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乘客以及與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相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市場需求,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合理配置資源,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
第四條 昆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其所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市轄區(不含東川區)範圍內客運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
其他各縣(市、區)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環保、規劃、價格、旅遊、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
(二)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公共突發事件、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特殊情況,按照應急預案處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營運資質審查,核發營運證;
(五)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行業培訓;
(六)按照城鄉規劃,會同相關部門共同設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場站及營運線路;
(七)設定、管理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專用設施和專用標誌;
(八)受理投訴及依法查處違法營運行為,維護客運出租汽車正常營運秩序;
(九)對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和服務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六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經營條件並有償取得經營權,領取經營許可證件。
經營權出讓採取公開競拍方式確定。經營權的出讓收入只能用於城鄉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建設和管理。
對取得經營權但在經營期限內確需轉讓的,經營權人應當按規定到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經營權的使用期限和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運出租汽車和相應的固定經營管理場所、停車場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設施;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票據、安全技術、調度、駕駛、售票、車輛管理等專職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術、財務、保險、勞動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
(三)有具備資質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出具的接受委託管理的協定和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有三年以上汽車駕齡,無重大責任交通事故記錄;
(二)有本地戶口或者居住證;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具備國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齡五十五周歲、男性年齡六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五)經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培訓合格。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向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按規定參加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所具備的條件、駕駛員客運資格、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設施等的年度覆核。覆核合格的方可繼續營運。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增和報廢更新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採用排氣量1.6升以上車型和規定的標誌色;
(二)在規定位置貼上營運標識,放置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使用統一的座墊套,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
(三)車輛必須按規定設定頂燈、計價器、安全裝置等設施;設定廣告的,按照《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停業30日以上的,應當在停業前向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退出營運的,應當按照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等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禁止在非客運出租汽車車輛上設定、安裝、使用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標識及設施。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計價器的使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並實行定期檢定和經常性查驗;
(二)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利用計價器作弊欺騙乘客;
(三)不得私拆計價器鉛封、改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設定的參數或者車輛有關部位的結構,影響計價器的準確度;
(四)計價器出現故障,應當立即停止營運,並及時修復,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營運;
(五)車輛上路營運無人乘坐和待租時,應當豎立空車標誌牌,有人乘座時必須放下標誌牌,使用計價器。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宣傳貫徹執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每六個月對所屬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加強職業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認真做好票務管理工作,建立駕駛員、車輛檔案和有關登記台賬;
(四)依法辦理客運出租汽車有關業務;
(五)組織所屬駕駛員及車輛的年度覆核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駕駛員交通行車事故的處理及保險索賠;
(六)協助管理部門做好日常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失物查找以及營運車輛調度;
(七)依法經營,依法納稅,及時、準確地報送有關統計表;
(八)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增加收費項目;
(九)完成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理部門要求的公益性事務。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維護營運秩序,隨車攜帶相關證照,並接受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線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繞道行駛,不得違背乘客意願合乘載客;
(三)嚴格按照標準收費並給付有效車票;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費或者計價器顯示金額以外的返程放空費;
(六)衣著整潔,禮貌待客,文明行車,載客時不得吸菸,不得在臨時停靠站點停車候客;
(七)按要求對車輛進行消毒;
(八)發現乘客遺失在車輛內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或者公安部門報告;
(九)執行國家有關勞動時間的規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勞和帶病駕駛。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按照政府的應急決定和措施,執行搶險、救災等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務,服從相關部門的調度和對車輛的徵用。
因執行前款規定徵用車輛的,徵用部門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提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和本條例的要求;
(二)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乘坐客運出租汽車;
(三)文明乘車,不得吸菸和拋置廢棄物,愛護車輛衛生、設施和標誌;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車應當有人陪護;
(五)按照規定支付車費及租乘客運出租汽車途中所經路段發生的合法徵收的道路、橋樑費。
違反前款規定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服務。
第二十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不使用計價器收費或者不按核定運價收費的;
(二)不給付專用車票的;
(三)由於駕駛員的原因、基價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斷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事營運活動時,不得拒載。
客運出租汽車上路行駛或者停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居住小區及其他客運集散地待租時,屬於從事營運活動。
客運出租汽車遇乘客招呼停車後不載客、在營運場站不服從調派、待租時拒絕運送乘客的,屬於拒載行為。
第二十二條 定線營運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按照核准的路線、站點和時間從事營運。不得串線營運和擠占公共汽車站點候客。遇有包租需離開專營線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轉線營運的,應當到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辦理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手續,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核准的區域內營運。進入非核准營運區域的客運出租汽車,可以在指定的場、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攬乘客或者停車候客,不得從事起點載客和終點下客都在非核准營運區域的客運活動。
第四章 場站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場、站及配套服務設施的建設,採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資方式。
按規劃建設並投入使用的客運出租汽車場、站及專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或者其他客運集散地,應當設定客運出租汽車停放場、站,並向客運出租汽車開放。進入場、站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服從統一調度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非法收費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
第二十七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在一、二級城市道路和繁華商業街道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客運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站點及專用泊位。
在沒有設定臨時停靠站點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響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則,選擇路邊安全位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條 城鄉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線路、場、站的設立或者調整,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管理部門共同批准實施。
第五章 監督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期、動態的跟蹤管理機制,制定記分管理辦法,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在執行檢查任務時,對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依法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對不出示全省統一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和服務時應當做到:
(一)對申辦營運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符合條件、材料齊全的,在3個工作日內辦結。對不符合申辦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情況;
(二)履行客運管理職責,文明執法、秉公辦事、熱情服務;
(三)不得違反規定罰款、收費,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四)公開辦事制度和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並公布投訴受理機構的名稱和電話。在受理投訴時應當認真登記投訴者的基本情況、投訴事實和要求,並按下列程式進行處理:
(一)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投訴的事實和理由書面通知被投訴者;
(二)被投訴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自受理投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者。
投訴人投訴應當自權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並提供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票據或者其他證據。
第三十三條 乘客與客運服務駕駛、售票人員因收費或者客運服務事宜發生爭議時,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協調處理,乘租客運出租汽車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者承擔。乘客對計價器有異議的投訴,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查處理。由此產生的直接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件、偽造客運經營許可證件、超出客運經營許可範圍從事非法客運經營行為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同時向社會公布非法經營者及其車輛號牌;對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及車輛的相關牌證;對專門用於非法客運經營的車輛,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轉讓經營權的,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罰款;
(二)取得經營權但未辦理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營運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未按時參加年度覆核或者年度覆核不合格從事營運活動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其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至3個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5000元至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至3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之一,第十七條第(一)至(五)項規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至2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六)、(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罰款。
駕駛員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辦。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至3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對個人罰款1000元以上、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責令停業整頓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二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和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