屬和省屬單位,由省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省政府決定;市、區屬單位,由市、區環保部門提出意見,報市、區政府決定。
市區街道應嚴格控制敲打、撞擊噪聲作業。
第十五條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應在15日前向當地環保、公安部門提出申請,並說明可能排放的環境噪聲強度及採取的防治措施等,經審查批准並向社會公告周知後方可進行。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管理
第十六條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危害四周的建築施工單位,其施工機械、設備,一般不得在當夜22時至次日6時使用。
第十七條建築施工機械、設備,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環境噪聲標準的,使用單位應在開工前15天,將工程項目名稱、建築者名稱、施工場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聲強度和防治措施,向審批該項目的環保部門提出書面申報。
第十八條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特殊住宅區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築施工作業(搶修,搶險除外),因生產工藝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經所在區環保部門批准。重要建築施工場地,還應經市環保部門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聲管理
第十九條各種機動車輛應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嗽叭須安裝在車體內下部,喇叭口指向前方,發音正常,聲級穩定,音量不得超過105分貝(A)。禁止按鳴高聲、怪聲。
公安部門應嚴格對機動車輛的噪聲檢審,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不得發給行車執照。
第二十條各種機動車輛在中華路、中山路、延安路、遵義路、瑞金路和設定禁鳴標誌的路段行駛時,禁止按鳴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鳴喇叭不得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喚人。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當夜20時至次日6時,可用燈光示意,不準按鳴喇叭。
第二十一條警備車、消防車、工程搶修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使用警報器,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有禁鳴標誌的路段或執行非緊急任務時,不準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二條火車站、客車始發站、車輛編組站、機場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火車駛經城區,只準使用風笛。
飛機在起飛、降落時產生的噪聲,應符合航空器噪聲排放標準。
第六條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院、風景名勝區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特殊情況確需在上述地區使用時,屬南明、雲岩區範圍內的,應經市公安部門批准;屬花溪、烏當、白雲區範圍的,應當經當地公安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商業活動中用高大聲響招攬顧客。經營電聲器材的商店、個體工商戶,有隔音設施試機間的,應在試機間試機;無試機間的,須降低音量,最大不得超過90分貝(A),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分鐘。
第二十五條文娛、體育場所的經營者和組織者,應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消除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其音響 器材音量的邊界噪聲,夜間不得超過所在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家庭使用電器、樂器和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應控制音量,不得妨礙四鄰。
第二十六條燃放煙花爆竹是社會生活噪聲的一項重要污染源,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認真執行省、市有關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除由環保、公安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糾正外,並視其情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分別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害者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環保部門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不經環保部門處理,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貴陽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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