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地址:寧波市
- 時間:2003年6月27日
- 性質: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修改的決定
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持有汽車駕駛證,並實際駕駛汽車二年以上;
(三)符合國家對出租汽車從業人員資格要求的規定。”
第三款修改為:“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採用記分等方式進行管理。”
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受到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吊銷道路運輸證。”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2年6月下旬,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規範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維護出租汽車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修訂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見。會後,法工委將修訂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餘姚市、鎮海區、鄞州區、市城市客運管理中心等地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財經工委、市法制辦、市交通運輸委員會對修訂草案作了研究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修訂草案再次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10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修訂草案第二條對出租汽車客運作了定義,第三條規定了適用範圍,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兩條合併,並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對文字表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修訂草案第四條對管理部門的職責作了規定。考慮到市本級專門成立了城市客運管理中心管理計程車工作,但縣(市)區出租汽車管理職能仍歸屬於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因此第二款將“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簡稱為“運管機構”不妥,建議修改為“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同時有的委員提出,該條第三款規定的部門羅列不全,建議作統一表述。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修訂草案第六條對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的編制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四款關於區域出租汽車的規定不宜在總則中規定。經研究,建議在第二章單列一條作規定,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為了使文字表述更為簡潔,建議將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修訂草案第七條對服務質量信譽綜合考評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內容不宜在總則中規定。經研究,建議將該條調整至第三章。(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二、關於經營許可
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一款對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方式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服務質量招標投標”以及“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規定不明確。經研究,建議對營運權取得方式單列一條作規定,並依照《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的表述作相應修改,同時建議增加一款,對“服務質量招標方式”作名詞解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修訂草案第十四條服務質量招標的具體辦法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三款與第九條內容存在重合,經研究,建議刪除第三款,並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文字表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修訂草案第十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作了規定。考慮到《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已經對經營許可證的取得條件作了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修訂草案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經研究,建議刪除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並建議根據相關部門意見,增加一款,對經營許可證取得後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手續作具體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出租汽車營運權實行有償使用。許多委員提出,該規定與國辦發〔2004〕81號檔案精神不一致,但考慮到我市出租汽車營運權政策延續和客觀實際的需要,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出租汽車營運權應當逐步實行無償使用。無償使用的具體實行時間及辦法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同時建議將第二款、第三款刪除。根據委員的意見,為規範市場秩序,抑制非法炒賣權證現象,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二款調整至本條第二款,並修改為:“本條例施行後取得的出租汽車營運權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修訂草案第十三條對出租汽車營運權期滿後處置作了規定。不少委員提出,出租汽車營運權到期後一律實行公司化,依據不夠充分。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反映也非常強烈。市政府十分重視,對此規定作出調整,在符合經營許可條件和服務質量考評合格的情形下,出租汽車經營公司和個體經營者都可以延續營運權。經研究,建議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原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在營運權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繼續經營申請。原出租汽車經營者符合經營許可條件和服務質量考評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車營運權。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申請,在營運權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許可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許可。”為鼓勵公司化和規模化,第三款規定:“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應政策鼓勵現有的出租汽車經營公司兼併、管理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依法組建公司和出租汽車公司規模化發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考慮修訂草案修改稿已經對出租汽車營運權不得轉讓作了規定,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十五條。
修訂草案第十七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分立、合併經營的情形作了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款,對出租汽車營運權依法註銷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並對文字表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修訂草案第六條對區域出租汽車的投放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區域出租汽車的概念不明確,建議進一步明確。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款,對區域出租汽車作定義,同時為便於實際管理,建議增加一款,對區域出租汽車的經營模式作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三、關於營運管理
修訂草案第七條對服務質量信譽綜合考評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一款、第四款內容涉及部門具體管理工作,不宜在法規中規定。經研究,建議刪除。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從事的行為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五項規定表述不嚴密,“停止營業”與“行業穩定”沒有必然聯繫。經研究,建議刪除該項規定,並根據委員意見對文字表述作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分別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申請和註銷作了規定。考慮到行政許可法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經研究,建議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經從業資格證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服務”,並刪除第二十二條。(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對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的行為規範作了明確。有的委員提出,第二項規定的“不得吸菸、飲食”過於嚴格,實踐中難以操作;有的委員提出,第三項規定的“不得利用車載、移動等通訊設備傳播、接聽信息”缺乏人性化關懷,實踐中也難以操作。經研究,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對相關條款表述作修改,並刪除第二項、第十二項。(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駕駛員拒絕載客行為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只有在車輛顯示空車標誌時,所列情形才能確定為拒載。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服務與監督
有的委員提出,作為出租汽車的管理機構,其具體職責應該在法規中予以明確。經研究,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加對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職責的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對出租汽車管理過程中的強制措施作了規定。根據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不是行政機關,也沒有法律法規的授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經研究,建議根據法律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累計記分制度。有的委員提出,對駕駛員的處罰過多了。考慮到累計記分制度可以納入服務質量考評體系中,經研究,建議刪除該條文。
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對表彰獎勵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涉及管理的內容比較多,獎勵的內容比較少,經研究,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加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委員們普遍認為,修訂草案規定的處罰內容過多,處罰幅度過大,考慮到文字表述的精簡,經研究,建議刪除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修改部分處罰條款。
修訂草案第四十二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應當被吊銷營運權證的情形作了規定。考慮到第二項規定處罰過重,經研究,建議刪除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違法應當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情形作了規定。考慮到第一款第三項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存在衝突,第五項在實際操作中難以界定,建議刪除;同時考慮到第二款內容行政許可法已有規定,建議刪除;第三款內容與行政許可法規定存在一定衝突,經研究,建議刪除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對違法向出租汽車收取停車費的處罰作了規定。考慮到其他法律已經對該類行為作了規定,同時處罰主體並不是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經研究,建議刪除該條文。
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行為記分、吊銷從業資格證的情形作了規定。考慮到上下文的銜接,同時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涉及處罰過重,經研究,建議刪除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有些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是今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項目。為了修訂好本條例,市人大財經委、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提前介入《條例(修訂草案)》的調研、修改和論證工作。2010年11月,市交通運輸委員會全面啟動了《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工作,聽取了方方面面的意見和建議,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和規範。今年5月30 日《條例(修訂草案)》經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與此同時,我委就《條例(修訂草案)》又徵求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6月7日,市人大財經委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現將初步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於1997年8月1日經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1998年2月正式實施,2003年、2004年分別作了修改。該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對我市出租汽車行業穩定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對出租汽車運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國家及省相關法律法規的相繼頒行,需要對條例加以修改。二是原有的出租汽車管理模式需要根據行業發展要求,作進一步的完善,如營運權的配置、運力投放機制、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營運權到期處置等問題,亟待通過修改條例予以進一步明確。三是人大代表也多次就《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修改提出議案。因此,有必要對該條例進行修改。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內容的可行性和基本看法
《條例(修訂草案)》經過較長時間的調研、論證,對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監督與服務、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和規範。既體現了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又總結吸收了我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中好的經驗。同時,借鑑了杭州等地出租汽車管理的做法。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條例內容基本可行。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幾個問題需要引起關注
1、關於出租汽車管理及利益處理問題。出租汽車管理的好壞,事關城市的整體形象。當前,我市的出租汽車管理有時不夠到位,服務質量尚不夠高。因此,在規範管理,優質管理,提高出租汽車行業的整體形象方面,要有具體的措施和辦法。出租汽車又事關利益各方,處理不當,容易引發各種問題。因此,在條例的修改中,要明確新老體制的過渡、利益各方的權責,確保平穩、順利過渡。
2、關於出租汽車行業的屬性定位問題。我們認為,出租汽車行業的屬性定位應該是公共運輸的必要補充,首先要滿足百姓的出行需要。但是,目前我市出租汽車投放明顯偏少,變成稀缺資源,造成百姓打的難,出租汽車營運權證私下炒賣價格畸高等問題。因此,建議加大出租汽車的投放力度,保持供求的相對平衡。
3、關於營運權使用問題。國務院國辦發〔2004〕81號檔案規定: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出讓政策,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要進行全面的清理和規範。這個規定已經8年了,我市逐步實行無償使用的規定還沒有明確的時間表,建議及早明確。
4、關於營運權取得問題。《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除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投標、依法轉讓二種方式外,第三種“以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取得”的表述太過籠統,難以操作,最好能具體和明了。
5、關於規模化、公司化經營問題。《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期滿終止後,原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經服務質量考評合格,按要求組建公司或由出租汽車公司兼併的,可以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這樣規定可能會出現假公司真掛靠現象,最好有制約的措施。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