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是淄博市人大1997年10月15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淄博市人大
  • 通過時間:1996年5月29日
  • 批准時間:1997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5日
辦法信息,修訂的辦法,修訂內容,

辦法信息

【發布單位】815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修訂的辦法

(1996年5月29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0年11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00年12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國土綠化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凡需屠宰的生豬必須到定點屠宰廠(場)進行屠宰。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市、區(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稅務、公安、物價、環保等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做好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定點屠宰廠(場)選址應當符合全市設定規劃、區(縣)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遠離醫院、幼稚園、學校、敬老院、社會福利機構、居民集中住宅區以及畜禽養殖場等場所;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病豬隔離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必要的冷藏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及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定保護區域內設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
第六條 在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內,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引導個體屠宰戶,在自願的基礎上聯合開辦定點屠宰廠(場)。
較大規模的養豬場可以附設定點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業。
第七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區(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和條件進行審查,經書面徵求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應當懸掛於顯著位置。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健全生豬屠宰加工、檢疫檢驗、定期消毒、財務、統計制度。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可以提供代宰服務,並按規定收取加工費。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劃定服務範圍,客戶可以任意選擇屠宰廠(場)或者跨區域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及經營戶應當依法繳納稅費。具體收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其中國家確定實行自行檢疫的肉聯廠、屠宰廠的檢疫,由廠方自行負責,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經檢疫合格的的生豬產品,必須出具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統一的檢疫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
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發布的肉品衛生檢驗規定。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主檢人員簽發檢驗證明,胴體加蓋肉品品質合格印章,方可出廠(場)。
發現一、二類疫情,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四條 國家確定實行自行檢疫、檢驗的單位應當根據檢疫、檢驗任務,配備相應的檢疫、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疫、檢驗設施。
第十五條定點屠宰廠(場)的檢驗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歷水平,並經考核合格。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屠宰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
檢疫、檢驗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借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第十六條生豬屠宰加工、經營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核發健康證後,方能上崗。
第十七條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生豬及胴體,必須就地強行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十八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進入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具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第十九條經營豬肉產品的攤點,應當具備固定貨棚、銷售櫃檯和防蠅、防塵設施。盛裝生豬產品的容器和切割工具,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條運輸生豬產品的工具應當保持清潔。長途拉運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短途運輸,應當上苫下墊,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規定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發現一、二類疫情沒有及時報告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或者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繳納稅費的,由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規定處罰。偷稅抗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亂設關卡,非法干預生豬生產者、經營者跨行政區域經營或者故意刁難客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非法扣押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給貨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生豬屠宰管理、檢疫人員及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對制止、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內容

對《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區(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稅務、公安、物價、環保等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做好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2.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定點屠宰廠(場)選址應當符合全市設定規劃、區(縣)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遠離醫院、幼稚園、學校、敬老院、社會福利機構、居民集中住宅區以及畜禽養殖場等場所;”
在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定保護區域內設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
3.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區(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和條件進行審查,經書面徵求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並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應當懸掛於顯著位置。”
4.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可以提供代宰服務,並按規定收取加工費。”
5.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的檢驗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歷水平,並經考核合格。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屠宰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
6.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規定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豬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發現一、二類疫情沒有及時報告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8.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或者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9.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10.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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