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西寧市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3日頒布的《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
  • 地區:西寧市
  • 對象:機動車
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修訂的辦法全文,

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為動力的汽車、機車、拖拉機、農用三輪車、工程機械車等各種機動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凡在本市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地號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按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商務、農機、稅務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相關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商務、工商、農機、稅務等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體系,改善交通環境,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防治環境污染。
第七條 鼓勵和推廣使用低污染環保車型,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車用優質燃油,逐步推進在用機動車油改氣。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拆除、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採取安裝排氣治理裝置、使用燃油清淨劑或採取其他防治措施,確保其符合排放標準。
第九條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對車用燃料的生產、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和出租汽車經營,應當配備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在用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應按規定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條 在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實行排氣檢測與維修制度。機動車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檢測企業進行排氣定期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企業維修,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排氣復檢。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應當與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機動車排氣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環保分類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在用營運機動車排氣檢測不合格的,交通部門不予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強制報廢,辦理註銷登記,並監督解體。
第十四條 初次註冊登記或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不符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檢測。對不符合本市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環境保護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監控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接受監督管理;
(四)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網路監控系統,對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測試設備;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並在出廠時向環境保護、交通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並出具維修合格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企業日常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在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實行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制度。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按階段控制標準劃分,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對相關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由市環境保護部門統一製作。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他機動車的環保分類合格標誌。
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應當貼在機動車前擋風玻璃的右內側,以便查驗。
第十九條 在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予發放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未取得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應當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檢。
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檢,被抽檢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絕。
抽檢不得收取檢測費用,抽檢人員應噹噹場向機動車駕駛人明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被抽檢的機動車排氣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下達《機動車排氣復檢通知書》,收到《機動車排氣復檢通知書》的,應當在30日內按規定到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復檢。未經復檢或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傳輸系統以及共享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有關數據。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的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15日內予以處理和答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被舉報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未取得合法資質擅自進行檢測或者在檢測中不符合規範、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未按時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輛機動車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絕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抽檢或者在抽檢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未取得相應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進入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輛機動車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無環保分類合格標誌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通知當事人提供標誌或者補辦手續,可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在當事人提供標誌或者補辦手續後,應當及時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條 在機動車排氣抽檢中,發現在用機動車排氣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逾期未取得維修合格證明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外地號牌機動車首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記錄在案。再次駛入本市時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委託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發放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及其檢測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對排氣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登記上牌或者不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對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機動車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五)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氣檢測、機動車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或者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檢測、檢驗、維修服務或者添加車用燃料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3日頒布的《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為動力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商務、農機、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和聯防聯控的管理機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市大氣污染綜合治理,研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本市鼓勵、支持、推廣使用優質清潔車用能源,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耗能的機動車,按照《西寧市黃標車鼓勵淘汰工作實施方案》逐步淘汰黃標車。
第七條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採取安裝排氣治理裝置或者採取其他防治措施,確保其符合排放標準。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不得擅自拆除、更改、閒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九條本市市區車用汽油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的油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排放標準,並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的過濾設施應當保持完好。
第十條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應當採取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一條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經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放環保標誌;不符合的,不得上路行駛。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價繳納檢測費用。
新車初次登記註冊的,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同步進行機動車排氣檢測,並在規定時間內取得相應環保標誌。
第十二條初次註冊登記或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不符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檢測。對不符合本市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領取環保標誌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十三條在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實行排氣檢測與維修制度。機動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檢測企業進行排氣定期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企業維修,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排氣復檢。
第十四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檢測數據信息傳輸網路,與機動車排氣污染網路監控系統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接受監督管理;
(四)按照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網路監控系統,對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檢,被抽檢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不得拒絕抽檢。抽檢不得收取檢測費用,抽檢人員應當場向機動車駕駛人明示檢測結果。
第十六條被抽檢的機動車排氣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機動車排氣復檢通知書》,收到《機動車排氣復檢通知書》的,應當在30日內按規定到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排氣污染復檢。未經復檢或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七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測試設備;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並在出廠時向環境保護、交通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並出具維修合格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予以報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監督解體。
在用機動車達到報廢條件,其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註銷。
第四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九條本市在用機動車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環保標誌)管理。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按階段控制標準劃分,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環保標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環保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誌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環保分類合格標誌應當貼在機動車前擋風玻璃的右內側,以便查驗。
第二十條外埠(含省內外州、市)機動車委託我市檢測時,應當出具車輛行駛證、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等予以檢測。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對相關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宣傳工作;
(二)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三)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四)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依法實施監督;
(五)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及其防治情況;
(六)受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相關投訴舉報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異議申請;
(七)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傳輸系統以及共享資料庫。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有關數據。
第二十五條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本市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對車用燃料的生產、銷售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控制系統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維修企業或者產品。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的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處理和答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被舉報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未取得合法資質擅自進行檢測或者在檢測中不符合規範、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未按時參加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輛機動車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抽檢或者在抽檢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分類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駛入禁行、限行道路通行的,違反禁令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給予扣分,並按每輛機動車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在機動車排氣抽檢中,發現在用機動車排氣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逾期未取得維修合格證明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本市登記和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機動車行駛證,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外地號牌機動車首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記錄在案。再次駛入本市時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維修企業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經維修交付使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輛機動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車用汽油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未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過濾設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環境保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發放機動車環保標誌;
(二)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及其檢測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對排氣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登記上牌或者不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的;
(四)對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營運機動車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五)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氣檢測、機動車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經營活動,或者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機動車檢測、檢驗、維修服務或者添加車用燃料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9日頒布的《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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