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2003年4月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7.01
  • 實施時間:2003.08.01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客運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駕駛員及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客運汽車,是指城市公共汽車和客運出租汽車。
第三條 對本市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客運汽車治安管理,應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落實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範措施。
第五條 銀川市公安局是本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城管、建設、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個人,應持客運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出具的經營許可憑證和車輛檢驗登記牌證,向市公安局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治安許可證,並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交納客運出租汽車治安聯防集資。
停業、歇業、復業以及車輛轉籍過戶或者變更名稱、車輛、駕駛員的,應在有關部門核准之日起10日內,到市公安局主管部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 從事客運汽車經營的單位,應在內部確定治安保衛責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並參加治安聯防,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客運汽車治安秩序。
第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在規定部位噴塗、懸掛經營者名稱、號牌;
(二)裝有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和報警器;
(三)裝有符合防火安全規定的消防設施;
(四)車窗玻璃不得張貼太陽膜、反光紙和懸掛窗簾。
第九條 客運汽車司售人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辱罵、毆打乘客;
(二)發現違法犯罪人員及時報告,不得知情不報;
(三)不得利用客運汽車運載贓物、違禁品和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脅、要挾、欺騙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錢物;
(五)不得占有乘客遺忘在車上的財物;
(六)不得將客運出租汽車借給他人;
(七)定期參加治安防範培訓;
(八)營運時應攜帶治安許可證及有關證件;
(九)定員六人以下的客運出租汽車出本市區或縣時,必須到就近的出租汽車出城登記服務站進行登記。
第十條 客運汽車乘客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翻窗扒車,強開車門,危害行車安全;
(二)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乘車;
(三)攜帶危害他人安全的動物、寵物乘車;
(四)強迫駕駛員改線行使,或脅迫駕駛員為其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
(五)在車上進行吸食毒品、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
(六)以脅迫、欺騙等手段向駕駛員索取財物;
(七)騙取承運服務,拒付乘車費;
(八)拒絕配合駕駛員接受出城登記站登記、查詢;
(九)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公安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客運汽車治安情況監督檢查活動,發現治安隱患,應及時通知客運汽車經營者進行整改,客運汽車經營者應立即執行。
第十二條 市公安局主管部門應當經常組織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參加治安防範知識培訓,組織民警和協警員維護客運治安秩序。對報警求助和提供的違法犯罪線索,不得推諉拖延。
第十三條 收取的客運出租汽車治安聯防集資費應當納入預算內資金管理,專項用於對客運出租汽車的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的落實。
第十四條 對維護客運汽車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績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一)治安責任制健全,防範措施落實,未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的;
(二)積極參加治安聯防,協助破案有功的;
(三)積極與違法犯罪人員作鬥爭,抓獲犯罪嫌疑人員或提供破案線索有功的。
第十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所雇用、使用的駕駛員一年內受到二次以上治安處罰或被刑事處罰的,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取消當年年度評選治安先進資格,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事客運汽車經營的單位,未建立治安責任制,治安防範措施不落實,拒不整改治安隱患,或整改未達到要求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辦理或補辦登記備案手續,未按規定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的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交納客運出租汽車治安聯防集資的,責令補交並從逾期起之日起,每日按應交治安聯防集資的3‰加收滯納金。
第十七條 客運汽車司售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客運汽車運載贓物、違禁品和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
(二)以威脅、要挾、欺騙手段向乘客索要錢物,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
(三)發現違法犯罪不及時報告的;
(四)不參加治安防範培訓的;
(五)將客運出租汽車借給他人使用的;
(六)在運營時,未攜帶治安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的;
(七)在客運出租汽車出本市區或遠郊區、縣時,未到就近的出租汽車出城登記服務站進行登記的。
對違反本條第(一)項的,同時可暫扣車輛,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客運汽車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改線行駛,拒絕接受出租汽車出城登記站登記、查詢的;
(二)脅迫駕駛員為其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
(三)以脅迫、欺騙手段向駕駛員索取財物,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
(四)騙取承運服務,拒付乘車費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有犯罪嫌疑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主動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機關嚴肅查處,並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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