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路客運和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公路客運和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6]180號  
  • 發布日期:1986-08-26  
  • 生效日期:1986-08-26
【發布單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公路客運和城市公共運輸管理規定
(1986年8月26日市政府
以昆政發〔1986〕180號文公布)
為認真貫徹國務院國發〔1985〕159號檔案《國務院批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改革城市公共運輸工作報告的通知》和省政府雲政發〔1986〕64號檔案《雲南省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加強我市公路客運和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進一步搞活、管好客運工作,促進城鄉客運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昆明市公路管運和公共運輸管理的方針是“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堅持以國營為骨幹,鼓勵專業和非專業客運單位,各企事業單位,個體(聯戶)一起上,逐步緩和“乘車難”。
第二條昆明地區各經營城市公共運輸(含客運出租汽車)和公路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外地來昆從事營業性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服從本規定的管理。
第三條昆明地區所有經營客運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原行政隸屬關係不變的情況下,分別由昆明市交通局和公用事業局實行行業管理,視下列不同情況分別由兩局審查同意頒發客運許可證:
1.凡經營盤龍、五華、西山、官渡四區範圍以外的公路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交通局(站)負責審批,並辦理有關手續。實行定點、定線、定班、定時經營(非定線行駛的出租汽車和旅遊包車除外)。其中:凡縣境內經營公路客運的路線、班期、班次,由縣交通運輸管理站審批;跨縣的公路客運路線、班期、班次,由縣交通交通管理站提出意見,報市交通局審批;跨市或省的公路客運路線、班期、班次、由市交通局提出意見,報省交通廳審批。
2.城市公共汽車和盤龍、五華、西山、官渡四個區以內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計程車或包車業務的,由公用事業局負責審批並辦理有關手續;駐市屬各縣的單位和個人,經營本條所指客運業務的,仍由各縣客運主管部門審批;外專州縣進昆經營盤龍、五華、西山、官渡四區範圍內的出租、公共汽車和包車業務的,由公用事業局審批,其餘分別由其所在經營的縣區或市交通部門審批。市公共汽車公司目前經營的郊縣或跨市區的線路、班次不變,但應按省政府的規定向市交通局補辦有關手續,免交管理費。今後新增遠郊縣和跨市路線,應按規定報交通部門審批。
3.出租汽車的經營範圍,原則上不受區域的限制。其中,在市轄行政區的內經營出租汽車和包車,以及跨市轄區經營12座以下(含12座)計程車的,使用市公用事業局的統一客票,跨市轄區經營12座以上(不含12座)計程車的,使用交通部門統一的公路客票,服從公路客運管理。
4.參加城市客運的所有出租汽車,應按規定安裝明顯並有區別的出租標誌,並嚴格實行按里程和時間統一明碼標價,照章收費。不準將應實行“四定”的客運班車擅自改為包車出租使用,未經物價部門批准,不準擅自提高運價。
5.外專州縣經營的客車終點在盤龍、五華兩城區的,必須持省交通廳批准的經營許可證,到市交通局辦理客運業務註冊手續,由市交通局會同市公安、城建等部門“划行歸市”,指定客車停靠作業場所及售票點(包括市屬各縣區進入兩城區的客車停放及售票點),具體停放點由交通局商請有關部門確定。
第四條市交通局和公用事業局應按各自的分工互相支持,共同配合,負責管理好昆明市的汽車客運市場,要定期統一公布經批准的客運路線、班期、班次、並督促實施,經批准的線路和班次如需變更,應提前十天向原審批的機關申報。
第五條在本市從事客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下列程式辦理開業申請並遵守以下規定:
1.國營、集體客運企業單位須持本單位證明,個體(聯戶)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區(鎮)政府的證明,按本規定第三條劃分的管理許可權,分別向市、縣交通局(站)和市公用事業局提出申請,申請內容是:業務範圍、車輛情況、管理能力、駕馭員狀況、車輛維修條件和行駛路線、班期、班次、站點等情況,經審查同意發給客運“營運許可證”,“通勤車附搭旅客許可證”,“城市客運準運證”,並分別購領規定的統一客票,按指定的路線、班次、營運範圍從事營運活動。
2.參加汽車客運的車輛和駕駛員,須經公安、交通部門審驗合格,到工商和稅務部門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並辦妥有關保險業務。
3.客運經營者必須保持車輛機械性能良好,嚴格執行載客定員標準,不得超員運行,保證旅客乘車安全,客運管理部門有權對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車輛令其停駛。
4.經批准的客運經營者,應按客運管理部門安排的行車班次、站點、到發時間營運,必須在指定的售票點及發車點辦理業務,不得任意變動。
5.客運經營者要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做到安全、準點,文明行車,營運車輛的車容要保持整潔衛生、服務設施齊全,並按規定安裝各類標誌牌。
6.客運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令,服從市交通、公用事業局的管理、指導和物價、工商、稅務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健全管理制度,依法納稅,嚴禁欺哄乘客,擅自提高運價或敲詐勒索等。
第六條稅費的徵收。凡從事營業性汽車客運的,除按規定上交養路費外,必須依法納稅和上交管理費,其中,屬公用事業局管理範圍的客運經營者,管理費交公用局公共運輸管理辦公室,屬交通局(站)管理範圍的客運經營者,管理費交市、縣交通運輸管理處(站),管理費收費標準如下:
1.交通專業營運企業(包括國營出租汽車公司),上繳客運總收入的0.3%。
2.非交通專業客運單位和集體、個體戶參加營業性汽車客運的,上繳客運總收入的1%。
第七條所有從事營業性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一律執行省統一規定的費率,使用省統一規定的客運票證,其中,市公用事業局目前負責管理使用的票據繼續有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刷,發售汽車客票。每張票只準出售一次,不準收回重用。
第八條所有參加營業性汽車客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運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定期上報客運統計報表。
第九條本規定公布後,凡參加營業性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規定第三條劃定的管理許可權,於九月二十日前分別到市交通局和市公用事業局辦理有關手續,領取客運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非法經營。
第十條客運管理人員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成績顯著者,由客運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認真執行本管理規定和其它有關規定的營運者,做到執行政策好,安全行駛好,服務態度好,獲得民眾好評的,由客運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拒不執行國家有關政策、法令,擾亂客運市場和客運秩序的客運經營者,由客運管理部門分別下列情況予以處罰:
1.“四定”班車未經批准隨意變更營運路線和班次,無故甩班停發車輛,棄置旅客不管的,每次處予車輛定員數全程往返票價的50%的罰款。
2.無許可證擅自經營和未經批准任意擺攤設點售票、停發車輛,不使用規定的統一客票,一經查到,第一次批評教育,勸其改正,第二次處予10~100元的罰款,三次以上處予100~200元罰款,並令其停駛,扣收有關證照。
3.不服從管理,無理取鬧,圍攻管理人員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10~100元罰款或扣繳有關執照,謾罵、毆打管理人員,觸犯刑律的,依法論處。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由市交通局和市公用事業局負責實施,並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管理職責,分別擬定具體實施辦法報批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本規定解釋權屬昆明市人民政府,市政府過去制定的有關管理辦法,如與本規定有低觸的,均廢止執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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