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江西省
- 發布文號: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07-27
- 生效日期:2013-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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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13號
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
《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修訂的條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以電能驅動的機動車和鐵路機車、農用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交通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採取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發展改革、能源、價格、工商、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機動車持續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和排氣污染超標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投訴和舉報予以處理和答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行為的監督。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現階段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報經國務院批准。
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告後實施。
第九條 機動車製造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機動車排氣污染所達到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當依法銷售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銷售的機動車應當附有製造企業提供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機動車銷售企業銷售本省以外製造的機動車,應當將所銷售的每種車型的污染物排放技術指標、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報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鼓勵清潔能源機動車的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套用。
禁止製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第十二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
對環保檢驗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記的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事業,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企業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機動車,限期對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實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劃定限制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並設定限行標誌。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組織聽證,並在實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機動車燃料。
機動車燃料銷售企業應當執行本省確定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燃料質量標準,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機動車燃料的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記油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車應當在國家標準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設施安裝。
第十七條 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應當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採取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減少排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業應當對自備在場(廠)區內進行專業作業的機動車採取排氣污染防治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此類機動車污染物達標排放納入企業環境行為管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定期保養和及時維修機動車,保證機動車排氣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裝。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九條 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確定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落實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的社會化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
第二十一條 承擔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的計量認證,具有法人資格。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開檢驗資格、檢驗制度、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
(二)按照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機動車環保檢驗數據;
(四)執行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五)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並按規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第二十三條 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環保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對達到強制報廢條件的機動車,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得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對環保檢驗不合格,未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道路客運和貨運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營運定期審驗手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選擇其機動車註冊登記所在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指定的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經過維修後,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時,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其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繼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
第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驗不符合製造當時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規定予以報廢。
報廢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機動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案;
(二)組織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行政執法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抽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抽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以遙感等技術檢測方法進行抽測。抽測不得影響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排氣污染維修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和機動車維修單位的計量管理,定期檢定校核排氣檢驗設施、設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燃料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機動車燃料質量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測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收費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活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在限制行駛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拒絕、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經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維修、復檢並繼續在限行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註冊、轉移登記的;
(二)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三)對環保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辦理機動車營運定期審驗手續的;
(四)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企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六)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我就《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全省機動車保有量迅速增加,近幾年都以超過15%的速度大幅度增長,截至2012年底,全省機動車保有量已達683萬多輛,其中汽車211萬多輛。機動車排放含有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顆粒物、芳香烴以及醛類等有害物質的尾氣,是大氣PM2.5生成的重要原因,是城市大氣污染的主要來源。這些有害物質可以通過呼吸進入肺泡和直接進入血液,對人體健康危害極大。今年以來,按照國家新修訂的《環境空氣品質標準》,南昌市開展了PM2.5監測,並實時發布監測數據。結果表明,南昌市的空氣品質在74個城市中,1月份排名第48位,2月份排名第41位,3月份排名第57位,形勢嚴峻。2014年起,九江要開展PM2.5監測,2015年PM2.5監測將覆蓋到所有地級以上城市,我省的大氣環境質量將面臨越來越嚴峻的挑戰。“十二五”時期,國家把氮氧化物排放削減10%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考核,在機動車氮氧化物排放貢獻率超過30%的情況下,機動車污染減排是關係到我省“十二五”總量減排任務能否完成的關鍵。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近年來,不少省市啟動了地方立法工作,據不完全統計,已有十幾個省、市出台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專項法規或規章。我省廣大民眾對機動車排氣污染也非常關注,省人大代表、省政協委員先後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省委、省政府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十分重視,省政府辦公廳於2010年印發了《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採取了一系列措施,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於這項工作涉及廣大的機動車所有者和龐大的車輛規模,僅靠教育引導很難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因此,為切實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有必要就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制定一部專門的地方性法規。
二、起草經過
草案送審稿由省環保廳組織起草。2012年6月啟動起草工作,2012年7月徵求了各設區市環保局和廳相關處室意見,2012年8月,徵求各設區市政府和相關部門意見;2012年9月,向省政府呈報草案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修改過程中,書面向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交通運輸廳、省質監局等部門,並通過本辦網站向社會各界徵求了意見,會同省環保廳、省公安廳赴北京市、山東省及青島市學習考察,在南昌市進行調研,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省直有關部門協調會。4月3日,省政府法制辦召開辦務會進行討論。會後,再次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並根據所提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草案討論稿。4月15日,省政府法制辦將條例草案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討論。4月24日,省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根據常務會意見修改後形成了現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草案分為六章四十八條,重點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預防和控制、環保檢驗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尾氣超標治理和強制報廢等內容進行了規範。主要內容可以歸納如下:
一是源頭預防:即從機動車製造、銷售、進口和新購置機動車登記註冊等環節加強管理。強調機動車的製造、銷售、進口、登記註冊等都應符合我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是過程控制:即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黃標車”限行制度、冒黑煙舉報制度等加強在用車管理,同時要求提高車用油品質量,保證達標油品供應。
三是末端治理:即對排氣不達標機動車進行維修治理,對無法修復和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進行強制報廢。鼓勵“黃標車”提前報廢。
草案還對政府及部門職責進行了規範,明確了法律責任。
(二)關於機動車環保檢驗
機動車環保檢驗源自於《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是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基本手段。環保部門為實施這一制度,先後制定了《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規定》等規範性檔案。
2009年6月1日起實施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21861-2008)中,也明確對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地方,排放(排氣污染物測量)不再列入安全技術檢驗。為此,草案規定:一是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第十九條)。二是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第二十條)。三是檢驗機構應當遵守相應的規定(第二十二條)。四是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第二十四條)。五是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行選擇其機動車註冊登記所在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長期在註冊登記地以外區域使用的可以異地檢驗(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六是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驗不符合製造當時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予以報廢(第三十二條)。
(三)關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為了落實機動車環保檢驗制度,加強機動車環保檢驗後的管理,促進老舊高排放機動車的淘汰,環保部印發了《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在全國推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為此,草案規定:一是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環保部門根據機動車環保檢驗結果核發(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二是禁止轉讓、轉借、變造、偽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變造、偽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第二十六條)。三是對環保檢驗不合格,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相關部門不得核發相應合格標誌和辦理相關審驗手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四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第三十三條)。
(四)關於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為有效地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各項措施的落實,草案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第三十五條)。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抽測;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以遙測檢測等方法上路進行抽測(第三十六條)。三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登記管理;負責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並監督管理,實施對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機動車的交通限行措施(第三十七條)。四是其它相關職能部門如交通、質監、商務等也要積極履行相應職責,配合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根據委員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7月25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參加了會議,省政府法制辦、省環保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7月2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委員意見,草案表決稿在第五條第二款中補充了“能源”部門,作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相關部門。
二、為了方便車主、減少辦事程式,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三、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和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實施交通限制措施,對違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實行記分處理。”
四、根據委員意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補充了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燃料生產、銷售活動的監督檢查”的規定。
五、根據委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拒絕、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經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維修、復檢並繼續在限行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經維修、復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註銷其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六、有的委員提出監管部門太多,不利於管理,建議條例明確由一個部門統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管理。省人大法制委研究認為,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管體制是由環保部門實施統一監管,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污染大氣實施監管,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草案表決稿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環資委於2013年5月15日召開全體會議,就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為了做好初審工作,省人大環資委於3月份主動提前介入,與法規起草部門加強溝通,赴山西、河北省和南昌、九江市開展調研,書面徵求了其他設區市的意見,召開了省直部門座談會和專家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受省人大環資委的委託,現將對草案的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草案的基本看法
近些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提高,我省機動車保有量持續高速增長,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和PM2.5等污染物排放總量日益增加,這既影響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也制約我省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去冬今春期間我國大範圍頻發霧霾天氣後,防治大氣污染,提高人民幸福指數,擺上了黨和政府改善民生的重要日程。目前許多省、直轄市、自治區以及有立法權的城市在紛紛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抓緊出台本條例,對於依法加強和規範我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節能減排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自2011年省人大常委會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執法檢查以來,省人大常委會及省人民政府十分重視並加快推進我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管和立法工作,我省制定本條例的時機已經成熟。
省政府高度重視草案起草工作,對草案作了認真調研和多次修改。草案依據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參考外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從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預防、控制、檢驗、治理、監管等方面,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權力和責任、環檢機構的義務、環保合格標誌的管理、油品管理以及有關法律責任等,明確了以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驗合格、達到排放標準,作為核發機動車安檢合格標誌和辦理營運定期審驗手續的前置條件,使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有了抓手。
省人大環資委認為,草案結合本省實際和發展趨勢,內容比較豐富,結構比較完整,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也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意將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為了使草案趨於完善,更加切合實際,同時使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方便於民,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總則
1.為了使表述嚴謹規範,建議將第二條第二款中的“但”字刪除,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為“和”,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監管”修改為“監督”。
2.為了鼓勵社會力量監督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建議在第六條增加對投訴、舉報的單位和個人查經屬實後給予獎勵的規定。
(二)關於預防與控制
1.鑒於機動車製造企業報送機動車產品的排氣污染物達標情況和每種車型排氣污染物檢驗報告有增加企業負擔之虞,建議刪除第八條第二款。
機動車銷售企業將本省以外製造的每一種車型污染物排放技術指標、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報送省環保主管部門備案,操作性不強,也會增加企業負擔,造成重複報送,同時省環保主管部門直接向行業主管部門查詢,更為經濟高效,因此建議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2.鑒於有的城市有較大比例的計程車通過改裝使用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給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帶來較大危害,也存在安全隱患,建議在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規定禁止改裝計程車燃油裝置以使用會對人體健康帶來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並禁止銷售、使用已作此類改裝的計程車。
3.油品生產是保障油品質量的前提。為了加強對油品生產的監管,建議在第十四條,將生產車用油品企業納入監督對象,明確規定相關企業禁止生產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車用油品。為了更好地防治計程車使用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建議在第十四條第二款後面增加規定禁止銷售會對人體健康帶來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
4.為更好地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機動車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車用油品和會對人體健康帶來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
5.使用清潔能源是改善油品結構的發展趨勢和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重要途徑,建議增加一條,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清潔車用燃料。
6.為表述準確,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機動車污染物達標排放”修改為“這類機動車污染物達標排放”。
(三)關於檢驗與治理
1.為便於機動車所有人辦理各類檢驗,建議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社會化機動車檢驗機構。”
2.為便於機動車所有人申領核發環保標誌,建議將第二十四條中的“五日內”修改為“五個工作日內”。
3.第二十九條關於異地檢驗應當取得註冊登記地環保部門委託的規定,由於不同城市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和對機動車環檢的要求會有不同,不一定會給車主帶來當地免檢的便利,相反在實際操作當中很可能會給車主異地檢驗帶來諸多不便,建議將該條刪除。
4.鑒於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使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要求不夠合理,建議刪除此句。
第三十條第二款關於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排氣污染檢驗儀器設備的規定,超出了維修企業的義務範圍,加上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和汽車維修開業條件等相關規章已規定了機動車維修企業的分類標準、相應的經營業務範圍和設備條件,建議刪除此款。
第三十條第三款關於維修後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維修單位不得將機動車交付使用的規定,不切合實際,也無法律依據,建議刪除。
同時建議將第三十條第四款修改為:“機動車經過相關項目維修後,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正常使用,但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排放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負責繼續維修。”
為表述準確,建議除了第三十條,還將第三十一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四十七條中的“維修單位”均修改為“維修企業”。
5.建議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修改為“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規定”,使表述更加準確,與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一致。
(四)關於監督管理
1.為表述簡潔,建議刪除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此款與第一款合併。
2.為表述準確,建議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計量管理”修改為“對機動車維修企業相關設備的計量管理”。
3.建議在第四章《監督管理》中,增加有關部門對改裝計程車以使用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銷售、使用已作此類改裝的機動車、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和會對人體健康帶來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與第二章關於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車用油品的規定,以及與審查報告關於禁止生產、使用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車用油品等建議相銜接,建議在第五章《法律責任》中增加對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和會對人體健康帶來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行為的處罰內容;增加對改裝計程車燃油裝置以使用甲醇燃料等車用油品,以及銷售、使用已作此類改裝的機動車行為的處罰內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調研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3年5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與省人大環資委進行了立法交接,並通過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對草案的意見。針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省人大環資委初審報告所提的主要問題,6月13日至14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環保廳赴宜春市、新余市進行立法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部門,部分承擔機動車環保檢驗、安全技術檢驗和綜合性能檢測的機構,部分城市公共客運企業、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機動車油品銷售企業和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6月下旬,赴北京市、吉林省學習考察;7月5日召開座談會,專門徵求省、南昌市運管部門,江西長運公司、南昌市公交總公司和部分出租汽車公司的意見;7月8日,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座談會。在草案的調研和修改過程中,我們始終圍繞既要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和監管,保障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又要維護廣大車主合法權益的指導思想,依法界定政府及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規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力求在兩者之間找到合理的平衡點。現將調研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責
(一)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
有些部門提出,隨著全省機動車保有量迅速增加,機動車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顆粒物、芳香烴以及醛類等有害物質的尾氣,是大氣PM2.5生成的重要原因,是城市大氣污染的主要來源。機動車尾氣對人體健康的危害性,需要向廣大人民民眾進行宣傳,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措施,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補充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宣傳的內容。
(二)限期更新淘汰超標城市公共客運車輛
城市公交是公眾出行的重要方式,同時也是機動車排氣污染的大戶,我委重點調研了在用公車輛污染防治情況。如新余市公交公司現有公車輛300餘台,其中使用6年以上的達到50%以上,由於運行時間較長,部分車輛的技術狀況較差,很難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目前公交企業對其全部更新和淘汰尚有難度。一些部門和專家認為,公共運輸屬於公益事業,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忽視公交企業在環境保護方面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和法律義務。今年6月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十條措施中,明確要求限期淘汰黃標車,地方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交企業在一定的期限內對超標公車輛進行更新淘汰。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補充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對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實行更新淘汰的規定。
(三)依法採取交通限制措施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這是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重要條款之一,絕大多數同志表示贊成,認為只有通過限制高排放車輛的行駛,才能緩解中心城區的大氣污染,進而促進黃標車的淘汰。同時,他們認為,採取交通限行措施應當適度,過多的限制實際上就是禁止。因此,為了嚴格程式,防止地方政府多設、濫設限行措施,對人民民眾的正常出行造成影響,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採取交通限制措施作了兩點補充:一是劃定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應當“設定限行標誌”,以提示機動車駕駛人;二是將“組織聽證”作為是否採取交通限制措施的必經程式。
(四)規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現場抽測
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抽測。為防止亂抽測行為的發生,基層和專家提出,環保部門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抽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草案修改稿對此作了補充。
(五)其他意見
1.有的部門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關於環保部門會同公安交管等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內容,該條第五項內容已包含;該條第三項關於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合理布局環保檢驗機構的職責,與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的省、設區的市環保部門負責確定環保檢驗機構布局和數量的內容不一致。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這兩項內容。
2.有的專家認為,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關於環保部門可以上路抽測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與國家治理公路“三亂”的精神不一致,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上路”的表述。
3.基層同志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安交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的登記管理,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並監督管理,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無直接關聯。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上述內容。
4.省直有關部門提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關於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的核定及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由價格和財政部門共同負責。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補充了“財政主管部門”作為核定和監督檢查的主體。
二、關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一)機動車製造企業的義務
草案第八條第二款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製造企業,設定了向省環保部門報送本年度所製造機動車產品的排氣污染物達標情況,並附每種車型的排氣污染物檢驗報告的義務性規定。基層同志和不少專家認為,國家已經對機動車製造企業實施了環保目錄管理,實際操作中,機動車排氣達標情況和每種車型的排氣污染物檢驗報告均需按照目錄管理的要求向國家環保部進行申報。若條例規定機動車製造企業再向省環保部門報送相關材料,會增加企業負擔。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該款內容。
(二)機動車燃料的生產和銷售
鑒於車用燃油的質量管理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源頭預防中的顯著作用,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油品銷售企業應當執行本省確定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油品質量標準,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質量標準。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車用油品。有些部門認為,機動車油品包括汽油、柴油以及車用潤滑油、減震油、防凍液、制動液等,而與排氣污染有直接關聯的是汽油、柴油以及甲醇、天然氣等機動車燃料,建議縮小範圍。有的同志還提出,目前中石油、中石化煉油廠生產的成品油質量整體較好,但也存在個別批次因“機械雜質及水分”而不達標,此外,還有少數私人煉油廠在生產成品油,有關主管部門對生產環節也應當加強監管。因此,草案修改稿將草案中所有“車用油品”的表述修改為“機動車燃料”,並在草案第十四條補充了禁止生產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機動車燃料的規定。
(三)停車三分鐘以上是否應當主動熄火
草案第十八條對機動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等周邊地區停車三分鐘以上應當主動熄滅發動機作出了義務性規定。不少委員、基層同志和專家認為,此規定雖立足公共利益,倡導樹立環保意識,但在行為規範上不宜對私權作不適當地限制,且該條規定的行為較難認定,操作性不強。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該條。
(四)汽車維修企業的義務
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維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排氣污染檢驗儀器設備;第二款規定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及其他影響整車污染物排放的維修,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一些部門和專家認為,國家對機動車維修單位配備排氣污染檢驗儀器設備已有專門管理規定,本條例沒有必要再重複規範;對機動車經維修後排氣污染仍然超標的,維修單位不得交付使用的規定缺乏法律依據。因此,草案修改稿刪除了這兩款內容。
三、關於法律責任
(一)對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處理
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的部門認為該條處罰應當以造成危害後果為前提。因此,草案修改稿在“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後,補充了“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內容。
(二)對違反交通限制措施的處理
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在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區域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予以記分處理。”對該條有關記分處理的內容是否需要在條例中進行規定,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現實生活中,不少車主違反交通法規,對罰款不是很在乎,但如果同時規定記分處理就會對其產生威懾。因此,為更好地保障環保限行措施的落實,在法律責任中作出記分處理的規定十分必要。另一種意見認為,記分處理不屬於行政處罰的種類,不宜在法律責任中進行規定,且道路交通法及我省實施辦法對交通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均沒有記分規定,且條例不作規定,公安交管部門照樣可以依照公安部關於交通違章行為記分處理規定進行記分,因此,建議刪除該條有關記分處理的規定。經反覆研究,綜合兩種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補充了“對違反交通限制措施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記分處理”的內容,作為公安交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之一,同時刪除了草案第四十五條中“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予以記分處理”的內容。
(三)對拒絕、阻擾現場抽測的處理
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些部門提出兩點意見:一是對拒絕、阻撓現場抽測的不要動輒就罰款,應當先行教育;二是對違法行為無輕重之分的,不宜設定罰款幅度,且罰款數額應當與其他類似違法行為的處罰相協調。因此,草案修改稿在該條中補充了“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為罰款的前提;將“按照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按照每輛車處二百元罰款”。
江西 省人 大法 制委 員會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3年7月22日
解讀
7月2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下稱《條例》),將從10月1日起實施。《條例》明確,無標車、黃標車在限行時段闖入限行區,要被記分並處200元罰款。但是,劃定限行區須先徵求公眾意見並聽證。
不得指定尾氣治理維修單位
《條例》提出,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交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對未達到我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省外登記的機動車,交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同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須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環保部門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據悉,環保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條例》還對機動車維修單位所承擔的責任進行了明確,其中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此外,環保等部門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也不得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
尾氣抽測不得影響道路通行
《條例》規定,各設區市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機動車限制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並設定限行標誌。但採取交通限制措施之前,須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組織聽證,並在實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據悉,交管部門負責對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和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實施交通限制措施,對違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實行記分處理。而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在限制行駛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交管部門處200元罰款。
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抽測。現場抽測時,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須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但抽測時不得影響正常道路通行。
一旦出現拒絕、阻撓抽測行為,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此外,經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要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維修、復檢並繼續在限行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則處200元罰款;經維修、復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則註銷其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出具虛假環檢報告至少罰1萬
《條例》還對其他違法行為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其中,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同時,擅自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此外,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活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另外,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使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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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7日,江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10月1日起實施。《條例》明確,無標車、黃標車在限行時段闖入限行區,要被記分並處200元罰款。
《條例》提出,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交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對未達到江西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在省外登記的機動車,交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同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須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環保部門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環保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條例》規定,各設區市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劃定機動車限制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並設定限行標誌。但出台的交通限制措施須公開徵求公眾的意見,組織聽證,並在實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條例》明確,環保部門可以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現場抽測。經抽測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要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維修、復檢並繼續在限行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則處200元罰款;經維修、復檢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則註銷其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條例》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使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新聞發布會
《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將於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9月27日上午,貫徹實施《條例》新聞發布會在南昌召開。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謝亦森、省政府副省長李炳軍出席新聞發布並講話,省環保廳廳長鄧興明在會上介紹了《條例》的主要內容。
謝亦森在講話中指出,要充分認識嚴峻形勢,切實增強貫徹條例的責任感和緊迫感;準確把握精神實質,努力把條例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依法加強法律監督,不斷促進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邁上新台階。他強調,今後一個時期要重點加快淘汰“黃標車”和超標排放車,加快油品升級和推廣清潔能源,加快推進機動車排放標準升級。
李炳軍要求全省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要積極營造貫徹落實《條例》的良好氛圍,努力形成貫徹實施《條例》的工作合力,抓住關鍵環節,採取有力措施,以落實《條例》為契機,切實提高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水平。
據悉,《條例》重點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預防與控制、檢驗與治理、監督管理作出了規定,建立了從源頭預防、過程控制到末端治理的行為規範,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提供了具有較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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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近日獲得通過,並將於10月1日起施行。條例就機動車環保檢驗、尾氣超標治理、強制報廢、無標車黃標車限行區上路罰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等方面作了具體規範。
條例規定,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類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不得收取費用。
條例同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和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實施交通限制措施,對違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實行記分處理。未取得相應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在限制行駛區域、時段上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條例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使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收繳,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