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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汽車維修業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證汽車維修質量,保障汽車運行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汽車維修,是指對汽車、機車等機動車輛的修理、維護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及機動車輛配件(含維修檢測設備,以下統稱配件)的經銷。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汽車維修業戶)、車輛用戶以及汽車與配件生產單位在本市設立的維修單位、配件經營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
市和縣(市)、區公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管理工作,並受同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實施行政處罰。
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稅務、公安、物價、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汽車維修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汽車維修業的發展規劃和新設網點計畫,由市運管機構根據本行業發展情況制訂,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市機動車維修配件行業協會是全市汽車維修與配件經營行業的自律性組織,依法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協助管理部門進行行業管理。
第二章 資格管理
第七條 從事汽車維修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資金和經營場所、廠房、倉庫、停車場地等設施;
(二)有與經營技術類別相應的質量檢測、維修設備和計量器具;
(三)有經培訓合格的技術、財務、質檢、維修、行銷和價格結算等專業員工;
(四)有健全的規章制度、技術標準和作業規範。
第八條 汽車維修業按其投資規模、技術條件和作業範圍分為:
(一)汽車維修分為三類:一類,可從事汽車、機車等機動車輛的大修、總成修理、維護、小修和部分專項修理;二類,可從事汽車、機車等機動車輛的一、二級維護,機車大修及汽車、機車小修和部分專項修理;三類,可從事汽車專項修理(包括車身修理,塗漆,篷、套、座墊及內裝飾修理,電器、儀表修理,蓄電池修理,散熱器、油箱修理,輪胎修補,安裝汽車門窗玻璃、空調器、暖風機修理,噴油泵、噴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軸修磨,氣缸鏜磨,車身清潔維護)和機車維修。
(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根據其技術裝備和職能分為A、B、C 三級,按其相應級別可從事汽車、機車等機動車輛的技術狀況檢測和維修質量檢測;
(三)配件經營分為三類:一類可以經銷全部國產、進口機動車配件及相關物料;二類可以經銷國產、進口機動車配件,但不得經銷機動車七大總成件(發動機總成、前橋、中橋、後橋總成、駕駛室總成、車架總成、車廂總成);三類可以零售機動車配件和專營汽車用品。
第九條 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經營地的縣(市)、區運管機構申請技術條件審核,運管機構應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技術條件合格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相應的《汽車維修技術合格證》或《配件經營技術合格證》(以下統稱《技術合格證》),技術條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並說明理由。
維修本單位的車輛,不對外經營的汽車維修單位,也應當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技術合格證》。
一類汽車維修業戶由市運管機構審核,二類以下汽車維修業戶由經營地運管機構審核。
第十條 《技術合格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年審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汽車維修業戶的類別實行升、降級制度。運管機構對汽車維修業戶進行定期複查,審驗《技術合格證》。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予以降級。低級類別汽車維修業戶也可以向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的,予以升級。
升、降級審批手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業戶要求改變經營項目的,應經運管機構審查同意後,再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稅務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汽車維修業戶終止營業,應向所在地運管機構辦理註銷《技術合格證》手續,並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稅務等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結清稅費手續。
第十二條 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的開業、認定和歇業,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廳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技術和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業戶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地方汽車維修技術標準、竣工出廠技術條件、配件技術標準、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標準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運管機構對從事道路運輸的機動車輛實施定期檢測、強制維護、視情修理和車輛技術狀況等級評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經二級維護以上或維修工時費在1000元以上的車輛,必須經省交通廳認定的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檢測合格後,填發車輛技術檔案和車輛技術狀況記錄證,加蓋檢測鑑定章,並持《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方能出廠。
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業戶應執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其中經大修和二級維護的出廠車輛,必須分別執行三個月(或10000公里)和10天(或1500公里)的質量保證期。
在質量保證期內,車輛因維修不當、檢測失誤、配件質量低劣造成車輛故障或損壞的,由汽車維修業戶無償修復、更換配件,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汽車維修採用的零配件、原材料、燃潤料等,應按照修理標準規範和"通用化、系列化、標準化"的原則選用,保證零配件的互換性。
需採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應徵得用戶同意,並確保車輛維修質量和安全運行。嚴禁以次充好。
第十八條 汽車維修業戶對使用或經銷的機動車配件,必須進行檢查驗收,檢驗有無產地、生產單位名稱及產品質量合格證;經儀器檢測是否符合國家或部頒標準,並填寫檢驗單,檢驗人員應簽具姓名。
對涉及車輛重要部位的關鍵零部件必須實行探傷等檢驗。
第十九條 汽車維修業戶應當努力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技術素質。
從業人員必須經運管機構考核合格後發給相應的上崗證書。未取得相應上崗證書的,不得上崗。
上崗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上崗。
第二十條 汽車維修業戶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所在地技術監督部門進行鑑定,取得周期內的檢驗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業戶與用戶因維修發生糾紛時,可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委託的單位申請技術分析、鑑定;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四章 維修業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汽車維修業戶必須按照核定的技術類別實行掛牌服務。不得超越核定的技術類別進行車輛維修、配件經銷和機動車檢測。
車輛用戶可以自行選擇相應的維修業戶進行車輛維修、購買配件和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定。
第二十三條 汽車維修業戶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或停放維修車輛。
維修車輛的試車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路段進行。
第二十四條 汽車維修業戶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
承修因事故損壞的車輛和改裝、改型、改色的車輛,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許可。
第二十五條 車輛進行二級維護以上作業或維修預算費用在1000元以上的,維修業戶與托修方必須簽訂《汽車維修契約》。其統一文本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維修業戶未按契約規定時間交付竣工車輛的,應按契約規定支付違約金在規定期限內修竣的車輛,托修方不按期驗收接車的,應付車輛的保管費和自然損傷的修復費;逾期半年的,維修業戶有權將車輛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出售的汽車配件必須符合國家或部頒標準,實行"三包"(即包修、包換、包退)。
嚴禁銷售無產地、無生產單位、無標牌、無質量合格證、無說明書的產品。
第二十七條 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應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對車輛的技術狀況和維修質量進行檢測,並如實提供檢測結果。
第二十八條 汽車維修業戶應當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會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價格標準、收費標準和工時定額。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承攬維修業務、推銷配件。
維修因事故損壞或車況較差的車輛,實際工作量超過規定工需增收費用的,雙方必須在契約中明確增修項目、要求及材料配件等內容。維修業戶在維修過程中,如發現其他故障需增加維修項目或延長維修期限時,應徵得托修方同意後,方可維修。
第二十九條 汽車維修業戶在結算費用時,必須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汽車維修業專用發票,並提供維修工時、材料結算清單、檢驗簽證單、竣工出廠合格證、檢測報告、汽車維修質量保修卡等相關憑證。經銷配件的,需向對方出具配件銷售清單、質量保證單等有關憑證。
汽車維修業戶在維修車輛時換下的舊機件總成,應當登記造冊,退還給用戶。
第三十條 汽車維修業戶應遵照國家規定 ,按時繳納各項稅金和規費,並向運管機構報送統計報表和有關材料。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技術合格證》擅自從事汽車維修的,責令停止非法行為,並處2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超越核定的技術類別從事汽車維修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技術合格證》。
第三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未按規定進行維護、檢測及車輛技術狀況等級評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修竣車輛不按規定送檢或檢測不合格出廠或未向用戶提供有關單證的,責令補檢、復檢、補交單證,並可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如復檢不合格的,責令返修並承擔返修費用,賠償用戶誤期損失。
第三十五條 汽車維修業戶不執行國家、行業、地方汽車維修標準,維修質量低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收繳《技術合格證》;造成質量事故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該項作業,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技術合格證》,其中有第(三)、(四)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將車輛解體:
(一)承修改裝危險品運輸車輛的;
(二)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車輛或改裝在用車的;
(三)承修國家規定報廢車輛的;
(四)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第三十七條 占用道路、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其中對無《技術合格證》的,可暫扣其機具設備,並責令其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技術合格證》,告知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稅務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或委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收繳《技術合格證》。
第三十九條 汽車維修業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可處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對使用或經銷的機動車配件進行檢查驗收的;
(二)不按規定掛牌經營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等有關資料的;
(五)不按規定簽訂維修、配件購買契約的;
(六)從業人員未取得上崗證書上崗或未按規定參加審驗的。
第四十條 不按國家、行業和地方技術標準進行車輛性能檢測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技術合格證》,造成質量事故的,應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倒賣、擅自轉讓《技術合格證》、《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等證件的,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其中屬經營行為的,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並收繳《技術合格證》和《汽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等證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受到處罰的,在《技術合格證》上記錄違章一次,一年內在《技術合格證》上被記錄違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審不合格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交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 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7日發布的《寧波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