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意在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條例,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時間:2008年5月29日
- 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 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
- 省份:雲南
- 地區:昆明
條例信息,條例章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修訂的條例全文,2017年8月14日起施行修訂的條例全文,相關報導,
條例信息
2008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章程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推廣使用優質清潔車用能源。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 在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八條 在本市初次註冊或者辦理轉移、變更登記的機動車,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第九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實行環保標誌管理。
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誌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第十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
經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放環保標誌;不符合的,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營運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定期審驗。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檢測費用。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配備與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檢測儀器設備,並獲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無環保標誌的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抽檢時,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檢測後,應當明示檢測結果。
被抽檢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不得拒絕抽檢。
第十三條 經抽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檢測結果記錄在冊、輸入監督管理資料庫,並予以公告。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的機構復檢合格後,方可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檢、復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
被舉報的行為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維修治理企業或者產品。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資料庫和數據傳輸網路,對檢測數據、治理情況等信息進行管理,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提供統一數據和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及有關數據,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檢測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被抽檢人明示抽檢結果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及其檢測行為,不依法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註冊登記的;
(四)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定期審驗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作業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推廣使用優質清潔車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機動車。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發展和改革、工業與信息、商務、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宣傳;
(二)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三)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四)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依法實施監督;
(五)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及其防治情況;
(六)受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相關投訴舉報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異議申請;
(七)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控體系,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 在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條 在本市初次註冊或者辦理轉移、變更登記的機動車,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一條 本市機動車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環保標誌)管理。環保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誌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第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具體情況,可以提出對取得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採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駛方案,經徵求社會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四條 本市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經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放環保標誌;不符合的,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營運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定期審驗。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檢測費用。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配備與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檢測儀器設備,並獲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抽檢時,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檢測後,當場明示檢測結果。
被抽檢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配合抽檢。
第十七條 經抽檢不符合排放標準或者在道路行駛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檢測結果記錄在冊,並予以公告。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有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的機構復檢合格後,方可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檢、復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
第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質量責任。
第二十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維修企業或者產品。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予以報廢。
機動車達到報廢條件,其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註銷。
第二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資料庫和數據傳輸網路,對檢測數據、治理情況等信息進行管理,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提供統一數據和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及有關數據,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檢測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被抽檢人明示抽檢結果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及其檢測行為,不依法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註冊登記的;
(四)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定期審驗的;
(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指定維修企業或者產品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8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2017年8月14日起施行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作業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推廣使用優質清潔車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機動車。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發展和改革、工業與信息、商務、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機動車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宣傳;
(二)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依法實施監督;
(四)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及其防治情況;
(五)受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相關投訴舉報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異議申請;
(六)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查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控體系,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 在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十條 在本市初次註冊或者辦理轉移、變更登記的機動車,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第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道路交通流量情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具體情況,可以提出對國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機動車採取城市道路限制行駛方案,經徵求社會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三條 本市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環保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檢驗費用。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配備與檢驗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檢測儀器設備。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測。
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應當配合抽檢。
第十六條 經抽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或者在道路行駛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抽測結果記錄在冊,並予以公告。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有機動車環保抽測資質的機構復檢合格後,方可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測、復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
第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維修企業或者產品。
第二十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予以報廢。
機動車達到報廢條件,其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註銷。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資料庫和數據傳輸網路,對檢驗數據、治理情況等信息進行管理,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提供統一數據和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及有關數據,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要求淘汰的高污染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檢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被抽測人明示抽測結果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依法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註冊登記的;
(四)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定期審驗的;
(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指定維修企業或者產品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9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8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報導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檢、復檢一律不得收取費用。昨天,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二審通過了《昆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條例》明確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檢測及違法的處罰標準。
機動車排氣污染由環保部門監管
《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實行環保標誌管理。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只對無環保標誌在用車進行抽檢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檢、復檢一律不得收取費用。經抽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檢測結果記錄在冊,輸入監督管理資料庫,並予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環保部門只對無環保標誌的在用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被抽檢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不得拒絕抽檢。如拒絕抽檢,將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執法部門不得指定維修企業
《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市在用機動車應該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經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放環保標誌;不符合的,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營運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定期審驗。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或者產品。
執法人員違規將給予行政處分
四種違規執法行為將追究執法人責任,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是未向被抽檢人明示抽檢結果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二是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及其檢測行為,不依法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三是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註冊登記的;四是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定期審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