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於2016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本條例共七章五十條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全文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
(2016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號)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23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運營組織管理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四章 運營安全管理
第五章 運營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及相關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運營,包括行車組織、客運組織與服務、設備設施運行與維護、車站與車輛基地管理、運營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定的軌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車、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風亭、冷卻塔、變電站、控制中心、機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等。
第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應當遵循科學管理、規範服務、安全運營、高效便捷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營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軌道交通運營管理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運營安全管理、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具體負責軌道交通運營和管理,並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對第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運營單位執法人員應當取得有效執法證件,規範執法、文明執法。
第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
社會公眾應當遵守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有權投訴、舉報危害運營安全的行為。
報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新聞網站等新聞媒體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運營組織管理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軌道交通工作協調機制,加強軌道交通規劃、建設與運營的統籌管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進度,保障軌道交通與公共汽車、公共腳踏車等換乘所需的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公共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九條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工程質量驗收和相關專項驗收,並取得驗收檔案。
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轉入試運營。
第十條 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設備設施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控,按年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行報告。
試運營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且不得超過三年;確需延長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試運營期滿,竣工驗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設定運營、服務、安全、應急等設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運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相關設備設施,定期監測、評估設備設施運行情況。
第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在車站、列車等醒目位置,設定乘車、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導向和服務標誌,並定期維護。
第十三條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列車運行線路、乘客出行規律、客流量以及季節變化等因素,確定首末班列車運營時間、停靠站點以及間隔時間。全天運營時間不少於十五個小時。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合理編制列車運行計畫,並按運行計畫執行,不得擅自調整站點、首末班運營時間。
第三章 運營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
運營單位應當根據運營服務規範,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正點運送乘客。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明確衛生管理職責,保持車站和列車整潔、衛生;
(二)合理設定自動售票設備、人工售票視窗,規範提供售(檢)票服務;
(三)保持列車、售(檢)票、電梯、導乘、通風、照明等設備設施完好;
(四)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車廂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定愛心專座;
(五)合理配置相應崗位的工作人員,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保持車站的暢通,及時有序疏導客流;
(六)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備時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為乘客提供良好乘車環境的義務。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
(一)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列車運營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
(二)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網路等方式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車站提供問訊服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訊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四)提供遺失物招領信息服務,及時發布乘客遺失物招領信息;
(五)及時發布運營計畫調整等信息。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乘客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配合和服從運營單位的管理,保護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新聞媒體等方式宣傳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對違反軌道交通乘客守則的乘客,有權採取制止、勸離或者拒絕提供服務等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軌道交通設備設施上張貼、塗寫、刻畫等;
(二)擅自在車站或者車廂內設攤經營、兜售、派發物品、報紙、廣告、宣傳品等;
(三)在車站或者車廂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廢棄物,在車廂內飲食等,但嬰兒飲食除外;
(四)在車站或者車廂內乞討、躺臥、收撿廢舊品等;
(五)在車站或者車廂內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攜帶充氣氣球、腳踏車、尖銳物品等有安全隱患或者影回響急逃生的物品進站、乘車,但已摺疊且符合行李規範的摺疊腳踏車除外;
(七)攜帶活禽和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進站、乘車,但盲人乘車時攜帶的導盲犬及執行任務的軍警犬除外;
(八)攜帶有嚴重異味的物品進站、乘車;
(九)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續性的原則。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制定和調整票價,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運營單位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實施票價優惠措施的,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票款。
享受乘車優惠待遇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乘客無票、持無效票、使用偽造、變造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證件乘車的,運營單位可以按照軌道交通網路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
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使用偽造、變造證件乘車和其他逃票行為的,相關信息可以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對運行中發生設備設施故障而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或者疏散,並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因設備設施故障不能正常運行十五分鐘以上的,運營單位應當免收票款或者向乘客退還票款。乘客可以要求運營單位書面出具延誤證明。
第二十二條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的監督,定期組織對運營單位的服務質量、安全行車、運營秩序、站台容貌、環境衛生、投訴處理、乘客滿意度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考核情況。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建議收集制度,公開投訴、建議受理方式,方便乘客投訴、建議。
運營單位對乘客投訴應當及時予以答覆,需要調查的,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答覆。對運營單位未作出答覆或者對答覆有異議的,乘客可以向運營管理機構申訴。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申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運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建立安全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維護運營安全。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從業人員應當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車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安全隱患排查,定期對軌道交通設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消除;對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制訂專項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運營單位應當將安全防護措施及專項整改方案報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第三方安全生產評估機構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情況進行評價。
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對監督檢查和安全生產評價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及時督促運營單位整改落實。
第二十八條 本市根據軌道交通安全保護需要,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具體範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無障礙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列車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第二十九條 在軌道交通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從事下列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依法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受理行政的部門應當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書面徵求運營管理機構的意見;不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就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書面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鑽探、取土、地面堆卸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壩、開挖河道和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通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荷載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影響運營安全的活動。
運營單位認為上述作業活動可能會對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較大影響的,可以組織相關專家對作業方案和安全保護方案進行論證或者評估,並要求作業單位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運營單位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並有權進入控制保護區內的施工現場進行查看。
第三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的日常巡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情形的,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妨害,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核實處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的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外側堆放雜物、擺攤設點、亂停車輛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範圍內設定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不得影響指引導向和服務標誌的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疏散通道;設定方案應當報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安全管理。
利用車站、風亭、冷卻塔等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按照戶外廣告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列車等設備設施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的,應當徵得運營單位同意,遵守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秩序。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礙禁止門、車門關閉,強行上下車;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車站、路基、高架等設備設施或者干擾機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的正常運行;
(三)在車站、風亭、疏散通道外側五十米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蝕性、放射性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圍牆、柵欄、欄桿、閘機、列車等軌道交通設備設施;
(五)擅自進入軌道、橋樑、隧道、風亭以及其他設有安全、警示標誌的區域;
(六)損壞、遮蓋或者擅自移動安全、警示、疏散導向等標誌;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擅自使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八)在軌道上放置或者丟棄物品,向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投擲物品;
(九)擅自在高架橋樑上鑽孔打洞,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十)其他危及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攜帶槍枝彈藥、刀具等管制器具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有腐蝕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物品進站、乘車。
發現攜帶前款規定的危險物品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處置並報告公安機關。
禁止攜帶進站的物品目錄,由公安機關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告,由運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張貼。
第三十六條 乘客進站乘車應當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乘客,運營單位有權阻止其進站乘車;拒不接受安全檢查並強行進入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按照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精神障礙患者、智力障礙者、學齡前兒童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進站乘車。
行動不便的乘客在無人陪同情況下進出站、上下車的,可以聯繫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獲得幫助。
視力殘障者攜帶導盲犬進站乘車,應當出示視力殘障證件和導盲犬證。導盲犬應當佩戴導盲鞍和防止傷人的護具。
第五章 運營應急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衛生、氣象等有關單位,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具體應急預案,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突發事件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啟動具體應急預案,並按照相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排水、通訊等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等級的軌道交通運營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開展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並採取多種形式對公眾開展應急風險防範和自救互救知識宣傳。
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定急救箱等必要的應急設備,對從業人員進行應急培訓,保證從業人員了解本崗位應急職責,掌握應急預案的相關內容和使用應急設備的技能。
第四十一條 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顯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並適時發布預警。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自然災害、惡劣天氣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運營單位可以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當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等臨時措施仍無法保證運營安全的,運營單位可以臨時停止軌道交通部分區段或者全部線路運營,立即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人身傷害事件,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搶救傷者,維持現場秩序,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範設定運營、服務、安全、應急等設備設施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標準和規範設定指引導向和服務標誌並定期維護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編制、執行運行計畫或者擅自調整站點、首末班運營時間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作出服務承諾或者違反服務承諾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採取故障應對措施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廣告設施、商業網點的設定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影響指引導向和運營服務標誌的使用和檢修或者擠占疏散通道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對大客流採取相應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五條 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投訴、建議受理制度,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對乘客投訴作出答覆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業單位未按規定在施工前書面徵求運營單位的意見,或者未按要求採取相關保護措施的,由運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運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責任事故,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6月29日——30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聽取和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規範軌道交通運營及相關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運營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對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見。
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諮詢員徵求意見;先後在海曙區、北侖區大碶街道九峰山社區、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等基層立法聯繫點召開了座談會。根據委員、市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草案進行了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三條對軌道交通、軌道交通運營、軌道交通設施等作了定義解釋。有的委員提出,第一款關於軌道交通的解釋出現同語重複,建議刪除“交通”兩字;有的委員提出,第二款關於軌道交通運營的解釋應當與章節內容一一對應;有的委員提出,第三款僅對軌道交通設施作出解釋,而下文出現了軌道交通設備,建議上下文保持一致。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草案第五條對主管部門和各部門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一款關於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機構的職責表述出現重複。經研究,《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寧波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法規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機構的職責分工作了類似的表述,建議根據相關法規規定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草案第六條對運營單位的職責作了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對禁止從事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作了規定,草案第四十三條對相關法律責任作了規定,但未明確處罰主體。不少委員建議應該明確該類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經研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其中的組織並未排除企業,運營單位在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承擔了維護軌道交通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的職能,運營單位也符合行政處罰法中關於組織的規定;同時借鑑外地如北京、上海、南京、青島等立法經驗,都採取了運營單位處罰的模式;綜合考慮到第十八條違法行為發生的日常性和處罰的現場性,建議草案授權運營單位以行政處罰權,授權範圍僅局限於第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且規定的處罰金額較少。(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
二、關於運營組織管理
草案共分成六章四十九條,不少委員認為草案對乘客行為規範單設一章是加重了乘客義務,在外地立法中也沒有類似的章節設定,建議刪除該章節。經研究,建議將原第三章關於乘客行為規範的條文調整至其他章節,同時考慮到各章節之間的平衡性,建議增設“運營組織管理”和“運營應急管理”二章。
草案第九條對軌道交通運營條件作了明確。有的委員提出,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的要求,軌道交通運營前需要經過試運營階段,建議予以明確。經研究,國家建設部、交通部關於軌道交通運營的相關檔案已對試運營、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和試運營期間安全監控作了相關規定,建議增加試運營的相關內容,並對試運營的時間界限作出明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十條)
三、關於運營服務管理
草案第十六條對運營服務規範和服務承諾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服務承諾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服務質量、保障運營安全。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草案第二十條對乘客守則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要加大宣傳,提高公眾知曉度。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草案第二十五條對禁止從事的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作了具體列舉。有的委員提出,禁止攜帶活體動物的規定過於嚴格,實踐中難以操作。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草案第十五條對軌道交通票價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票價相平衡。經研究,按照《浙江省價格條例》的規定,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並應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草案第二十一條對軌道交通購票乘車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將逃票行為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考慮到草案已經授予運營單位在運營公共秩序管理中的行政處罰權,但在收取票款方面運營單位與乘客應該是平等的契約主體關係,不宜再授予運營單位關於逃票行為的行政處罰權。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草案第十八條對投訴受理和建議收集制度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處理投訴的時間過長,建議縮短。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運營安全管理
草案第三十條對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第一款第三項關於停車場用地範圍的表述容易引起歧義。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對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範圍內作業活動的安全防範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軌道交通保護區的管理關係到運營安全,建議明確相關管理主體。考慮到我市的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的主管部門分別是城市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從運營安全保護的角度出發,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為主管部門應當承擔對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職責,但在實踐中也確實存在監管範圍大、人員配備不足的問題,為此經過反覆協商溝通,建議在法規中明確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為監管主體,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今後可以根據已建成運營的軌道交通線路的實際情況向市政府提出將相關職責納入綜合執法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有的委員提出,目前軌道交通車站外側存在堆放雜物,擺攤設點、亂停車輛的問題,建議法規對此類行為加以規定。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草案第三十四條對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的設定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要加強對廣告設施和商業網點的安全管理。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草案第三十三條對危及運營安全的行為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在軌道交通高架橋樑鑽孔打洞的行為也危及運營安全。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草案第二十四條對禁止攜帶進站乘車的物品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混淆了危險物品與乘客守則規定的不宜攜帶乘坐軌道交通普通物品的界限,建議修改。經研究,建議調整條文順序,將攜帶普通物品的規定調整至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予以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草案第二十三條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明確軌道交通安全檢查的管理主體。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五、關於運營應急管理
草案第三十六條對應急預案的制定主體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建議增加氣象等部門。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有的委員提出,軌道交通應該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關應急設備。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草案第三十七條對節假日、大型活動客流增加而採取的臨時措施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自然災害、惡劣天氣對軌道交通的影響更大,建議明確相關應急處置規定。經研究,建議增加相關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有的委員建議增加軌道交通運營關於生產安全事故和人身傷害事件處理的規定。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四十二條對乘客無票、冒用他人證件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無票、冒用他人證件的違法行為未作出規定,因此草案規定公安機關對此類行為實施處罰沒有相關法律依據;同時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使用偽造、變造證件乘車的違法行為作了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也作了總括規定,建議刪除本條文。
此外,有的委員和市人大代表提出,草案有些條文的表述過於繁複,建議精簡。經研究,對草案有些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今年的立法項目。2015年城建環資工委會同有關部門組成立法調研組,就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有關情況及立法宗旨、原則、重點和具體內容開展調研,並形成立法調研報告。在此基礎上,市政府有關部門起草了《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6月7日,市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條例(草案)》;6月8日,我委召開第十七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防範軌道交通營運安全風險的需要。軌道交通作為一種快速高效大運力的運輸系統,人流集中,又在地下或高架上封閉運行,安全運營至關重要。為切實加強運營安全風險控制,明確相關主體安全責任,提升安全風險管理水平,完善應急處置機制,在法律層面進一步最佳化安全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2.維護各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的需要。軌道交通投資巨大,運營管理要求嚴格,涉及人員廣泛,相關主體多元,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有利於明晰在軌道交通運營中各相關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切實落實責任,維護各主體特別是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3.推進軌道交通有序發展的需要。根據規劃,到2020年寧波軌道交通將建成1至5號線,規劃建設6、7號線,遠期還將新增軌道交通8號線,最終形成寧波軌道交通“一環兩快七射”的網路。為在規模不斷擴大的同時繼續保持良好的運營管理水平,亟需通過地方立法,以行使統一的管理標準和管理要求,規範運營管理行為,適應運營規模不斷擴大的要求。
二、《條例》制定的可行性
1.依法管理軌道交通運營是各地的普遍做法。軌道交通運營管理具有一定的共性,上海、重慶等城市大都採取地方立法的方式對軌道交通運營行為進行規範,有很多成功和成熟的經驗,《條例》制訂可以借鑑這些城市的做法。
2.政策準備較為充分。2013年市政府頒布了《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隨後又制定了《寧波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及《寧波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等一系列規範性檔案,這些規範性檔案為制訂《條例》奠定了基礎。
3.運營管理已積累一定經驗。1號線一期、2號線一期、1號線二期已分別於2014年、2015年、2016年相繼投入試運營,運營線路總長達72.1公里,運營管理總體規範高效,安全快捷,積累了寶貴經驗,管理模式初步形成,為制訂《條例》提供了實踐基礎。
三、對《條例(草案)》修改的意見建議
1.進一步明確立法宗旨和適用範圍。軌道交通是我市迄今為止政府提供的最大的公共產品之一,根本目的是構建城市高效快捷交通網路,提高城市品質。最大限度提高捷運對於城市出行的貢獻率,是衡量捷運運營成功與否的關鍵。《條例(草案)》要牢牢圍繞這一根本目標,來明確條例的定位、主要內容和具體條款。在條例的適用範圍上,《寧波市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將線網分為市域線和市區線,市域線為S1-S4四條,而《條例(草案)》第二條表述的條例適用範圍,並未明確是否包括市域線,建議予以明確。
2.進一步明晰各相關主體權利與義務。在軌道交通運營管理中主要涉及政府以及交通運輸、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乘客不是運營管理的主體。《條例(草案)》部分條款對上述主體的權利義務的界定還不夠清晰,對部分權利義務的設定不對等,對有些禁止性條款缺少相應的罰則。一些禁止性行為處罰缺少現場處罰主體,可以考慮委託運營企業執法權。
3.適度界定乘客義務。乘客應該是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的對象,起承擔的主要義務應該限制在購票、安全和文明三個方面。《條例(草案)》單獨設定乘客專章,而且規定了過於繁瑣的行為要求,將乘客義務與管理者義務相提並論,不符合管理要求,建議刪除第三章“乘客行為規範”,並將有關內容合併至第二章“運營服務管理”,併合並為購票、安全、文明三個條款。
4.關於票價條款。圍繞軌道交通作為公共產品的根本目的,票價應該服從於高效快捷城市交通目標的實現,而票價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人們對公交類型的選擇,為實現更多的人選擇軌道交通,《條例》應明確軌道交通票價應與公車票價相協調;同時,軌道交通定價應依法公開聽證;應規定包括優惠在內的所有票價,不特定公眾都能平等便捷享用。
5. 具體條款修改。與乘客相關的安全條款應單獨設立,第二十四條中的第二、三項內容屬於危險物品,應與一般行為區分,與第二十三條的安全檢查合併,並在此條中增加運營企業安全檢查的義務。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合併,統一為乘客一般禁止行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中刪去“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建議在第八條第一款中增加“建立軌道交通工作和執法協調機制”;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改為“拒不離開車站的”;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改為“鑽探、取土、地面堆卸載等類似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荷載的活動”,第六項改為“其他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活動”。
另外,部分委員建議運營主體的確定可引入市場競爭機制、細化安全應急預案規定、重視商業設施安全隱患等。委員們還對文本的其他一些概念表達、具體文字等提出了修改意見。
市人大城建環資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議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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