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16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08
- 實施時間:1999.04.0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質管理,第三章 營運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汽車的正常營運秩序,保障乘客、用戶、出租汽車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營運牌照,並且按照乘客和用戶需求提供客運服務或者包租服務的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客運小公共汽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營運牌照,按照規定的經營起止點和線路為乘客提供營運服務的計程車輛。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營運服務、承租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出租汽車管理實行全面規劃,協調發展,維護合法經營,鼓勵公平競爭,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畫,對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規模、數量以及車輛標準實施巨觀調控。
出租汽車的營運收費標準和費用徵收標準,依據國家和本市政府的規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條 本市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部門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授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實施。
交通、工商、稅務、物價、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客運車輛及駕駛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二)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的駕車經歷;
(三)經客運服務職業培訓,並取得結業證。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業務的經營者,在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後,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憑證,到公安、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保險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人車檔案和治安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計價器簽定、保險等手續。
已按前款規定辦妥手續的,由客運管理機構發給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證和準駕證(以下統稱客運資格證件)後方可營運。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每年對客運資格證件審驗一次,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營運。
第十一條 經營者需停業、歇業或變更註冊項目的,應提前15日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並按規定辦理有關停業、歇業或變更手續。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被吊銷客運資格證件的,滿三年後方可再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為乘客、用戶提供文明方便、及時安全的服務;
(二)執行財政、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車費票據;
(三)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準駕證的人員營運;
(四)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五)按規定繳納稅、費;
(六)制定安全服務標準規程以及車輛檢修、安全行車制度,並檢查落實;
(七)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業務培訓制度。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的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設施完好,車容整潔衛生;
(二)裝置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批准的、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鑑定合格的計價器:
(三)裝置經公安機關鑑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
(四)裝置統一的頂燈和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誌;
(五)在車身明顯部位標設經營者全稱及投訴電話,張貼標價牌;
(六)符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無敵繞道或拒載,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斷服務,未經乘客允許不得另載他人;
(三)小公共汽車應按規定的線路行駛,不得串線、甩客或強行拉客、超載;
(四)按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七)遵守客運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不能及時歸還的,應當立即送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隱匿。
第十七條 遇有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載: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車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監護下要求乘車的;
(三)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乘車或要求超載乘車的。
第十九條 乘客需要出市區或者夜間到郊縣、偏僻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出市區前到就近的公安機關出租汽車出城報警服務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載。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第二十一條 乘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員不出具車費票據的;
(三)在起步費里程內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第二十二條 非本市城市內的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城市內的載客營運。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計價器應按照規定定期檢驗。
第二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
投訴者應提供所乘車輛的車費票據、車牌號碼等有關證據。
第二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應在30日內處理完畢。
第二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並出示執法證件。需暫扣客運資格證件和車輛的,應向當事人出具憑證。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而從事營運的或非本市城市出租汽車從事起點和終點均在本市城市載客營運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按每輛車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按期進行客運資格證件年度審驗的,責令限期審驗;經審驗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審驗或者不合格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業整頓3至7天,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其客運資格證件。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出租汽車經營者改正,並處罰款:
(一)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準駕證的人員營運的,處以500罰款;
(二)不按規定裝置空車待租標誌燈、頂燈,車身未標設經營者名稱、投訴電話號碼及張貼標價牌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裝置或使用計價器的,處以1000元罰款;
(四)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每輛車處以2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不整潔衛生的;
(二)營運中不攜帶客運資格證件或攜帶不全的。
第三十一條 計程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乘客或未經乘客同意繞道行駛,或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或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
(二)小公共汽車不按規定線路行駛,串線、甩客或強行拉客、超載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頂燈等客運服務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計程車經營者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業整頓3至7天,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客運資格證件。
(一)未取得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證和準駕證營運的;
(二)毆打或辱罵乘客的;
(三)將乘客遺失財物據為己有的;
(四)遇有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等特殊情況,不服從統一調動和指揮的。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利用營運車輛逆行違法犯罪活動,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其準駕證。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不按規定向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繳納管理費和罰款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計收應繳款額0.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費用的,吊銷其客運資格證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又不能當場處理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採取暫扣車輛的行政手段,並責令其在15日內接受處理: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而營運的或非本市城市內的出租汽車從事起點或終點均在本市城市內載客營運的;
(二)客運資格證件被客運管理機構暫扣後,拒不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
暫扣的車輛在處理期間內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損壞,由客運管理機構負責賠償;因車主責任超過期限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車主負責。
自車輛被暫扣之日起,車主三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處理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所扣的車輛,所得價款扣除拍賣費用後,抵繳管理費和罰款及滯納金,餘款退還原車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工商行政、物價、稅務等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執法人員的過錯,給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做出吊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銀州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