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1995年5月3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發布 根據1999年1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1.11
  • 實施時間:1999.01.11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適應城鄉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出租汽車客運是指以客運車輛為運輸工具,以計程計時形式收費,並備有“出租”標誌,為公眾提供不定線交通服務的租乘汽車運輸。
第三條
凡在本市境內經營(合兼營)出租汽車客運(含三輪客運)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及乘客,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交通局運輸管理處具體負責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客運出租汽車運力發展的統一規劃,依據本辦法和有關法規制定出租汽車管理的具體制度;
(二)對申請購置出租汽車和開業資格進行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
(三)核發客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四)會同物價部門制定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負責出租客票的印製、發放和管理;
(五)顧資計價器的選型,指定安裝單位進行安裝、調試和維修;
(六)對經營者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七)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處理;
公安、工商、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有權對經營者、駕駛人員和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查處。
第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模範遵守和執行本辦法,依法辦事、文明執法、廉潔勤政,接受民眾監督。執行查糾車輛違章公務時,應著標誌服,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
第七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車輛應符合技術等級要求;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場地(點);
(四)有營業管理和從業人員管理制度;
(五)經營單位應配有安全、機務、質檢等管理人員。
第八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按下列程式辦理開業手續:
(一)經營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事先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辦理購車等事宜;
(二)憑購車審批手續,填報導路運輸開業審批表;
(三)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符合開業條件的,核發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持運輸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辦理營業執照;
(五)持營業執照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到保險部門辦理有關保險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車還須到指定地點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價器和出租標誌燈;
(六)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按註冊車數核發道路運輸證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機關、團體、學校和工礦企業的自備型客車不得從事出租客運業務。賓館、飯店、招待所等單位的客車需兼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經營者要求新增、更新、轉讓出租汽車,必須事先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辦理有關手續;需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在30日前分別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者如需歇業的,應在30目前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申報,經批准後,繳銷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及收費票證、出租標誌等,向有關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後,方可歇業。
經營者需短期停業的,應向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交存道路運輸證、出租標誌,方可暫停經營活動。超過六個月的,註銷其經營資格。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核發的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是出租汽車客運的合法憑證,除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印製、偽造。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規劃、城建部門應本著方便民眾的原則在車站、賓館、醫院、旅遊景點及市區主幹道、繁華路段的適當位置規劃計程車上、下站點。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定。
第十四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接受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照章依法納稅、繳納運輸管理費和養路費。
第十五條 經營者必須執行交通、物價部門制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票據,不得擅自提價或改變計費方法,不準私自印製票據。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制度和治安防範規定,做好出租汽車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經常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各項應急運輸決定,及時圓滿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運輸任務。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除應符合機動車安全管理須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裝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的標誌燈;
(二)車身兩側標明經營者單位名稱;
(三)車內張貼由交通、物價部門監製的明碼標價表,並備有收費標準、計資辦法和計價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車輛整潔衛生,牌照清晰,機械性能可靠,里程表完好,安全、消防設施齊全。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必須進行強制保養和檢測。車況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營運。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
(二)有機動車正式駕駛證並有二年以上駕齡;
(三)年滿18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五)經出租汽車專業培訓合格。
第二十二條 出租客運汽車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有效機動車輛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
(二)衣著整潔,儀表端莊,禮貌待客,服務熱情,不為難、敲詐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佳路線行駛,不是故意繞道行駛,未經租車者同意不再招攬他人同乘;
(四)按規定使用計價器,不準擅自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價器和超檢定周期的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出具合法有效票據;
(五)車內無乘客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
(六)不得擅自將車輛轉交他人經營;
(七)及時歸還乘客失物,不能歸還的,上交單位或運輸管理部門;
(八)不得利用計程車進行違法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或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九)禁止計程車在非上、下站點上客或下客,未設立上、下站點的路段,在不妨礙交通的前提下,計程車應按乘客要求在道路邊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
第二十三條 乘客租乘出租汽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支付租乘費及過橋、過路費;
(二)不得要求駕駛人員違章行駛;
(三)不得攜帶危禁物品乘車;
(四)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強行秘史;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車需有人隨車監護。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或駕駛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乘客可向經營單位、運輸管理部部門及有關部門投訴
第二十五條 經營單位、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應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無道路運輸證.擅自投入營運的,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車輛。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處以50元至300元的罰款。
(-)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的:
(二)不按規定在車身標設經營者名稱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的出租汽車頂燈或無空車待租標誌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不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二)無故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的;
(三)不按時繳納養路費、運輸管理費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養路費、運輸管理費繳訖證的。
第二十九條 計程車在城市街道亂停、亂放,妨礙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管理,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乘客不按規定付車費或損壞車輛設施的,責令支付車費,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在查糾出租汽車違章行為時,公安交警、巡警應予以配合。妨礙運輸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運輸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罰沒處罰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罰沒款收入應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直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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