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資質管理,第四章 營運服務,第五章 客運治安,第六章 設施管理,第七章 監督和投訴,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修改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城市旅遊客車、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及公共客運服務設施的管理。
國家和省對道路客運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三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客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城市客運的日常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客運治安管理工作;交通、規劃、建設、工商、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客運應當貫徹統籌規劃、公交優先、依法管理、規模經營、有序競爭、協調發展的方針。
鼓勵城市客運經營者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運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五條 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客運中長期發展規劃,報經市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客運發展規劃編制相應的年度發展計畫,並納入城市建設和管理年度計畫。
第六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對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應當在相關地區的詳細規劃中預留。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相應的客運服務設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文化、教育、體育、娛樂、商業等其他大型公共設施的;
(三)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具有一定規模的居住區的。
第八條 城市客運線路的設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換乘方便的原則。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客流和出行方式變化,及時調整線路設定,不斷最佳化客運線路網路。
線路停靠站的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線路站點間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設定;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點間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適量安排同一站點的不同線路;
(四)線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蹟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等名稱冠名,並在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使用同一站名;
(五)在有條件的路段設定港灣式停靠站;
(六)候車站台的大小應當與候車人數相適應。
設定、變更線路走向和線路停靠站,應當徵求公安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規劃、城建部門合理設定公交專用道、停靠站和道路交叉口公交優先通行的信號裝置。
市政府應當限制出租汽車禁止招手停車路段的設定。客運主管部門在出租汽車禁止招手停車的路段,應當合理設定出租汽車停靠站。
第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等部門按照城市防控體系規範要求,統一規劃和建設警務查報站等城市客運治安管理基礎設施,由公安客運治安管理機構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客運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符合行業管理規定和技術質量要求的客運車輛;
(三)有與經營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工作人員;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及相關保障配套設施。
從事城市客運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應條件。
第十二條 從事城市客運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取得客運主管部門核發的客運資格證件。
客運資格證件包括對客運經營者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對客運車輛核發的車輛營運證、對客運從業人員核發的服務資格證。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客運活動應當取得城市客運經營權。
申領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客運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
(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或者資信證明。
第十四條 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申請城市客運經營權;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城市客運經營權包括公共汽車的線路經營權和城市旅遊客車、出租汽車的車輛營運權,採用招標、拍賣或者市政府確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出讓。
客運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與取得城市客運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契約或者辦理有關手續後,核發經營許可證。
客運主管部門對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核發車輛營運證。
經營者取得客運資格證件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方可開業。
第十六條 客運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應當組織城市客運從業人員進行崗位業務培訓。培訓合格的,可以申請辦理服務資格證。
第十七條 客運資格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塗改、偽造的客運資格證件。
第十八條 經營者轉讓經營權或者發生合併、分立、託管、停業、歇業、企業改制、車輛更型以及變更名稱和營運標準等事項,應當向客運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註銷手續,並向客運治安管理機構備案。辦理手續期間不得影響正常營運。
公共汽車經營者變更線路走向、站點設定、營運時間和售票方式等,須經客運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七日公示後實施。
第十九條 非城市客運車輛不得從事城市客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與城市客運有關的配套設施,不得偽造、套用專用號牌和服務標誌(識)。
旅遊高峰期間,非城市客運車輛取得客運主管部門發放的臨時客運資格證件後,可以作為城市旅遊客車營運。
第四章 營運服務
第二十條 城市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相關規章制度,制定服務規範;
(二)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者經營契約;
(三)保證營運車輛技術性能良好,尾氣排放符合環保要求;
(四)保持車輛服務設施、服務標誌齊全完好;在車身外部規定的位置標明經營者的名稱、標識、編號和監督投訴電話等;
(五)保持車輛整潔,定期消毒和更換座套;
(六)配備無線電通訊調度設備的,應當將通信設備及其頻率報客運主管部門備案;
(七)不得接受無服務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客運業務;不得將無營運證件或者被暫扣營運證件的車輛投入營運;
(八)服從政府因城市建設、重大社會活動、突發事件、惡劣天氣和搶險救災需要而採取的臨時措施;
(九)公共汽車應當在車廂內部醒目的位置張貼線路示意圖、乘車規則、監督標籤、服務提示用語,按照規定標識老人、殘疾人和孕婦專座,在車身規定位置設定規範醒目的頭牌、腰牌、尾牌;
(十)城市旅遊客車應當具有空調和音響設備,在批准的售票、發車地點組織旅遊客運;
(十一)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車身識別色、頂燈樣式、計價裝置、門標和監督電話、座套及顏色、服務資格證展示位置、車容車貌衛生標準等,不得擅自拆卸或者改變隨車裝置。
第二十一條 城市客運駕駛員、乘務員從事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服務資格證及其他有效證件,並按照規定展示;不得將營運車輛交與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二)按照規定使用發票並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車費票據;
(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
(四)保持車輛內外整潔衛生,不得在車內吸菸、吐痰,不得向車外拋灑垃圾;
(五)及時歸還或者上交乘客的遺失物;
(六)維護車內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並協助調查取證;
(七)不得利用車輛運載違禁物品以及從事其他違法活動或者為違法活動提供便利;
(八)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的營運線路、班次運行,正確、及時播報線路名稱、走向和停靠站點;依次進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應當進入站台上下乘客;不得滯站攬客或者站外帶客;不得溜站拒載、中途甩客;在營運中因故障不能繼續營運時,應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同線路同方向營運車輛;
(九)裝置空調設備的公共汽車、旅遊汽車在車廂外溫度低於12℃或者高於28℃時,應當開啟空調;未使用空調時,應當開啟通風設備,保持車廂內空氣清新;出租汽車應當按照乘客合理要求,開啟和關閉空調。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二)營運時間內不得拒載;空車候客時應當展示空車標誌牌,夜間應當開後空車標誌燈;交接班或者暫停營業時應當在規定位置展示暫停營業標誌;
(三)在營運站點應當進站排隊,服從調度,按序帶客,不得私自攬客、站外帶客;在出租汽車停靠站或者允許停車的路段停車上下客,不得影響交通秩序,不得滯留候客;
(四)按照乘客租用意圖,選擇捷徑路線送客到目的地,不得故意繞道;
(五)執行合乘規定,正確折算車費;
(六)駛離市區經營的應當到警務查報站登記;
(七)按照規定安裝防劫、防盜、消防等安全防護設施;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車輛號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未按照規定展示營運證件和服務資格證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出具合法有效的車費票據的;
(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
(四)出租汽車未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
(五)故意繞道的;
(六)未公示收費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規則。乘坐出租汽車過程中發生的過路、過橋、過渡費由乘客支付。
乘客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夾帶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
(二)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車;
(三)要求出租汽車駛離市區,但拒絕配合登記;
(四)要求駕駛員、乘務員做出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或者出租汽車駕駛員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提供營運服務:
(一)在前往目的地所經道路無法行駛的;
(二)攜帶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損車輛的;
(三)攜帶寵物乘車的;
(四)精神病患者無人監護,酗酒者喪失自控能力無人陪同的。
第五章 客運治安
第二十六條 客運治安管理應當遵循防治結合、綜合治理、依法行政、保障權利原則,實施獎懲制度。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在客運治安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治安形勢的變化,適時調整治安防範措施,指導和監督客運經營者做好安全防範工作,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二)開展客運從業人員的崗前治安培訓,並及時通報交通和治安信息,提出防範要求,提高從業人員的防範意識和技能;
(三)領導和管理警務查報站的工作;
(四)查處發生在客運車輛上及站區內的各類治安、刑事案件;調解客運車輛內及站區內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糾紛;
(五)查處違章違規行為,維護客運交通和治安秩序,保護客運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警務查報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出租汽車駛離市區的登記;
(二)及時處理報警求助;
(三)對過往客運車輛進行治安安全檢查;
(四)為客運安全提供其他必要的保障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落實客運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定期開展營運車輛的安全檢查和維護,保證營運車輛的安全性能,維護站點及車廂內的正常秩序,防範各類事故和案件的發生。
第三十條 客運從業人員和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治安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一)協助公安部門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
(二)扭送或者協助公安部門抓獲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三)協助公安部門處置突發性治安事件、災害事故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有其他見義勇為行為成績突出的。
第六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對公共客運服務設施管理的下列職責:
(一)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產權單位採用招標或者委託方式確定公共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
(二)制定公共客運服務設施管理規範和管理標準;
(三)督促客運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對客運服務設施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其技術、安全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協調解決有關單位在客運服務設施管理、建設、變動過程中的相關問題。
第三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改建、占用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拆遷有關規定執行或者依法復建。
第三十三條 具備條件的公共客運場站應當向同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客運場站,不得擅自拆除、遷移、關閉客運場站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四條 公共客運場站日常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在場站設定公用信息標誌圖形符號;
(二)按照規定設定乘車須知、里程價格參照表、服務公約和監督投訴電話;
(三)線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臨時站牌)應當保持完好,按照規定標明本站站名、下站站名、沿線站名以及首末班次發車時間;具有亮化功能的應當保持夜間亮化;臨時站牌失效的,應當及時拆除;
(四)發生重大或者緊急情況,應當妥善處理,並及時向客運主管部門報告;
(五)加強車輛調度管理,保持良好的營運秩序;
(六)保持場站環境整潔。
第七章 監督和投訴
第三十五條 客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城市客運市場的檢查監督,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城市客運市場秩序和當事人合法權益。
客運主管部門實施檢查或者調查時,被檢查或者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同公安、交通等部門的配合,建立查處無證營運行為的長效管理機制。
第三十七條 客運主管部門和客運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訴,接受社會監督;投訴人必要時應當提供證據。
因乘客投訴需要對營運車輛或者設施進行檢測、鑑定的,由此發生的費用應當由過錯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客運主管部門或者客運經營單位,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
第三十九條 乘客與駕駛員、乘務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的,可以到客運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擅自從事營運的單位和個人,由客運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冒用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從事營運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非城市公共客運車輛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識)等城市客運配套設施的,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客運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客運資格證件,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公共汽車無車輛營運證擅自營運的;
(二)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三)擅自轉讓經營權、改變經營方式、託管、停業的;
(四)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
發生特大交通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擅自轉讓經營權、擅自停業、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在規定期限內仍不改正的,客運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相關的客運資格證件。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塗改的客運資格證件的;
(二)無服務資格證的或者將營運車輛交與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營運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線路、經營區域營運的;
(四)侵占、損壞客運場站,擅自拆除、遷移、關閉客運場站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五)未保持車輛隨車服務設施、服務標誌(識)齊全完好或者擅自更換車輛車型的;
(六)擅自變更公共汽車營運車數、營運標準、售票方式的;
(七)公共汽車駕駛員滯站攬客、溜站拒載和站外帶客的。
第四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計價器使用規定的;
(二)拒載乘客的;
(三)故意繞道的;
(四)在營運站點不服從調度私自攬客或者站外帶客擾亂站點秩序的;
(五)在交接班或者暫停營業時未按照規定展示暫停營業標誌的;
(六)強迫乘客合乘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客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客運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裝置車輛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出租汽車駛離市區經營未到警務查報站登記的;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
(四)遮擋、故意污損車輛號牌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由市容、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客運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客運活動的執法檢查工作,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當依法處罰,並結合城市客運管理工作實際,分別情況制定具體處罰標準。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城市客運和客運治安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出租汽車拒載是指:
1、開啟空車標誌燈,行駛中遇乘客招手停車或者在停靠站點、路邊候客,經乘客合理求租而不載客的;
2、在停車站點候客時,不服從調度,挑揀業務的;
3、未遵照預約租車要求,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帶客的;
4、在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二)出租汽車違反計價器使用規定是指:
1、計價器未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強制檢定、未經強制檢定投入使用以及超過強制檢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損壞計價器鉛封、擅自拆卸計價器、給計價器附加設施或者使用干擾信號等手段破壞計價器的;
3、在空車狀態下,故意壓下空車標誌牌行駛,預置里程或者費用後再帶客的;
4、不使用計價器或者不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的;
5、不按照乘客的租乘要求,正確選擇單程用車、往返用車或者候時計價方式的。
(三)出租汽車故意繞道是指:乘客指定目的地,但未指定行駛線路時,有兩條以上線路可到達,駕駛員不選擇捷徑的;因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或者路況條件限制,不能選擇快捷線路到達目的地時,未向乘客說明並徵得同意,另選擇線路的。
(四)出租汽車私自攬客是指:駕駛員或者其與他人合夥,以不正當的手段招攬乘客,組合搭乘或者倒賣客源的。
(五)合乘出租汽車是指:在同一地點有兩個以上互不相識的乘客要求租乘同一輛車的,或者在載客途中又遇乘客租車,在去向相近或者順路時,經徵得乘客同意後共同租乘的。
(六)中途甩客是指:在營運途中,違反乘客意願,採取遺棄、滯留乘客的方式,擅自中斷服務的行為。
(七)中途倒客是指:在營運途中,未經乘客同意,強迫乘客換乘其他車輛而中斷服務的行為。
(八)城市旅遊客車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預定的景點線路和核定的收費價格,為遊客提供遊覽觀光服務的客運方式。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現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批准。我受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決定》主要內容
《決定》主要對《條例》作了三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賦予客運管理部門必要的打擊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車輛(俗稱“黑車”)的執法手段。規定:對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從事營運的單位和個人,由客運主管部門中止其車輛運行。
二是增設查處機車從事城市客運的內容。明確禁止機車從事城市客運。規定:公安部門負責機車非法營運治理工作,並明確了相應措施和法律責任。
三是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如對部分從業人員違法行為適當提高了罰款額度,違法行為嚴重的,吊銷其服務資格證等。
二、關於打擊“黑車”的執法手段
無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黑車”,是擾亂城市客運市場的一大“頑症”。我市雖然在2003年制定了《條例》,但由於《條例》沒有賦予客運主管部門必要的強制手段,導致實踐中執法難度較大,“黑車”危害呈公開蔓延態勢,嚴重威脅了城市客運行業的穩定和市場秩序。迫切需要修改《條例》賦予客運主管部門必要的打擊 “黑車”的強制手段。經與省人大法制委等有關方面反覆溝通,《決定》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車輛營運證從事城市客運經營的,以及非城市客運車輛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服務標誌(識)等城市客運配套設施的,由客運主管部門中止其車輛運行,並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這裡“中止車輛運行”的含義是帶有扣押車輛性質的行政強制措施。因此,我們按照行政強制措施的一般規則,進一步完善了相關程式要求。即在《決定》中增加規定:“客運主管部門中止車輛運行的,應噹噹場出具中止車輛運行憑證,註明車輛停放地點。並對中止運行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車輛及隨車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客運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並且經客運主管部門公告三個月仍不接受處理的,客運主管部門可以對中止運行的車輛依法予以拍賣或者報廢。”
以上報告,連同《決定》,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南京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決定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城建環保委、省建設廳、省交通廳和部分專家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7月11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決定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自製定實施以來,對規範當地的城市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和服務行為,保障城市正常運行和公眾出行的需求,維護客運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條例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形勢的需要,因此南京市人大常委會及時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通過這次修改,條例對無證從事城市客運和使用機車從事客運的行為加大了查處力度,有利於維護城市客運行業的運營秩序,維護城市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該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