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由1997年8月1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 地址:寧波市
  • 時間:2003年6月27日
  • 性質: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從事客運出租服務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車。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按照里程或時間計費, 實行不定點、不定線運輸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出租汽車行業。各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出租汽車行業。
市和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稅務、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應當合法誠信經營、公平競爭,實行統一管理。
引導、鼓勵經營者對出租汽車實行規模經營。
鼓勵和推進出租汽車行業的科技進步,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車輛,逐步建立和完善先進的指揮調度和監督管理系統。
出租汽車營運權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和公共運輸發展規劃,編制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客運市場需求,制訂新增運力投放計畫,經徵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客運市場需求,制訂本行政區域的新增運力投放計畫,經徵求相關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運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運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依法組建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是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制定行業職業規範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維護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協助運管機構進行行業管理。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符合規定數量的取得有償營運權的車輛;
(二) 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用房和停車場地;
(三) 有符合經營客運業務要求的駕駛員和質檢、安全等管理人員;
(四) 有與經營方案相配套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 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需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業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提出開業申請。運管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核准的,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不核准的,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
申請人應當在經營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逾期未辦理的,其經營許可證無效。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 公開拍賣或者招投標取得;
(二) 原經行政審批投入營運的出租汽車,繳納有償使用費後取得;
(三) 依法兼併、收購取得;
(四) 依法轉讓、裁決、繼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第十二條 根據前條規定取得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的經營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按一車一證頒發。
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使用期限為十五年,在有效期內可以依法轉讓、質押、繼承。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通過拍賣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償營運權的,有償營運權使用期限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投入營運的出租汽車,其營運權尚未實行有償使用的,應按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政府從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中所得的收入,應當用於出租汽車專用設施建設、行業發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憑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出租汽車上牌聯繫單和有關車輛資料到公安機關辦理車輛入戶手續,領取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辦妥車輛入戶手續後,到車籍所在地運管機構領取道路運輸證,以及稅務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辦理車輛保險。
第十六條 持有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的經營者可以轉讓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並向運管機構辦理有關手續,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換髮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擬轉讓的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價格可以經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暫停營業、合併、分立的,應當在十日前向運管機構提出申報,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在十日前向運管機構辦理繳銷經營許可證手續,並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向公安機關繳回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三章 經營者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制定各項規章制度和獎懲措施;對從業人員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搞好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加強車輛管理,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出租汽車崗位服務證的人員駕駛,按照規定繳納稅費,按時向有關部門填報各類報表,遵守各項年度審驗制度。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票據,不得擅自提價、改變收費方法或印製票據。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必須認真履行營運、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職責,對被管理的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違反營運、安全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實行經營資質等級管理。
第四章 車輛和駕駛員
第二十條 營運中的出租汽車必須保持車輛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檢測,技術狀況達到二級以上標準,尾氣排放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車容車貌符合規定要求。
出租汽車投入使用後達到國家規定的車輛使用年限或行駛里程的,經營者必須更新車輛。提前更新的,原車輛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允許轉為非營運車輛。
有償營運權期滿的出租汽車,未達到報廢標準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車輛標誌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
(二) 營運資格證件和出租汽車專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 車門兩側噴印經營者名稱,車廂內按規定位置公示收費標準、崗位服務證、監督電話號碼等服務標誌;
(四) 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收費計價器;
(五) 安裝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裝置?
(六) 安裝頂燈、待租標誌、語音提示器;
(七) 車身、車廂和行李廂整潔,座椅套清潔,空調設施完好;
(八) 客運服務規範對車輛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每輛出租汽車配備的駕駛員不得超過三人。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 持有汽車駕駛證,並實際駕駛汽車二年以上;
(三) 經運管機構培訓合格,取得市運管機構頒發的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和崗位服務證。
對崗位服務證可以採用記分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五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攜帶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頒發的有關證件;
(二) 服裝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菸;
(三) 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暫停營運或約定候客時必須放置運管機構統一製作的暫停營運示意牌;
(四) 營運中必須使用語音提示器,夜間行駛必須打開頂燈,並按乘客意願使用空調、音響等車內設施;
(五) 對老、弱、病、殘和幼兒、孕婦優先服務,對急需搶救的人員應當予以救助;
(六) 按收費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需加收空駛費、預約等候費、停車費、過路和過橋費的,應當事先向乘客說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費用;
(七) 按照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合理線路行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八) 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停車上下客、候客、攬客;
(九) 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不得轉讓、轉賣、塗改、偽造票據或使用假票、廢票 ;
(十) 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攔車;
(二) 不得攜帶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及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
(三)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須有人陪同監護;
(四) 不得要求駕駛員作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五) 不在車內吸菸,不隨地吐痰,不污損車輛,不亂扔廢棄物。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載客。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按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 租乘的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 駕駛員不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
(三) 租乘的出租汽車在起步費里程內發生故障,無法完成運送任務的。
第二十六條 乘坐出租汽車出本市或在夜間去偏僻地區時,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車治安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發現乘客在車輛上的遺忘物,應當及時設法歸還;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上交所在單位或運管機構、公安機關。
乘客在出租汽車內遺忘錢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或運管機構、公安機關報失。
第二十八條 運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的現場管理。運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工作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運管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在商業中心地區、醫院、影劇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第三十條 機場、鐵路客運站、客運碼頭、汽車站等旅客集散地 ,應當向所有出租汽車開放。運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車的營運管理。出租汽車必須服從運管機構的統一調度,按序出車,不得擅自載客或拒絕載客。
第三十一條 市區出租汽車收費標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價格管理部門審定後實行。
縣(市)出租汽車收費標準由當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當地價格管理部門審定後實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客運管理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同級運管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涉及違反有關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稅務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有償營運權證、道路運輸證或使用偽造、塗改的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事客運出租服務,或有償營運權使用期滿繼續從事營運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騙取經營許可證或偽造、塗改、轉讓經營許可證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偽造、塗改、擅自轉讓或不按規定轉讓有償營運權證、道路運輸證的,吊銷有關證件;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參加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拍賣、招標投標的企業和個人在拍賣、招標投標中有違法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車輛管理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 出租汽車不接受定期檢測,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 出租汽車技術狀況達不到二級標準的,責令停止營運;
(三) 出租汽車超過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行駛里程不予更新仍然從事營運的,責令停止營運,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七)、(八)、(九)項規定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項規定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止營運十五日以下;
(二) 對急需搶救人員拒絕提供救助和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的,可以責令停止營運三日以下。
出租汽車駕駛員拒絕歸還乘客在車輛上的遺忘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限制出租汽車駛入機場、鐵路客運站、客運碼頭、汽車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車場的,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並可以對責任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出租汽車駕駛員不服從運管機構的統一調度?不按序出車或擅自載客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受到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吊銷道路運輸證;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吊銷崗位服務證,且二年內不得駕駛出租汽車。
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在一個月內有百分之十以上駕駛員(含承包、租賃車輛的駕駛員,下同)受到處罰的,給予警告;連續二個月有百分之十以上駕駛員受到處罰的,對該經營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處二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出租汽車被責令停止營運的,由運管機構收存其營運證件。
吊銷道路運輸證或有償營運權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第四十條 乘客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車輛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違反其他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就近請求運管機構或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管機構工作人員有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等違法亂紀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發布的《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04年3月30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持有汽車駕駛證,並實際駕駛汽車二年以上;
(三)符合國家對出租汽車從業人員資格要求的規定。”
第三款修改為:“對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採用記分等方式進行管理。”
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受到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吊銷道路運輸證。”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6月下旬,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促進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健康發展,規範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秩序,提高服務質量,維護出租汽車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修訂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見。會後,法工委將修訂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餘姚市、鎮海區、鄞州區、市城市客運管理中心等地開展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財經工委、市法制辦、市交通運輸委員會對修訂草案作了研究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修訂草案再次傳送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10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修訂草案第二條對出租汽車客運作了定義,第三條規定了適用範圍,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兩條合併,並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對文字表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修訂草案第四條對管理部門的職責作了規定。考慮到市本級專門成立了城市客運管理中心管理計程車工作,但縣(市)區出租汽車管理職能仍歸屬於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因此第二款將“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簡稱為“運管機構”不妥,建議修改為“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同時有的委員提出,該條第三款規定的部門羅列不全,建議作統一表述。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修訂草案第六條對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的編制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四款關於區域出租汽車的規定不宜在總則中規定。經研究,建議在第二章單列一條作規定,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為了使文字表述更為簡潔,建議將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修訂草案第七條對服務質量信譽綜合考評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內容不宜在總則中規定。經研究,建議將該條調整至第三章。(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二、關於經營許可
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一款對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方式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服務質量招標投標”以及“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規定不明確。經研究,建議對營運權取得方式單列一條作規定,並依照《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的表述作相應修改,同時建議增加一款,對“服務質量招標方式”作名詞解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修訂草案第十四條服務質量招標的具體辦法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三款與第九條內容存在重合,經研究,建議刪除第三款,並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文字表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修訂草案第十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作了規定。考慮到《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已經對經營許可證的取得條件作了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修訂草案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經研究,建議刪除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並建議根據相關部門意見,增加一款,對經營許可證取得後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手續作具體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出租汽車營運權實行有償使用。許多委員提出,該規定與國辦發〔2004〕81號檔案精神不一致,但考慮到我市出租汽車營運權政策延續和客觀實際的需要,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出租汽車營運權應當逐步實行無償使用。無償使用的具體實行時間及辦法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同時建議將第二款、第三款刪除。根據委員的意見,為規範市場秩序,抑制非法炒賣權證現象,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二款調整至本條第二款,並修改為:“本條例施行後取得的出租汽車營運權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修訂草案第十三條對出租汽車營運權期滿後處置作了規定。不少委員提出,出租汽車營運權到期後一律實行公司化,依據不夠充分。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者反映也非常強烈。市政府十分重視,對此規定作出調整,在符合經營許可條件和服務質量考評合格的情形下,出租汽車經營公司和個體經營者都可以延續營運權。經研究,建議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原出租汽車經營者可以在營運權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繼續經營申請。原出租汽車經營者符合經營許可條件和服務質量考評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車營運權。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申請,在營運權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許可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許可。”為鼓勵公司化和規模化,第三款規定:“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應政策鼓勵現有的出租汽車經營公司兼併、管理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依法組建公司和出租汽車公司規模化發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考慮修訂草案修改稿已經對出租汽車營運權不得轉讓作了規定,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十五條。
修訂草案第十七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分立、合併經營的情形作了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建議增加一款,對出租汽車營運權依法註銷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並對文字表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修訂草案第六條對區域出租汽車的投放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區域出租汽車的概念不明確,建議進一步明確。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款,對區域出租汽車作定義,同時為便於實際管理,建議增加一款,對區域出租汽車的經營模式作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三、關於營運管理
修訂草案第七條對服務質量信譽綜合考評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一款、第四款內容涉及部門具體管理工作,不宜在法規中規定。經研究,建議刪除。 (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從事的行為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第五項規定表述不嚴密,“停止營業”與“行業穩定”沒有必然聯繫。經研究,建議刪除該項規定,並根據委員意見對文字表述作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分別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申請和註銷作了規定。考慮到行政許可法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經研究,建議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服務的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經從業資格證註冊後方可從事出租汽車服務”,並刪除第二十二條。(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對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的行為規範作了明確。有的委員提出,第二項規定的“不得吸菸、飲食”過於嚴格,實踐中難以操作;有的委員提出,第三項規定的“不得利用車載、移動等通訊設備傳播、接聽信息”缺乏人性化關懷,實踐中也難以操作。經研究,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對相關條款表述作修改,並刪除第二項、第十二項。(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駕駛員拒絕載客行為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只有在車輛顯示空車標誌時,所列情形才能確定為拒載。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服務與監督
有的委員提出,作為出租汽車的管理機構,其具體職責應該在法規中予以明確。經研究,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加對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職責的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修訂草案第三十六條對出租汽車管理過程中的強制措施作了規定。根據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不是行政機關,也沒有法律法規的授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經研究,建議根據法律作相應修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出租汽車駕駛員實行累計記分制度。有的委員提出,對駕駛員的處罰過多了。考慮到累計記分制度可以納入服務質量考評體系中,經研究,建議刪除該條文。
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對表彰獎勵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涉及管理的內容比較多,獎勵的內容比較少,經研究,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加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委員們普遍認為,修訂草案規定的處罰內容過多,處罰幅度過大,考慮到文字表述的精簡,經研究,建議刪除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修改部分處罰條款。
修訂草案第四十二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應當被吊銷營運權證的情形作了規定。考慮到第二項規定處罰過重,經研究,建議刪除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違法應當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情形作了規定。考慮到第一款第三項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存在衝突,第五項在實際操作中難以界定,建議刪除;同時考慮到第二款內容行政許可法已有規定,建議刪除;第三款內容與行政許可法規定存在一定衝突,經研究,建議刪除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對違法向出租汽車收取停車費的處罰作了規定。考慮到其他法律已經對該類行為作了規定,同時處罰主體並不是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經研究,建議刪除該條文。
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違法行為記分、吊銷從業資格證的情形作了規定。考慮到上下文的銜接,同時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涉及處罰過重,經研究,建議刪除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修訂草案有些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是今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項目。為了修訂好本條例,市人大財經委、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工委提前介入《條例(修訂草案)》的調研、修改和論證工作。2010年11月,市交通運輸委員會全面啟動了《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工作,聽取了方方面面的意見和建議,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和規範。今年5月30 日《條例(修訂草案)》經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與此同時,我委就《條例(修訂草案)》又徵求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市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6月7日,市人大財經委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現將初步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於1997年8月1日經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1998年2月正式實施,2003年、2004年分別作了修改。該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對我市出租汽車行業穩定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對出租汽車運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國家及省相關法律法規的相繼頒行,需要對條例加以修改。二是原有的出租汽車管理模式需要根據行業發展要求,作進一步的完善,如營運權的配置、運力投放機制、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營運權到期處置等問題,亟待通過修改條例予以進一步明確。三是人大代表也多次就《寧波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修改提出議案。因此,有必要對該條例進行修改。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內容的可行性和基本看法
《條例(修訂草案)》經過較長時間的調研、論證,對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監督與服務、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修改和規範。既體現了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又總結吸收了我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中好的經驗。同時,借鑑了杭州等地出租汽車管理的做法。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條例內容基本可行。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幾個問題需要引起關注
1、關於出租汽車管理及利益處理問題。出租汽車管理的好壞,事關城市的整體形象。當前,我市的出租汽車管理有時不夠到位,服務質量尚不夠高。因此,在規範管理,優質管理,提高出租汽車行業的整體形象方面,要有具體的措施和辦法。出租汽車又事關利益各方,處理不當,容易引發各種問題。因此,在條例的修改中,要明確新老體制的過渡、利益各方的權責,確保平穩、順利過渡。
2、關於出租汽車行業的屬性定位問題。我們認為,出租汽車行業的屬性定位應該是公共運輸的必要補充,首先要滿足百姓的出行需要。但是,目前我市出租汽車投放明顯偏少,變成稀缺資源,造成百姓打的難,出租汽車營運權證私下炒賣價格畸高等問題。因此,建議加大出租汽車的投放力度,保持供求的相對平衡。
3、關於營運權使用問題。國務院國辦發〔2004〕81號檔案規定: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出讓政策,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要進行全面的清理和規範。這個規定已經8年了,我市逐步實行無償使用的規定還沒有明確的時間表,建議及早明確。
4、關於營運權取得問題。《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除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投標、依法轉讓二種方式外,第三種“以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取得”的表述太過籠統,難以操作,最好能具體和明了。
5、關於規模化、公司化經營問題。《條例(修訂草案)》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期滿終止後,原出租汽車個體經營者,經服務質量考評合格,按要求組建公司或由出租汽車公司兼併的,可以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權。這樣規定可能會出現假公司真掛靠現象,最好有制約的措施。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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