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是為規範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寧波市實際而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 外文名:Ningbo pig slaughtering management approach
  • 目的:規範生豬屠宰管理
  • 施行:2009年10月1日
修改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修改決定

為了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寧波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2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1)
二、對16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將《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刪去第十二條第四項中的“檢疫”。
第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提供生豬屠宰場所,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仿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證明。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出借、轉讓。”
刪去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定點屠宰、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銷售或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二十六條。

第一條

為規範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加工、運輸、銷售、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設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寧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體負責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農業、工商、衛生、質監、食品藥品監管、規劃、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

第六條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與生豬養殖戶、生豬產品供應商加強合作,創建肉類名牌。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通過生豬收購、加工、批發、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發零售供銷網路體系。

第七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網路追溯體系,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水平。

第八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會員和行業利益,指導會員企業建立和完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業務培訓和交流。

第九條

鼓勵生豬及生豬產品檢疫、檢驗和禁用藥物檢測工作服務外包。
符合條件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組織,經簽訂服務外包協定,可以承擔生豬及生豬產品檢疫、檢驗和禁用藥物檢測工作。
服務外包協定應當明確各自權利、義務,並對外包事項的評價標準、程式、方式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生豬產品批發、零售經營場所的舉辦者、生豬產品經營者應當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十一條

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遷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
具備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應當附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實行封閉式屠宰,正常生豬的屠宰應當在屠宰間進行,對出現普通病臨床症狀、物理性損傷以及一、二類以外疫病生豬的屠宰,應當在急宰間進行;
(三)不得對生豬及生豬產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四)按規定對生豬產品進行檢疫、檢驗。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在產品胴體的規定部位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並按頭出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未經檢疫、檢驗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台帳制度,台帳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六)對淘汰的種公母豬、晚閹豬等不符合商品豬標準的生豬,應當在胴體上單獨加蓋標誌章,不得上市鮮銷;
(七)實施生豬屠宰前禁用藥物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生豬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屠宰或轉移;
(八)發現生豬患有《動物防疫法》規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時,立即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提供生豬屠宰場所;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證明、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五條

承擔生豬及生豬產品檢疫、檢驗和禁用藥物檢測的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開展工作,出具的結論應如實反映生豬及生豬產品的質量情況,並對出具的檢疫、檢驗和禁用藥物檢測報告負責。

第十六條

經營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領取經營所需有關證(照),並進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場所經營。

第十七條

經營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的批發市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與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相配套的生豬產品吊掛、盛放等經營設施設備,生豬產品不得落地;
(二)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符合衛生條件的經營場地和冷藏設施;
(三)有相應的肉品品質檢驗室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應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生豬產品批發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生豬產品檢疫合格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禁用藥物檢測和運載工具消毒等情況,並做好查驗記錄。
菜市場、生鮮超市等生豬產品零售單位和個人對進場交易的生豬產品,應當查驗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以及購貨憑證,並做好查驗記錄。
前兩款規定的查驗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條

流通的生豬產品,應當使用防塵且具有吊掛設施及內臟專用盛器的專用車輛運輸,裝運前和卸載後應當及時進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條

從本市外輸入生豬產品,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生豬產品調運報驗制度;
(二)有隨貨同行的生豬產品檢疫合格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以及禁用藥物檢測和運載工具消毒等情況證明;
(三)經分割的生豬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識的規定,使用專用的保溫運輸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五)符合《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生豬產品,應當具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檢疫、檢驗合格證明,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
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的生豬產品,不得上市,並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銷售或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採購單位應當建立生豬產品採購登記制度,設立進貨登記台帳,並附貼有關憑證,台帳登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有關生豬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的舉報;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商品流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承擔生豬及生豬產品檢疫、檢驗和禁用藥物檢測工作機構及其設備、場所的監督檢查。對不具備相應條件或違反契約約定的,可依法給予處罰、終止契約或要求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生豬禁用藥物檢測的;
(二)屠宰、轉移禁用藥物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

第二十七條

經營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的批發市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達不到條件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規定查驗有關證明和保存查驗記錄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從市外輸入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牛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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