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

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

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2011年6月23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6月23日
  • 批准時間:2011年11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2年1月1日
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11年6月23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8月30日西寧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環境保護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環境保護目標,並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本市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環境保護教育,提高全社會環境保護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環境保護公益宣傳,並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行為和環境監管行為進行公開報導,開展輿論監督。
第七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其所屬的環境執法監察機構負責具體環境監察工作。
政府各相關主管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公民和社會組織參與環境保護事業,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本行政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公布實施的環境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林業、水利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區域和流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建設;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應當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範圍和報審程式,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轄區的生態調查、區域環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評估工作,劃定生態功能區,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保護要求,按照國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的有關規定劃定畜禽禁養區。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畜禽禁養區建設畜禽養殖場。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或者污染防治、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環境影響登記表報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自動監控系統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監控中心聯網,保證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改變。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取得的數據通過有效性審核,可以作為監管的依據。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環境風險防範等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區域環境的管理,結合產業結構調整,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提倡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推廣套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開展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應當採取措施清除,防止擴散。
環境保護、農牧、林業、衛生、商檢、科技、水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有關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套用環節的監督管理,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推廣使用天然氣、電能及其他清潔能源。在城市禁煤區及天然氣管線敷設到的區域內禁止新建燃煤鍋爐及設施;在控煤區及其他區域隨著天然氣管線的敷設拆除燃煤鍋爐。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的活動,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築物時,應當對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築物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二)施工工地應當設定不低於兩米的硬質密閉圍欄,並對進出口道路進行硬化;
(三)在施工工地堆放物料應當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料區應當設定硬質密閉圍擋,堆放的物料上應當採取覆蓋防塵網、噴灑覆蓋劑等措施。場地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沖洗;
(四)高空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五)裝卸、攪拌、篩分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加裝除塵設備等防塵措施;
(六)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卸貨空車應當清理乾淨,重新密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飄散;
(七)拆除建築物和施工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及時採取噴灑覆蓋劑、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八)在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機動車輛通行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並定時灑水和清掃;
(九)在施工工地內設定相應的車輛沖洗設施和排水、泥漿沉澱設施,運輸車輛應當沖洗乾淨後出入作業場地,並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範圍內的整潔;
(十)閒置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塵、廢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氣體污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及規定,接受安全技術檢測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和本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防治的有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中考、高考期間,禁止在考點周圍一百米範圍內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文化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避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 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不得使用高音廣播音響或者其他發出噪聲的方法,推銷商品、招攬顧客。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使用高音廣播音響。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不得干擾周圍居民生活。
第二十九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不得在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從事產生噪聲、振動的室內裝修活動。
第三十條 規劃、建設鐵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經過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定隔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並根據國家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規定和保護需要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三十二條 在湟水乾支流西寧段河道內設定的排污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禁止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確需設定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進行審批。
第三十三條 在湟水乾支流西寧段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定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轉產或者搬遷前,應當清除遺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質,並對被污染的土壤進行治理。不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該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環境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確保環境安全。
第三十六條 可能發生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應對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的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污染,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開展環境突發事件後評估,跟蹤監測、提出環境恢復技術和對策,消除環境突發事件對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按照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控系統、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或運行不正常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業、單位和個人,違反第二十三條和有關規定,從事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套用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危害結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高音廣播音響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採取措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市、縣(區)水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縣(區)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未得到落實,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或者濫用強制措施的;
(三)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
(四)處理環境污染事故不當,失職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責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西寧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6月23日審議通過了《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情況作一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環境保護是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內容,事關城市環境安全和市民身體健康。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堅持“生態立省”戰略,明確要在發展中保護,在保護中發展,實現跨越發展、綠色發展、和諧發展和統籌發展。近年來,我市的環境保護工作堅持以“四個發展”為導向,以制度建設為保障,以解決危害民眾健康和影響可持續發展的突出環境問題為重點,全面統籌規劃,狠抓制度落實,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同時,我們應該看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環境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社會關注,本市環境質量與創建國家環保模範城市、建設宜居、宜業、宜游、宜人的生活之城和充滿活力、彰顯魅力、體現實力、富有親和力的幸福之城的目標以及廣大市民對美好生活環境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較大差距。突出表現在以下幾點:一是城市水環境質量尚未達到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二是機動車尾氣污染、煤煙污染、建築施工揚塵、餐飲業油煙等大氣污染問題仍然較為嚴重,空氣環境中的可吸入顆粒物年均濃度值超標。三是城市環境基礎設施還不夠完善,建設和管理任務艱巨;高耗能產業裝備水平低,污染防治設施老化、不配套。四是環境監督管理的聯動機制需要進一步加強,環境執法的困難較多,對嚴重污染環境拒不改正的,缺乏有效的強制措施。五是由於建築夜間施工、娛樂場所噪音超標等環境污染行為引發的矛盾和糾紛日益增多,調處難度加大。解決這些問題,需要有健全完善的制度體系作為保障。雖然國家和省上先後制定了一些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和法規,但這些法律多是從全國、全省的角度出發,規定較為原則,有些法律制定時間較早不便於實踐中的具體操作。另外,近年來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加大了科技手段的運用,如污染源線上監測技術等,這既提高了監管效率,也為科學管理、科學執法提供了重要依據,需要以法規的形式加以明確規定。因此,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2010年初,由市政府法制辦、市環保局組成了起草小組,市人大農環委、市人大法制委提前介入,先後赴南京、無錫、寧波等城市進行了專題考察,通過交流座談、現場調研等方式,汲取了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起草小組在總結實踐經驗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廣泛借鑑上海、寧夏、重慶、鞍山等兄弟省市的成功經驗,草擬了《條例(草案)》,在廣泛徵求各區縣政府和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書面意見的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在政府入口網站和《西寧晚報》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徵求意見期間市民反響熱烈,很多市民致電對市政府制定環境保護法規,解決民眾關心的噪聲污染、揚塵污染等問題給予了肯定,有的還就內容修改提出了口頭意見。市政府先後三次分不同類型召開了由省市行政執法部門、區縣政府、法律專家和行政相對人參加的座談、論證、協調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通過充分吸收公眾、及有關部門專家的意見和建議,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形成了《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後,有關專門委員會又組織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辦、市環境保護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相對企業、民眾代表,並邀請省人大環資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等有關方面的領導和專家學者進行了座談,廣泛聽取修改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了認真審查,並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主要內容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指導思想、內容和體例
《條例》的指導思想,一是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生態立省戰略的落實,堅持四個發展;二是實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三是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保障人體健康,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構建和諧社會。
《條例》共6章58條,分別對環境保護工作的原則、環境保護規劃、環境監督管理、環境污染防治、法律責任等作了具體規定。目前,在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既有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又有專業性的單行法律、法規。近年來,市政府先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批准頒布了《西寧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西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西寧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三部有關環境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市政府相繼制定出台了《西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西寧市煤(油)改氣管理暫行辦法》、《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三部政府規章,進一步完善了我市環境保護的法律制度體系。為了使《條例》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銜接,本次制定採用的是具體細化與創設規範相結合的方式,主要體現為以下三方面:一是《條例》原則上不重複法律、法規和本市已有的相關規定,在保證法規結構完整的前提下,著重解決我市城區範圍內目前存在的突出問題;二是法律、法規規定較為原則的,《條例》作了進一步細化和補充;三是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和《立法法》、《行政處罰法》等相關法律的授權,《條例(草案)》創設了相關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二)關於環境保護工作的原則與目標責任制
環境保護工作的原則體現環境保護的基本方針和政策,貫穿於整部法規的條文中,具有普遍適用性和具體指導性。《條例》在借鑑理論界公認原則的基礎上,充分吸收外地實踐經驗,結合本市實際,提出了如下原則:“(一)全面規劃,合理布局;(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三)開發者保護、利用者補償、破壞者恢復;(四)污染者承擔治理和損害補償責任;(五)統一監督管理與分工負責相結合;(六)專業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環保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為了使本條例規定得到細化落實,進一步督促本市各級政府落實責任,《條例》第五條規定,“本市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三)關於環境保護規劃
環境保護規劃是從巨觀上實施環境保護的有效措施,同時也是實施各項具體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條例》第二章專設一章規定了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以及生態功能區的相關內容,包括其制定程式、貫徹落實的相關措施等。《條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編制土地利用、區域和湟水流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建設;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應當進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同時,第十二條規定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第十四條規定了劃定畜禽禁養區的制度。
(四)關於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環境監督管理是《條例》的重要章節之一。該章除進一步明確了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中的農業環境保護、生物物種保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試生產制度、排污許可制度的規定以外,借鑑外省市的成熟經驗和環境保護工作中的實際,確立了“污染源自動監控”制度和“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污染源線上監測技術是一種新的管理手段,實踐證明通過運用這種技術既提高了監管效率,也為科學管理、科學執法提供了重要依據,需要以法規的形式加以明確規定。《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凡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建設計畫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完成自動監控系統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改變,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監控中心聯網。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取得的數據通過數據有效性審核,可以作為監督管理的依據。”目前,在環境執法實踐中,環保部門對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處罰,但對違法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缺乏制約措施,很多情況下還難以取證。雖然這些違法者事後都受到了相應的處罰,但往往已經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污染,有的甚至可能對市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為此,《條例》規定了環保部門和市環境監察機構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行使查封和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即環保部門可以對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的設施和物品予以查封或扣押。考慮到行政強制措施可能會給管理相對人造成較大的不利影響,《條例》將可以實施查封或者扣押的範圍僅限於四個方面:一是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轉移、處置放射源或者危險廢物的;二是在建築施工和生產經營中產生噪聲和其他污染物,經告知拒不改正的;三是亂采濫挖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四是污染環境的證據可能轉移、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同時還對執法人員實施查封或者扣押的程式和時限做出了明確規定,只能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才能做出,查封或者扣押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寧夏、重慶、上海、北京等省市的環保法規中都規定了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
(五)關於環境污染防治
《條例》在第四章環境污染防治中,就我市的環境污染防治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分別對大氣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以及光污染防治、環境污染防治預案等作了規定。特別是《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對我市目前存在的煤煙污染、建築工地揚塵污染、生產經營中的粉塵廢氣污染、私自焚燒污染、機動車排氣污染等突出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條例(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對中高考期間噪聲污染、娛樂場所噪聲污染、商業活動噪聲污染、裝修噪聲污染、交通噪聲污染等噪聲擾民的突出問題作了規定。《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對飲用水源保護、湟水流域水體及河道保護做了規定,為飲用水源保護、實施“清水入城”工程從制度層面提供了保障。《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對環境突發事件政府應急預案、單位應急預案以及事件後評估作了規定,從全方位對環境突發事件的預防處置加以原則性規定。《條例》旨在通過污染防治措施的設定和執行,切實解決我市環境污染中的一些具體問題。這些問題,既是公眾關注的環境焦點、難點和熱點問題,也是建設宜居、宜業、宜游、宜人城市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
(六)關於行政處罰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地方立法的許可權,同時借鑑外省市成功的經驗,《條例》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且上位法沒有明確處罰規定或處罰規定較為籠統的行為,分別設定或細化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的設定以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為基本出發點,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一般要求責令限期整改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對於逾期未整改或者未改正的,則規定了嚴格的處罰,提高了違法成本。這樣的規定,一是體現《行政處罰法》關於“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二是避免了“以罰代管”,“一罰了之”,切實提高行政管理的力度和效率。這種體現“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也得到了相對人的肯定。第五十五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的違法行為和失職、瀆職行為,也細化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中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設定均符合《行政處罰法》和相關上位法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和省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在審議過程中,與會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西寧市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求,制定《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很有必要。總的看,修改後的條例結構完整、條理清楚、文字精煉,符合西寧市的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修改稿)中的一些條款提出了不同意見,要求省人大環資委與西寧市人大常委會作進一步的溝通、協調。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結束後,環資委及時將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反饋西寧市人大常委會,並與他們就該條例的修改完善情況進行了研究和溝通。11月4日,環資委召開委員會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建議提請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中的“暫扣或者封存”與行政強制措施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區別不大,突破了上位法的規定,應慎重考慮。委員會進一步討論後吸納了常委會審議意見,建議按照合法性審查要求,刪除第二十三、二十四條的內容;與之相對應的法律責任一章中的第四十九條也一併刪除,原第二十五條及以後的序號相應前移。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對應的法律責任相對薄弱,沒有具體的處罰措施,在實際工作中難以執行。委員會討論時建議,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第三十五條所對應的法律責任單列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上兩條處罰依據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標點符號和序號等也作了相應的修改,形成了修改稿,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修改意見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了推進西寧市創建國家環保模範城市,把西寧建設成為宜居、宜業、宜游、宜人的生活之城和充滿活力、彰顯魅力、體現實力、富有親和力的幸福之城,滿足廣大市民對美好生活環境的要求,2011年6月23日,西寧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西寧市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條例制定過程中,環資委提前介入,參加了前期的調研、論證工作。條例報請批准報告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後,環資委將條例及說明送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於8月4日召開由委員會組成人員、省直有關部門和相關同志參加的會議,初步審查了條例,就條例中的主要問題徵求了意見和建議。9月13日上午,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環資委認為,條例立法宗旨明確,主要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西寧市的實際,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內容全面,結構合理,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合法性審查
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中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未設定“查封、扣押”這種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也規定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條例的規定突破了環境保護法,也違反了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委員會在審查時認為,為了便於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特定的破壞環境資源行為的管理,切實維護西寧市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同時參考外省市區制定的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建議將“查封、扣押”修改為“暫扣、封存”;與這兩條相對應,建議對第四十八條(現第四十九條)中的“查封、扣押”修改為“暫扣、封存”。
二、具體內容的審查和修改
1.條例第三條第(五)、第(六)項的內容屬於工作職責和工作方式的規定,在後面的條文中也有具體體現,建議刪去。
2.建議將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建議改為:“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公益性環境保護宣傳報導,並對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行為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行為進行公開報導,開展輿論監督。”
3.建議在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可以”之後加“在法定許可權內”;第二款中羅列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門不全面,建議改為“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工作”。
4.為提高可操作性,建議將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改為兩款表述,第一款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款為:“凡受到環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提起訴訟,要求消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原第二款相應變為第三款。
5.為了保障公眾的環境知情權,使公眾對周圍環境有比較全面的了解,有效參與西寧市的環境保護事業,建議在第十條增加一款內容作為第二款,即:“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突發環境事件等環境信息”。
6.建議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應當根據”後增加“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保護要求,按照”。
7.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中列舉的行政管理部門還應包括衛生、商檢、科技等部門,建議增加這些部門;建議將“水利”改為“水行政”,“應當”之後增加“嚴格執行有關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對違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做出相應的處罰規定,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分兩款表述,第一款:“企業、事業單位,違反第十六條和有關規定,從事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生產、套用的,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款:“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危害結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目前,我省還沒有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建議刪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中的“或者本省”。
9.建議在條例第二十四條“應當”之後加“在2日內”,將第二款中的“7日”改為“15日”。
10.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句內容改為“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塵、廢氣或者其他有毒物質氣體污染環境”,使表述的內容更準確,並作為第二款。條例第二款、第三款順延為第三款和第四款。
11.建議將條例第三十四條改為“規劃、建設鐵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經過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定隔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使表述更加通順。
12.條例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中“湟水流域(西寧段)”的表述不準確,建議改為“湟水乾支流西寧段”。
13.建議將條例第三十六條改為“在湟水乾支流西寧段河道內設定的排污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禁止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確需設定排污口的,應當徵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使層次更加清楚。
14.建議將條例第三十七條中的“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改為“禁止在河道內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使表述更加全面清晰。
15.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和第(三)項的順序排列反了,同時,處罰的金額與相關的規定不一致,建議調整和修改為:“(一)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登記表而未編制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二)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而未編制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三)對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編制的,處以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後的第四十三條)
16.建議將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限期治理,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增加一款內容,作為第二款,即“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本條第二款相應變為第三款。(修改後的第五十一條)
17.建議將條例第五十四條中的“水”改為“有關”。將“給予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改為“並按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18.“附則”中的內容主要是附在法規條文後面的補充性條文,一般是關於生效日期、修改程式等的規定,條例第五十六條的內容不屬於這方面的內容,建議刪去。
19.條例的實施時間建議確定為2012年1月1日。
此外,對條例中的一些文字表述、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等也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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