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促進本市客運事業發展,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維護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適用範圍: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
  • 使用區域:武漢市
  • 組織實施部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管理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全文,修正案草案,審議意見,

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6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修改的決定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保護乘客”前增加“維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秩序”。
二、刪去第二條中的“屬本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旅客運輸不適用本條例”。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意願向乘客提供客運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小型客車。”
四、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財政、物價、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行使相關管理職能。”
五、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第五條:“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根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職業規範,教育和督促協會成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職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行業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按協會章程為協會成員提供相關服務,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協會成員的合法權益;協助行業主管部門辦理有關事項。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作出重要決策前,應當徵求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意見。”
六、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在第一款增加:“鼓勵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規模經營。”
七、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在“優質服務”後增加“安全營運”。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建立和完善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的經營機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與駕駛員簽訂契約,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企業與駕駛員簽訂和履行契約的行為進行監督。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社會保險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九、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營運、文明行車、熱情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拾金不昧、 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十、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有經營場所、符合規定數量及要求的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個人,必須具有符合規定的身份證明、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十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合併,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企業和個人,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領取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方可營運。”
十三、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的營運。機車和未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其他機動車不得用於客運出租營運。”
十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本市常住戶口”改為“符合規定的身份證明”;第二項修改為:“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參加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職業培訓機構的培訓”;第三項修改為第五項:“經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十五、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後增加“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刪去“並重新辦理治安登記和稅務登記手續”和第二款中的“先”。
十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四項。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十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在“整潔”後增加“衛生”;第四項修改為:“車內裝有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周期檢定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的標準和更換,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二款。
十九、刪去第二十一條。
二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送乘客。”
二十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長途客運汽車站”後增加“旅遊景點”,“任何單位和個人”後增加“不得收費”。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根據乘客意願,按照規定臨時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禁止停車的道路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停靠點。停靠點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確定,並設立明顯標誌。”
二十三、刪去第二十八條。
二十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十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在“有權拒絕支付車費”後增加“並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
二十六、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第四項分為兩項:“(四)不告知目的地的;(五)要求駕駛員作出違法行為的。”
二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在“出租汽車經營者”後增加“和駕駛員”;“有權予以拒絕”後增加“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第一項修改為:“非法收取費用的”;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要求攜帶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證件的”。
二十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時間可適當延長”修改為“可延長十日”。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其他機動車用於客運出租營運、非本市出租汽車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營運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舉報;發現機車用於客運出租營運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三十、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非本市出租汽車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營運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利用機車從事客運出租營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罰款,並吊銷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暫扣車輛,沒收其違法所得,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
三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刪去第三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在一個月內,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駕駛員違反本條例受到處罰的人次累計達到該企業出租汽車總數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該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不整潔”後增加“衛生”;第四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在車內張貼標價簽,不執行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的,由市物價部門委託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車輛停止營運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營運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銷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從業資格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停止營運期間,車輛按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停放。
“本條規定處罰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四、刪去第四十一條。
三十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三十六、刪去第四十四條。
三十七、對條文中的其他部分文字,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用戶”;相應刪去第八條、第三十五條中的“用戶”。
(二)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公用事業”修改為“交通”;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第二十五條中的“公用”、第四十三條中的“公用事業”相應修改為“交通”。
(三)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管處)”修改為“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市客管處”相應修改為“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四)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技術監督”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
(五)刪去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活動”。
(六)第九條中的“單位”修改為“企業”,第三十五條中的“單位”相應修改為“企業”。
(七)第十三條中的“營運證”修改為“道路運輸證”;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中的“營運證”相應修改為“道
路運輸證”,第三十條中的“營運證件”修改為“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八)第十四條中的“服務資格證”修改為“從業資格證”;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服務資格證”相應修改為“從業資格證”。
(九)刪去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中的“程式”。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秩序,保護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意願向乘客提供客運服務,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小型客車。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施具體監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財政、物價、規劃、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行使相關管理職能。
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根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職業規範,教育和督促協會成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職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行業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按協會章程為協會成員提供相關服務,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協會成員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協會成員的合法權益;協助行業主管部門辦理有關事項。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作出重要決策前,應當徵求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六條 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運輸行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鼓勵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規模經營。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計畫,由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出租汽車營運,應當遵循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優質服務、安全營運的原則。
出租汽車經營權可實行有償出讓、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建立和完善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的經營機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與駕駛員簽訂契約,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企業與駕駛員簽訂和履行契約的行為進行監督。
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社會保險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
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營運、文明行車、熱情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場所、符合規定數量及要求的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二)有安全、機務、服務質量、治安保衛等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個人,必須具有符合規定的身份證明、車輛和車輛停放場地。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企業和個人,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領取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方可營運。
第十四條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的營運。機車和未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其他機動車不得用於客運出租營運。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身份證明,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兩年以上;
(二)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四)參加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職業培訓機構的培訓;
(五)經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十六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資質每年審驗一次,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經營。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更新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再按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三章 營運服務與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公布並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車費發票;
(二)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三)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乘客、駕駛員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舉報。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制定服務規範和車輛檢修、安全行車、治安防範、投訴受理等制度,加強對駕駛員的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衛生,安全防範設施完好;
(二)裝有“出租”和“TAXI”字樣的頂燈和空車待租標誌燈;
(三)車門印有經營者名稱和投訴電話號碼;
(四)車內裝有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周期檢定合格的計價器;計價器的標準和更換,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禮貌,服務規範,遵守交通規則;
(二)攜帶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在車內規定的位置置放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張貼由市物價部門監製的標價簽;
(三)載客不得故意繞道行駛,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服務,未經乘客允許不得另載他人;
(四)使用計價器,向乘客如實出具車費發票,不得破壞計價器準確度,偽造結算數據;
(五)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當主動交還失主或上交有關管理部門,不得據為己有。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運送乘客。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運送乘客,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
第二十五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旅遊景點和其他主要客運集散點,應當設定出租汽車營業站。營業站必須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費,不得壟斷客運業務。進站營運的出租汽車應當服從管理單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有權對營業站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統一規劃、建設的出租汽車營業站不得擅自關閉或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業站候客時,應當服從站點管理人員的調配,依次排隊,按序發車,不得強行拉客。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根據乘客意願,按照規定臨時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禁止停車的道路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停靠點。停靠點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確定,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二十八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確需在道路上實施檢查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有權暫扣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四章 權益保障與投訴受理
第二十九條 乘客租乘出租汽車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拒絕支付車費,並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
(一)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
(三)在起步費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四)未經允許另載他人的。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車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毒品等違禁物品及污損車輛物品乘車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監護下乘車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駕駛員作出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乘客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收費有爭議的,可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調處。租乘時起至受理時止的車費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予以拒絕,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一)非法收取費用的;
(二)要求攜帶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證件的;
(三)要求提供無償服務的;
(四)非法扣繳、註銷證照或強令停業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受理制度。對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延長十日。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調查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被投訴後,應當在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期限內連同車輛到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接受查詢;屬有關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駕駛員,所在企業應當派人陪同。
對超過標準收費、故意繞道行駛、強行拉客等行為的投訴,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查實後對投訴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的其他機動車用於客運出租營運、非本市出租汽車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營運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舉報;發現機車用於客運出租營運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非本市出租汽車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營運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利用機車從事客運出租營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罰款,並吊銷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暫扣車輛,沒收其違法所得,按每輛車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駕駛證、註銷車輛牌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出租汽車經營者改正,並予處罰:
(一)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裝置計價器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三)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按每輛車處以一萬元罰款。
在一個月內,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的駕駛員違反本條例受到處罰的人次累計達到該企業出租汽車總數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該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出租汽車駕駛員改正,並予處罰:
(一)車身、車廂和行李廂不整潔衛生,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裝置空車待租標誌燈、頂燈、車門未印有經營者名稱或投訴電話號碼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營運中不攜帶出租汽車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不按規定在車內置放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載客故意繞道行駛、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車費,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營運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強行拉客、拒載乘客、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服務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不使用計價器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在車內張貼標價簽,不執行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的,由市物價部門委託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車輛停止營運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
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營運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銷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從業資格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停止營運期間,車輛按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停放。
本條規定處罰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營運有關審批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不文明執法的;
(三)不按規定受理投訴的;
(四)不按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非法集資或攤派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其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正案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審議的《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1998年1月25日武漢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條例》的實施,對於加強我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維護城市視窗形象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武漢市現有客運出租汽車12137輛,出租汽車經營企業122家,個體經營者430戶,直接從業人員近3萬人,日載客量60多萬人次,占全市公共運輸日載客量的24%左右,對方便市民的出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幾年來,我市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發展變化比較快,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迫切需要通過修訂《條例》加以引導和規範。主要表現在:一是2001年我市政府機構改革,將出租汽車管理職能由原市公用局劃歸市交通委員會管理,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發生變更;二是為改善經濟發展軟環境,省、市人民政府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減證減負,將我市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管理證照由原來的20個調整合併為6個,《條例》中原規定的一些證照名稱發生變化;三是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與出租汽車駕駛員的關係還未理順,迫切需要引導出租汽車企業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規範和完善經營管理體制;四是出租汽車行業開展文明創建,樹立“視窗”形象,需要進一步深化和引導。因此,對《條例》進行相應修訂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經過
今年,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的修訂列入了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視,責成市交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成起草專班,在充分進行調查研究和學習上海、大連、青島等城市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修正案(草案)》,並徵求了有關管理部門和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及駕駛員代表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領導聽取了起草工作情況匯報,市人大財經委員會、城鄉環境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提前介入,對《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給予了指導。3月31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修正案(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出租汽車行業執法主體的調整。
原《條例》規定,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是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在2001年我市政府機構改革中,公用事業管理局撤銷,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職能調整至交通部門,因此,這次修改將原《條例》中涉及的由公用事業部門對出租汽車行業行使監督管理職能,或者由公用事業部門和交通部門分別行使的管理職能,統一改為由交通部門行使。此外,對在2001年我市政府機構改革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名稱發生變化的,也作了相應調整,如將“技術監督部門”調整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二)關於淡化行政色彩,加強行業自律問題。
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體現轉變政府職能的需要 ,《修正案(草案)》對有關出租汽車經營審批、行業協會的作用等內容進行了修改。
一是弱化行政審批色彩,簡化審批程式。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將原《條例》中有關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審批和實行出讓、轉讓兩種並存的方式,統一規定為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轉讓,相應刪去了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可”字。同時,針對原《條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辦理營運手續環節比較多,程式比較繁瑣的情況,《修正案(草案)》對此作了相應修改,將原《條例》第十一、十二條合併為一條,即《修正案(草案)》的第十三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單位和個人,通過有償出讓、轉讓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營運手續,並領取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方可營運”。同時,增加一款內容,即:“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有關管理部門在為出租汽車經營者辦理營運、審驗手續時,應當簡化程式,提高效率,方便經營者。”
二是突出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作用。隨著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出租汽車行業協會作用應得到充分發揮。針對原《條例》對此規定過於原則的情況,專門增加了一條規定,以更好地發揮出租汽車行業協會自律的作用,即第五條“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負責制定出租汽車行業職業規範,協調行業內部關係,開展行業自律,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職業規範,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利益,並根據協會章程為會員提供相關的服務。”“市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作出重要決策前,應當徵求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的意見。”
三是原《條例》規定的由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收取的“管理費”,鑒於國家已取消該項費用,因此,修改時相應刪去了此項內容。
(三)關於出租汽車管理證照調整問題。
2002年我市出租汽車管理證照改革中,將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管理證照由原來的20個減少合併為6個。比如,“出租汽車營運證”和“道路運輸證”合併為“道路運輸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培訓證”、“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和“客運駕駛員上崗證”合併為“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因此,《修正案(草案)》對原《條例》中涉及這些證件的規定作了相慶修改,將證件的名稱作了相應調整。同時,為了鞏固證照改革的成果,《修正案(草案)》在第四章“權益保障與投訴受理”中增加了相應的內容,即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對有關部門要求隨車攜帶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證件的,有權予以拒絕。
(四)關於逐步理順出租汽車經營體制問題。
出租汽車行業經歷了從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渡的歷程,發展至今,一些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問題已經反映出來,尤其是在企業經營體制、企業與駕駛員的關係、勞動用工制度的實施等方面,問題尤為突出。市人民政府已責成市交委正在研究如何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進一步理順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關係,擴大經營規模,降低營運成本,提高服務質量和經濟效益等問題。具體如何轉換企業經營體制,確定合理的經營模式,理順關係等,還有待探索,目前《條例》對此還難以作出具體規定,但應明確相應的巨觀要求和方向。因此,《修正案(草案)》專門增加了一條,即第八條:“本市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逐步完善企業經營體制,理順出租汽車經營者與駕駛員的關係,降低營運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鼓勵實行規模經營。”同時,為了適應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的要求,對今後發展出租汽車的準入條件作了適當調整,即將原《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資質條件,增加了“符合規定數量及要求的車輛”,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的內容。
(五)關於增加有關推動出租汽車行業開展文明創建活動問題。
出租汽車行業作為全市文明創建活動的重要視窗,其文明創建活動的開展對全市文明創建活動的開展具有重要意義。為了促進出租汽車行業文明創建活動的開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有關開展文明創建活動的內容,即第九條第二款:“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出租汽車行業深入開展優質服務、創建文明行業等活動,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在安全營運、文明行車、熱情服務等方面成績顯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六)關於刪除有關租賃汽車服務內容問題。
原《條例》對租賃汽車服務作了原則規定。考慮到《條例》頒布實施後,交通部出台了《汽車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對租賃汽車服務業進行了較為全面、具體的規範,並且,實踐中對租賃汽車服務業的管理是嚴格按照交通部發布的《汽車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在執行。因此,這次修改,對原《條例》中有關汽車租賃服務業的內容作了刪除。今後對汽車租賃服務業的管理由交通部門按照交通部的規定執行。
(七)關於充實調整法律責任部分條款問題。
根據我市出租汽車管理的實際需要,借鑑兄弟城市的立法經驗,對原《條例》規定的處罰條款主要作了三處調整修改:一是對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證,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增加規定了“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參照《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將對此類違法行為的罰款數額由“2000元至3000元”,修改為“5000元至10000元”(即第三十五條)。二是鑒於原《條例》第三十九條將對經營者和駕駛員的處罰放在一起表述,實際中不便於認定和操作,修改時將該條分為二款,分別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車輛停止營運3日至15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車經營資格”。“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營運3日至15日,直至吊銷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從業資格證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出租汽車營運”(即第三十八條)。三是為了加大出租汽車經營單位的經營管理責任,參照上海、大連、青島的規定,修改時增加了一條,即第四十條:“在連續三個月內,出租汽車經營單位的駕駛員違反本條例受到處罰的人數超過該單位駕駛員總數百分之五,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該單位處以5000元的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的罰款。”
以上說明,請連同《修正案(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常委會今年的工作要點,市人大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修改工作,3月26日,常委會副主任蘇忠遂及財經委員會部分委員,聽取了市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條例修改情況的匯報,並就條例的修改工作提出了“市場調節、行業自律、理順體制、規範管理”的修改原則及具體的修改意見、建議。市政府採納了這些意見和建議,形成了正式的《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於4月11日召開第二次全體會議,審議了《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對條例進行相應修改是必要的,而且《草案》的內容也基本可行,建議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 3次會議審議。同時,委員們也對《草案》未涉及的內容,提出了一些建議,現綜合如下:
一、關於法規調整的地域範圍
原條例在當時的管理體制下,沒有明確適用條例的地域範圍。只是在相應條款中規定,“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適用本條例”、“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的營運活動”。
“本市城市”和“本市”不是確切的地域概念。隨著目前武漢市原郊縣的取消,原條例中“本市城市”的表述比較抽象,沒有體現地域的範圍。而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活動是在一定地域範圍內進行的,對其管理,應該明確一定的地域範圍。
外地相關法規中,均明確規定了法規調整的地域範圍。如:《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昆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青島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均在相應條款中明確其調整的地域範圍內“本市行政區域內”。
鑒於此,委員建議《草案》對原條例中相關條款作適當修改,具體明確適用條例的地域範圍。
二、關於理順企業與駕駛員關係
對於理順企業與駕駛員的關係,《草案》新增了一條內容,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委員們認為,理順企業與駕駛員之間的關係是當前我市計程車行業的一項重要任務,也是一大難點。《草案》應該參照2002年建設部 、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的意見》相關規定,進一步具體明確“經營企業應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和經濟契約,並向駕駛員告知契約的主要條款。”“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為駕駛員及時、足額地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金。”等內容。
此外,委員還認為,《草案》可以借鑑《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相關條款,增加規定“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者與從業人員簽訂的經營承包契約進行監督”的內容,督促經營者理順與駕駛員的關係。建議《草案》在這方面作相應修改。
三、關於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轉讓
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轉讓問題,《草案》對原條例基本沒有作修改。
委員會認為應該進一步規範。建議借鑑《廈門經濟特區出租汽車營運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在《草案》中明確:“經營權轉讓的,轉讓、受讓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原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契約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與該經營權配置的出租汽車應當一併轉讓,但轉讓時已達到更新期的車輛除外。”“經營權轉讓、質押、繼承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等內容。
四、關於計程車的強制報廢
有的委員提出,由於武漢計程車都是神龍統一車型,有的計程車的車況非常不好,已經達到了需要報廢的程度,但仍然在營運,影響我市計程車的對外形象和車輛的安全行駛。管理部門能否考慮根據行駛的公里數或其他的標準,出台計程車的強制報廢制度,提高我市計程車的對外形象,保證行車安全。建議在《草案》中有針對性地作出相應規定。
五、關於加強行業管理
有的委員提出,出租汽車行業應該加強行業管理。一是要更充分地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在行業內真正做到優勝劣汰;二是經營企業要統一和完善計程車的顏色標誌、外觀設計和服務規範,創立企業品牌,提升城市的形象;三是要加強對計程車司機(尤其是副班司機)的職業培訓,要求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道德,文明駕駛,保持車內整潔,提高整體素質;四是要健全對拒載等違反《條例》行為以及管理機關亂收費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完善社會監督機制。
建議《草案》就上述內容對原條例作相應修改。
另外,有的委員還提出,計程車的定價體系要符合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規律,從市場實際出發。目前我市計程車的起步價已多年沒有調整,建議市政府配合取締無證正三輪車的行動,適時調整出租汽車的起步價。
以上審議意見,請連同《草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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