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

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進農業綠色、高質量發展,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與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
  • 實施時間:2020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0年6月11日
全文,批准的決議,辦法(草案),

全文

(2020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污染防治、安全利用、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耕地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並加強對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開展耕地污染防治技術培訓,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自然資源、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耕地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耕地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旗縣區人民政府負有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爭取國家和自治區耕地污染防治方面的項目資金,推進耕地保護和安全利用。
第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耕地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耕地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按照要求,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耕地質量等級評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下列耕地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於或者曾用於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建設或者整合套用耕地質量等級信息系統,加強耕地質量等級信息統計工作,健全耕地質量等級信息檔案,定期上傳、更新耕地質量等級信息,運用大數據定期進行綜合分析,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實施耕地分類管理制度。根據污染程度將耕地按照三個類別管理,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耕地作為優先保護類,輕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作為安全利用類,重度污染的耕地作為嚴格管控類。
第十三條 對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其面積不減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的地區,優先開展高標準農田建設。
第十四條 對安全利用類耕地,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採取農藝調控、替代種植、定期監測與評價、技術指導和培訓等措施,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
第十五條 對嚴格管控類耕地,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嚴禁種植食用農產品。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耕地進行改造,採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等風險管控措施,並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對耕地實施預防和保護:
(一)強化監督管理,開展科技培訓,推廣測土配方、綠色防控等適用技術;
(二)鼓勵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生態環保的肥料及農藥產品,支持開展耕地保護、污染耕地治理的科學研究和項目建設;
(三)鼓勵和支持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專業戶和定點屠宰企業採取無害化糞肥還田、製取沼氣、沼渣沼液還田、製造有機肥等有效措施,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有利於耕地保護和預防的措施。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和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以及採用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的農業生產者,制定具體補貼辦法,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七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耕地污染:
(一)按照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肥料、農藥和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劑量、次數、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用農藥;
(三)優先使用安全、高效、生態環保的肥料產品,增施有機肥料,控制化肥用量;
(四)優先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採取專業化統防統治、綠色防控技術,減少農藥使用量。
第十八條 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耕地、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未登記的農藥。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農用薄膜。
第二十條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禁止向永久基本農田施用可能使耕地物理性狀變差的砂礫。
第二十一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配備處理設施,對農業生產廢棄物進行專業的無害化處理,防止二次污染。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原則,造成耕地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耕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修復。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污染耕地的行為,均有向負有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對生產、銷售者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向耕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或者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向永久基本農田施用砂礫致使耕地物理性狀變差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耕地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批准的決議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的決議
(2020年6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辦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辦法(草案)

 第一條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進農業綠色、高質量發展,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與公眾健康,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耕地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市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旗縣區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務、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並加強對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耕地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耕地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旗縣區人民政府負有耕地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爭取國家和自治區耕地污染防治方面的項目資金,推進耕地保護和安全利用。
  第七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耕地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耕地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建立耕地環境質量狀況定期調查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至少每十年開展一次耕地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實行耕地環境監測制度。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路,統一規劃建設耕地環境質量監測點位,實現耕地環境質量監測點位旗縣區全覆蓋。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下列耕地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於或者曾用於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建設或整合套用耕地環境信息系統,並加強耕地土壤環境信息統計工作,健全耕地土壤環境信息檔案,定期上傳耕地環境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實施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污染程度將耕地劃分為三個類別,未污染和輕微污染的劃分為優先保護類,輕度和中度污染的劃分為安全利用類,重度污染的劃分為嚴格管控類。對不同類別的耕地分別採取相應措施,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對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向優先保護類耕地集中的地區傾斜。
  對安全利用類耕地,旗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採取農藝調控、替代種植、協同監測與評價、技術指導和培訓等措施,降低農產品超標風險。
  加強對嚴格管控類耕地的用途管理,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嚴禁種植食用農產品。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採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並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十二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對耕地實施預防和保護:
  (一)強化監督管理,開展科技培訓,推廣適用技術,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二)鼓勵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生態環保的肥料及農藥產品,支持開展耕地保護、污染耕地治理的科學研究和項目建設;
  (三)鼓勵和支持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專業戶和定點屠宰企業採取無害化糞肥還田、製取沼氣、沼渣沼液還田、製造有機肥等有效措施,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耕地使用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耕地污染:
  (一)按照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肥料、農藥和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二)優先使用安全、高效、生態環保的肥料產品,增施有機肥料,採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控制化肥用量;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劑量、次數、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用農藥,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
  (四)畜禽糞便經處理後的施用量應與耕地承載力相適應。
  第十四條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防止耕地、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
  市人民政府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禁止生產、銷售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地方明令禁止或未登記的農藥。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農用薄膜。
  第十六條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建築渣土等。
  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禁止向基本農田施用可能使耕地物理性狀變差的砂礫,為改良黏重質地土壤適量施入沙土除外。
  第十七條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對農業生產廢棄物進行專業的無害化處理。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或農用薄膜,按規範的要求和程式交到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
  第十八條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耕地,由造成耕地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承擔修復的主體責任,責任主體滅失或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
  修復責任人應當編制修複方案,報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採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耕地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修復活動完成後,修復責任人應當委託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對生產、銷售者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地方明令禁止或未登記農藥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對生產者、銷售者或使用者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農用薄膜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依法對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耕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建築渣土等的,或者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基本農田施用砂礫致使耕地物理性狀變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或使用者未按照規範的要求和程式及時回收包裝廢棄物或農用薄膜,並交到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耕地污染責任人未按規定對污染耕地實施修復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耕地污染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將修複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託的專業機構在從事耕地污染防治相關活動中,不負責任或弄虛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旗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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