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施行 根據2001年5月10 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關於修改〈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 發布方:寧波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9年4月8日
  • 類型:條例通知
第一章 總 則,開業和營運權,車輛和駕駛員,營運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2010年已經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出租汽車行業。各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行業。
市和各縣(市)、區的公路運輸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運管部門)具體履行《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管理職責。
第三條 全市出租汽車的新增運力,根據實際需要投放。出租汽車的新增運力投放計畫,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門根據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城市道路發展狀況、客運市場供需關係和效益狀況進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出租汽車新增運力投放計畫包括出租汽車投放數量、車型、投放方式等內容。
第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職業規範並監督其成員遵守,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成員的意見和要求。
行業協會可根據需要在各縣(市)、區設立分會,形成行業管理的網路組織。

開業和營運權

第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的資質條件必須符合《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經營者是企業法人的,應有不少於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於全部車輛投影面積1.5倍的停車場地以及取得運管部門頒發的上崗資格證書的駕駛員和負責質檢、安全、機務、經營管理的工作人員。經營者對停車場地和管理用房應當提供產權證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賃協定。
第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申請開業,應當向運管部門提供出租汽車經營開業申請書、經營方案、營運和安全等內部各項管理制度及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出租汽車營運權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認為需要採用限價拍賣的,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的最高價位,採用限價拍賣與搖號抽籤相結合的辦法確定出租汽車營運權買受人。
第八條 引導、鼓勵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規模經營。
市或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參加出租汽車營運權競投的競買人或投標人的資格和條件作出具體規定,報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九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次營運權投放前30日內發布下列信息:
(一)拍賣、招標有償營運權的數量;
(二)拍賣、招標的地點、時間;
(三)競買人或投標人的資格和條件;
(四)其他應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 申請參加出租汽車營運權競買、投標的,應當辦理下列手續:
(一)向運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競買、投標申請表;
(二)企業應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開戶銀行出具的有足夠資金的資信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個人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戶口簿和足夠資金的證明材料;
(三)經審核取得競買人、投標人資格的,應在競買、投標之前向拍賣機構或運管部門交付約定遵守競投規則的保證金。
前款保證金的數額應根據競買人、投標人申請競買營運權的數量約定。對競得營運權的,保證金即時充抵營運權價款;對未競得營運權的,在3日內如數退還保證金。
第十一條 競得人(買受人)或中標人應噹噹場繳清營運權有償使用費,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繳清費用後3日內發給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
競得人或中標人是新開業戶的,必須按《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和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與車輛相對應。有償營運權發生轉移(包括轉讓、繼承、裁決等)的,所有人應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償營運權證書變更登記,同時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應登記以下內容:證書號、所有人姓名、身份證編號、營運車輛牌照號、使用起止年限、異動記錄、發證機關等。
第十三條 《條例》施行前未通過競投而投入營運的出租汽車需要繼續從事營運的,經營者應當繳納營運權有償使用費,其有償使用期限從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區、鄞縣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按每輛1萬元收取。其他縣(市)的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每輛在1萬元以下收取,具體數額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經營者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可以轉讓經營滿兩年的有償營運權,受讓人經營滿兩年後也可轉讓營運權。擬轉讓的有償營運權價格需經法定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轉讓營運權,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向運管部門提出申請。受讓人必須具備《條例》第九條和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受讓人是新開業戶的,應按《條例》規定先申辦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需設定質押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向運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七條 實行承包、租賃方式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經營者,其承包、租賃契約除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內容:
第十八條 本細則施行後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車是轎車的,除環保型車輛外,其汽缸容積必須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車的營運年限達到八年或行駛里程達到50萬公里的,按規定強制淘汰,經營者必須更新車輛。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的營運車況必須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身外觀光潔
(二)按規定使用統一的整潔座套,夏季應加用竹製座墊、靠背,竹製座墊、靠背應保持乾淨、不發黑、無破損;
(三)車頂前沿正中安放規格和式樣符合運管部門規定的頂燈,18時至次日6時行駛時必須開亮頂燈;
(四)車身兩側噴印經營者名稱
(五)後車身兩側三角玻璃下方張貼由物價行政主管監製的公里標價簽,正面印每公里單價,反面印收費標準、投訴方法投訴電話;
(六)副駕駛座安裝有效的收費計價器和語音提示器;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損壞計價器或使計價器失準,並接受技術監督部門定期檢測;
(七)副駕駛座右側平台安插帶有底座的上崗服務證。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條 每輛車配置崗位服務證不得超過兩個。駕駛員轉換經營單位或轉換車輛的,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崗位服務證分正、副證,崗位服務證應註明車輛牌號、車主名稱、駕駛員姓名、駕駛證號碼、經營範圍等內容。

營運管理

第二十二條 運管部門應採用定點檢查與流動巡邏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對出租汽車營運的現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運管部門按《條例》和本細則規定對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服務時必須遵守《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做到:
(一)攜帶道路運輸證、崗位服務證等必備營運證件;
(二)所駕車輛牌號與崗位服務證上的車輛號碼相符;
(三)衣著整潔, 遵守出租汽車服務規範;
(四)夏季按乘客要求開啟空調;
(五)暫停營運或約定候客時必須在駕駛室平台前安置統一製作的"暫停營運示意牌";
(六)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有效專用發票,發票應如實寫明日期、上下車地點、金額等事項並加蓋經營者收費專用章;
(七)服從管理站點管理人員的調派,按序出車,不得私自載客,不得壟斷業務;
(八)不得刁難乘客、強拉強運,不得以收取不當得利為目的運送乘客;
(九)未取得市區、鄞縣道路運輸證的出租汽車,不得從事起點在市區、鄞縣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出租汽車租費項目包括起步價(含基價公里以內里程價)、里程價(按公里計算)、等候費、夜間行車補貼等,以出租汽車計價器顯示數額為準。
包車服務的,駕駛員和乘客可協定確定車費。
出租汽車載客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費用,由乘客承擔。
第二十六條 舉報人、投訴人向運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經營者、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時,應遞交書面材料,並提供車輛牌號、收費憑證、目擊證人等有關證據。對留下姓名、地址、電話的舉報、投訴人,受理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及時答覆。
乘客對駕駛員或經營者的投訴,如需乘客說明投訴事實而乘客不願說明或在預約時間內不到場的,作放棄投訴處理;駕駛員或經營者如需到場申辯但在預約時間內不到場的作放棄申辯處理。
乘客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對供車或收費有爭議時,可立即要求駕車到就近運管部門或物價部門處理。租車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對受舉報、投訴的車輛涉嫌違反有關規定的,運管部門可責令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在7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情節嚴重,按照《條例》相關條款的上限處罰:
(一)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車或不服從運管部門管理、檢查、調查的。
第二十八條 被責令暫扣或停止營運的車輛,應駛往運管部門指定地點停放,對其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崗位服務證等有關證件予以收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無效證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規定按期參加審驗或檢定的;
(三)未按規定項目使用的;
(四)無法辨認、識別的;
(五)應貼照片而未貼照片或擅自更換照片的;
(六)擅自開封塑封證件進行塗改的。
第三十條 違反《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罰款,暫扣車輛60日以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將出租汽車交與無崗位服務證的人員駕駛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不按時向有關部門填報各類報表的,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三)不按時參加年度審驗的,處200元至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至5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15日以下的停業整頓;
(四)實行承包、租賃方式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30日以下的停業整頓。
第三十二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並記錄違章一次:
(一)未按經營區域規定統一車輛顏色,責令其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二)出租汽車專用牌照不清晰的,處50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在車門兩側噴印經營單位名稱的,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四)未在車廂規定位置設定收費標準、崗位服務證的,處50元罰款;
(五)未安裝合格的收費計價器或故意使計價器失準的,處1000元罰款;未取得計價器檢定合格證書或檢定合格證書失效的,處500元罰款;
(六)未安裝頂燈或語言提示器的,處200元罰款;有頂燈不符合要求、外殼破裂、字跡模糊、燈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語言提示器失效的,處100元罰款;
(七)車廂和行李箱雜亂的,處50元罰款;未按規定配置或換洗座套或空調設施失效的,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八條和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參加年審的,其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自行失效,由運管部門予以收繳。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其改正,按下列規定處罰並計違章一次: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可處20元至2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八)項規定的,可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項規定的,可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可責令停止營運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責任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違法情節分別給予處罰;違法行為人同時發生二種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已經修訂

第十三條 《條例》施行前未通過競投已投入營運的出租汽車需要繼續從事營運的,經營者應繳納營運權有償使用費,其有償使用期限從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區、鄞縣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按每輛1萬元收取,由經營者自《條例》實施之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分期分批向市運管部門繳納。
其他縣(市)的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每輛在1萬元以下收取,具體數額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逾期不繳納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的,按日收繳應繳額1‰的滯納金。至1999年12月31日尚未繳納有償使用費的,作自動放棄出租汽車營運權處理,由運管部門取消其營運資格、註銷營運證件,拆除頂燈、計價器,由公安部門收繳其車輛專用牌照。
繳清有償使用費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
第十四條 運管部門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核發道路運輸證、經營區域核准證時
第十五條 經營者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可以轉讓經營滿兩年的有償營運權,受讓人經營滿兩年後也可轉讓營運權。擬轉讓的有償營運權價格需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條例》實施前已轉讓出租汽車營運權但未辦理轉讓手續的,應在本細則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運管部門補辦轉讓手續。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需設定質押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向運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營運權質押所擔保的債權消滅的,出質人應自債權消滅之日起10日內到運管部門辦理質押註銷登記。
第三章 經營者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七條 實行承包、租賃方式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經營者,其承包、租賃契約除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內容:
第十八條 本細則施行後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車是轎車的,除環保型車輛外,其汽缸容積必須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車的營運年限達到八年或行駛里程達到50萬公里的,按規定強制淘汰,經營者必須更新車輛。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的營運車況必須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其中:
(一)在市區、鄞縣營運的車輛車身顏色為紅色;
(二)車身外觀光潔
(三)按規定使用整潔的白色座套,夏季必須加用竹製座墊、靠背。白色座套實行隔周換洗,竹製座墊、靠背必須保持乾淨、不發黑、無破損;
(四)車頂前沿正中安放規格和式樣符合運管部門規定的頂燈,18∶00至次日6∶00行駛時必須開亮頂燈;
(五)車身兩側噴印經營者名稱
(六)後車身兩側三角玻璃下方張貼公里標價簽,正面印每公里單價,反面印收費標準和投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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