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服務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系指以里程、時間或包車形式計費運送乘客的各種營業性車輛。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車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堅持多家經營、公平競爭、合理髮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履行規劃、組織、協調、服務和監督、檢查的職責,負責本辦法的貫徹
實施。
公安、公用事業、交通、工商、稅務、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協助做好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第五條 經營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或合作的一方的所在地在本市,個體經營者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有固定的營運車輛;
(三)有存車場地;
(四)有合格的駕駛人員;
(五)符合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
第六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從業前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七條 申請經營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單位持上級主管機關證明,個人持戶籍證明、身份證、停薪留職證明,向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憑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同意經營的證明,向公安機關辦理車輛檢驗登記手續;
(三)持有關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四)持有關證照辦理稅務登記證、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乘客意外傷害保險;
(五)憑取得的上述證件到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辦理城市客運營運證。
第八條 經營者需要要歇業的,應向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城市客運營運證。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九條 經營者需要停業的,應向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辦理報停手續。報停時間按月計算。一
次報停不得超過三個月,一年累計報停不得超過六個月。
報停到期不辦理復業手續或續停手續的,視為繼續營運。超過三個月的,按歇業處理,註銷營運手續。
第十條 經營者更換車輛、變更住址、調換或增減負責人及駕駛員,必須到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嚴禁塗改、偽造、轉借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勞動證件。因故遺失者,應申請補發,未經補發, 停止營運。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必須隨車攜帶各種營運證件。嚴禁無證營運。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客運出租的車輛,除應符合公安交通機關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容整潔,車內衛生;
(二)車身兩側噴塗統一的營運標誌;
(三)車內設定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裝置;
(四)在明顯部位貼掛租價標準、乘客監督卡和監督電話號碼;
(五)在車頂中央前部設定出租標誌燈;
(六)車窗不得貼上太陽膜。
第十四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應按時參加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行業年度審驗。
第十五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載客後必須使用計價器,並按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收費。未使用計價器或未按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收費的,乘客有站櫃檯拒付乘車費。
計價器必須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嚴禁私自拆卸、調整和故意損壞計價器。
第十六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人員不得將營運車輛轉借他人營運。
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管理的客運票據,並按收費數額出具票據。禁止轉借、倒賣客運票據。
第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報送營運報表。對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查閱營運資料及票據,必須如實提供,不得拒絕或隱匿。
第十九條 遇搶險救災及其他特殊情況,經營者應服從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調度,提供有償或者無償服務。
第二十條 嚴禁出租汽車乘客攜帶易燃、易爆和危險品乘車。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上運行的客運出租汽車,在快車道和其他禁止停車的地段,不得停車待客。
第二十二條 在乘客比較集中的場所,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市容、市政等部門統一規劃設定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站點,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在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站點待客的車輛,必須停放整齊,按序出車。
第二十三條 各類公共停車場和允許社會車輛停放的單位停車場應當允許客運出租汽車停放,並按規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
第二十四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境、夜間去郊區或市區偏僻地段,駕駛員應查驗足以證明乘客身份的證件,填寫《乘客登記表》,就近交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站點管理工作人員保存。乘客不能提供有效證件或未規定填寫《乘客登記表》的,駕駛員可以拒乘。
第二十五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途中,發現可疑人員和違法行為,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並如實提供情況,積極協助破案。
第二十六條 嚴禁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人員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營運收入的百分之二向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
除法律、法規及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經營者收取行政性費用。
第四章 經營人員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堅持安全第一、優質服務,並按時參加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組織的學習培訓。
第二十九條 經營人員在營運中應當服裝整潔,佩帶統一標誌,禮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外匯或外匯兌換卷,不得索取禮品和小費。
嚴禁欺行霸市和強拉硬運、敲詐欺騙乘客。
第三十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根據乘客要求提供直達服務,不得無故搭載乘客或中途甩客。第三十一條 禁止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以多收費為目的而繞道行駛。因車輛狀況和駕駛員責任未把乘客送達目的地的,不得強行收費。
第三十二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乘客遺忘在車上的物品,應當設法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及時送交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章 客運稽查
第三十三條 城市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負責客運出租汽車稽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向被檢查者出示城市客運交通稽查證,未出示稽查證的,經營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稽查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稽查紀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禁利用職權索賄收賄、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十六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人員應當接受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稽查人員依法進行的稽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妨礙或阻撓稽查人員依法執法職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經營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二)文明經營、優質服務,多次受到乘客讚揚的;
(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三十八條 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無城市客運營運出租汽車的,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未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糾正,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吊銷或銷毀證件,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罰款。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按規定安裝、使用里程計價器或私自拆卸、調整、故意損毀里程碑計價器的,責令糾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超過規定的租價標準收費的,多收金額應退還乘客,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營運證。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朱按規定繳納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費的,每延期一日,處以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除批評教育、責令糾正外,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拒絕接受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除批評教育、責令糾正外,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處罰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決定。對拒不接受處理的,可責令當事人及其車輛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城市客運小公共汽車、旅遊車、旅棧業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兼營城市客運的車輛,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的《鄭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