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實施辦法》是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穩定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制定。《辦法》共四十五條,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管理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09年11月1日
修改決定
辦法全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出租汽車的營運管理。
第三條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為召集人,市發展改革、工商、稅務、公安、財政、物價、規劃、城管、質監、勞動保障等部門有關負責人參加的市出租汽車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研究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相關政策,協調處理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的相關問題。
第四條本市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五條在本市從事出租汽車營運,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
第六條經營權的出讓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與依法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簽訂經營權出讓契約。經營權出讓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權的數量及有效期限;
(二)經營權出讓金的標準及收取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四)經營權的變更和終止;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履行經營權出讓契約約定義務,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契約的約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權。
第八條經營權出讓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收並上繳市財政,用於出租汽車管理、先進技術推廣、行業文明創建,以及出租汽車和相關交通基礎設施建設。
第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後不得擅自轉讓。因重組、兼併等原因確需轉讓的,須經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同意。受讓方應當具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是本單位出租汽車安全營運、服務質量和穩定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實各項管理制度,接受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全額出資購買車輛,建立和完善產權明晰、權責明確的經營機制,不得以車輛掛靠、一次性買斷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經營風險。
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出租汽車駕駛員簽訂經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期限不得超過經營權的有效期限。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的項目和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協商確定的標準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費用,不得超標準收費或者違法、違規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電話預約訂車服務。電話預約訂車服務的規範,由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制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範開展服務。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和營運標誌,按規定安裝並使用衛星定位、通訊調度和報警等裝置,保證裝置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裝和拆除。安裝使用車載電台的,必須符合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出租汽車退出營運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及時清除出租汽車車身顏色和營運標誌。
第十五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出租汽車檔案,一車一檔,記載出租汽車車輛狀況、營運情況,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管理。
出租汽車應當保持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況,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予以報廢。
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對自初次登記之日起營運滿5年的出租汽車予以更新。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條例》規定的條件,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明,年齡不超過國家法定退休年齡。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應當在規定位置置放與出租汽車車牌號碼相符的服務監督卡,接受乘客監督。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除遵守《條例》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空車待租和暫停服務時,顯示明確標誌;
(二)主動列印並向乘客出具車費發票;
(三)不利用車載電台對講與營運服務無關的事項;
(四)使用文明用語,禮貌待客;
(五)不在車內吸菸;
(六)按服務規範使用空調和音響;
(七)遵守電話預約訂車服務規範。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擅自聘請其他駕駛員從事營運。確需聘請的,應當經出租汽車經營者同意。被聘請的駕駛員應當取得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並辦理服務監督卡。
被聘請的駕駛員違法違規營運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每年應當開展出租汽車駕駛員優質服務評比活動,對在安全營運、熱情服務、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表現優秀的駕駛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投訴處理、安全生產等定期進行質量信譽考核。考核優秀的,給予表彰和獎勵;考核不合格的,依據《湖北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的規定,中止、減少、調整其經營權,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質量信譽考核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新一輪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和增加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時確定經營者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意見和建議,並會同相關部門採取切實有效措施,解決出租汽車營運中的困難和問題,為出租汽車營運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二十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管、規劃、城管等部門在賓館、大型商場、旅遊景點、娛樂場所、醫院和城市主要道路兩側適當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設定出租汽車停靠站點,方便乘客乘車。
第二十四條本市新建或者改建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客運汽車站,建設單位應當同步規劃和配套建設與之規模相適應的出租汽車站點。出租汽車站點應當設定醒目標誌、乘車引導牌,配備管理站房,免費提供給出租汽車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向出租汽車站點收費。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出租汽車站點配備專門管理人員,維護站點營運秩序。進入站點營運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服從管理人員的調度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為出租汽車營運創造便利的通行條件。
第二十六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發展、市場需要和成品油價格變化情況,依法適時調整出租汽車運價標準或者燃油附加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市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道路運輸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車輛號牌和營運證件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行為,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營運秩序。
第二十八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乘客投訴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號碼,確定專門機構和人員,統一受理乘客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投訴,詳細記錄乘客的姓名、聯繫方式、投訴車輛的號牌和事實經過。
第二十九條對受理的乘客投訴,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認真調查處理。處理結果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向乘客反饋。
第三十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乘客投訴率、投訴處理率和處理滿意率定期進行統計,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聘請其他駕駛員從事營運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定處理乘客投訴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在1個月內,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所屬駕駛員受到處罰的人次累計達到該企業出租汽車總數3%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該企業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的;
(二)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1年內受到2次罰款處罰的;
(三)所屬駕駛員1個月內受到行政處罰的人次累計達到該經營企業出租汽車總數5%的;
(四)偽造、變造本單位出租汽車號牌和營運證件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
第三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被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取消經營資格的,應當立即停止營運,並在3日內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交回經營權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辦理註銷手續;逾期不交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直接註銷。
第三十七條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三)、(四)、(五)、(六)、(七)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罰款。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稅務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在1年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第一次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條例》規定進行罰款處罰;第二次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營運3至15日;第三次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吊銷其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載客故意繞道行駛;
(二)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
(三)強行拉客;
(四)拒載乘客;
(五)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服務;
(六)不使用計價器;
(七)不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八)其他違反《條例》規定嚴重侵害乘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直接吊銷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被吊銷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自從業資格證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在本市從事出租汽車營運。
第三十九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本人或者夥同他人偽造、變造本人所駕駛的出租汽車號牌和營運證件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和道路運輸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以將扣押的車輛委託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拍賣所得抵交罰款和相關費用後,超出部分退還當事人。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依法強制報廢。
第四十一條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偽造、變造出租汽車號牌的車輛,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移交公安交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將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受到處罰的情形分別記入經營者質量信譽檔案和駕駛員誠信檔案。
第四十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管理,規範其管理行為,完善相關管理制度,指導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行政許可、市場稽查、崗前培訓等各項規章制度,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嚴格過錯責任追究。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工作人員的管理,開展經常性的法制和廉政教育,規範其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各項執法制度和執法紀律,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索取、收受他人財物,不得泄露應當保密的執法信息。違反有關規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