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西寧市機動車排汽污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西寧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
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以內的機動車(含輕便車、殘疾人專用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西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
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道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行排放定期檢測合格標誌制度。機動車排放的污染氣體由依法取得監測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統一監製的機動車排放定期檢測合格標誌。
第五條 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車輛的保養和維修工作,並應逐步採用天燃氣、優質燃料油或者安裝排氣淨化裝置,確保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對新購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實施初次檢驗和對在用機動車實施年度檢驗時,必須進行排氣檢測。檢測達標的,方可核發牌證或確認年檢合格。
第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應到取得技術合格證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治理(含積碳清洗),或者安裝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達標後方可上路行駛。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確保維修治理質量,因維修治理存在質量問題,機動車排氣污染未達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維修企業免費維修治理。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銷售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將有關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排氣污染超標的,不得銷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污染物排放超標車輛進行限期治理。
第十條 按規定可延緩報廢的汽車,經污染物排放檢測達標後,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延緩報廢手續。
第十一條 銷售、安裝機動車排氣裝置,必須按規定取得環境保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定證書。在本市銷售、安裝前,須將樣品送西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並具有監測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適應性檢測。
第十二條 未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停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含鉛汽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取得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合格標誌的,責令限期辦理,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機動車停放地抽測有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限期治理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治理的可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未按規定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證書,或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並具有監測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適應性檢測合格的,每銷售、安裝一台機動車排氣淨化裝置,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製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西寧市市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
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