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43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發文日期:2008-11-14
  •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43
  • 性質:地方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聲音。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轄區域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具體負責工業、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具體負責交通噪聲、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權制止、檢舉、控告。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對於環境噪聲污染的檢舉、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環境噪聲功能區劃》要求。
第七條 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及相關的規劃、建築設計規範,合理劃定建築物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八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申報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
已辦理排污申報登記的單位,其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提前15日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拆除或者閒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5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十條 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一條 對於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決定許可權,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其中,對小型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決定,可以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並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情況。
對於排放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工業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新建、擴建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企業:
(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重點文物保護區。
第十四條 禁止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機械加工、汽車維修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前款規定區域內已從事經營活動且噪聲排放不達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採取相應治理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對設備進行合理布局,採用低噪聲設備,改進工藝,並採取吸聲、消聲、隔聲、隔振和減振等治理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達到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章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聲污染,所排放的建築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
第十七條 主城建成區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採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情況。
第十八條 主城建成區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混凝土澆灌、樁基沖孔、鑽孔樁成型等生產工藝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築施工作業的區域和時間,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因混凝土澆灌、樁基沖孔、鑽孔樁成型等連續作業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證明,到所在地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在施工地點以書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條 中考、高考前七日內和中考、高考期間的18時至次日8時,禁止在文教科研區、居民住宅區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
中考、高考期間,考點周圍500米範圍內,禁止所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第五章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按照後建服從先建的原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與城市道路之間應當保持一定的退讓距離。退讓距離不能保證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設定隔聲屏障等有效措施減輕、避免交通噪聲污染。
第二十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安裝完整有效的消聲設備和符合規定的喇叭,整車噪聲應當符合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主城區二環路以內的區域,禁止機動車鳴喇叭,但執行消防、救護、工程搶險、公安警備等任務時的特種車輛除外。
機動車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遇緊急情況時,一次鳴喇叭的時間不得超過0.5秒鐘,連續鳴喇叭不得超過三次。嚴禁長鳴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鳴喇叭的區域,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方法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在主城建成區內,禁止經營者將商場、門市、店、堂、攤點及影劇院等商業文化經營場所的音箱和喇叭置於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主城建成區、各縣(市)區政府所在地的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居民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內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條 居民家庭使用音響設施、各類樂器、飼養動物等產生噪聲的,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裝防盜報警設備的機動車,應當確保報警設備正常運轉,報警器不得長時間鳴響,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18時至次日8時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電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室內裝修等作業。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於難以治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業、搬遷、關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採取設定隔聲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區域擅自新建、擴建工業企業的,由規劃、國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環境噪聲污染監督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