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9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199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場)的確定,第三章 屠宰和檢疫管理,第四章 市場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包括市轄縣、市)屠宰、加工、貯運、銷售生豬及生豬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四條 國家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工作的領導和管理。
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農牧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生豬檢疫和生豬防疫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生豬投售、屠宰的組織和協調工作。 工商、衛生、物價、環保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生豬和生豬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生豬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場)的確定

第八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牧、規劃、衛生、環保等部門,根據省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提出具體設定定點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縣(市)範圍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農牧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審查、確定。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逐步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生豬。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與醫院、學校、幼稚園、畜牧場、食品生產銷售網點、居民區等場所的距離,應當不少於100 米,並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隔離間、急宰間、肉品冷卻間、檢疫檢驗室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專用運載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風條件;
(三)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保標準;
(四)有對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的設施;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七)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八)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和食品衛生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十二條 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各縣(市)範圍內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各縣(市)人民政府頒發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顯著位置,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農村地區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 屠宰和檢疫管理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工作,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豬,不得收購、加工、銷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豬及生豬產品。
第十五條 從事生豬及生豬產品經營的人員,應當持有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健康證,並具備必要的動物防疫常識。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下列動物防疫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必須附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二)嚴格實行生豬宰前檢疫,發現病豬和傷殘豬,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三)屠宰的生豬產品應離地存放,不得帶有血、毛、糞、污物、有害腺體及病變組織。
(四)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蓋驗訖印章,並出具檢疫證明。
(五)檢疫不合格和未經檢疫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場);病害肉類必須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嚴禁偽造、塗改和轉讓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第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下列肉品品質檢驗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二)對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和肉品等級章後,方可出廠(場)。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種豬及晚閹豬應在胴體上單獨加蓋標誌印章,便於認別,並不得上市鮮銷(包括冷凍產品)。
(四)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五)不得對生豬或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九條 運載、裝卸肉品時,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載工具。生豬和生豬產品必須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片肉,必須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載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一條 凡檢疫中發現生豬或生豬產品患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十條第一款所稱的一類疫病時,應立即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發現人畜共患疫病時,有關農牧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並及時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收取屠宰加工服務費應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標準執行。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生豬經營和生豬產品批發業務的(以下簡稱批發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直接從事生豬經營和生豬產品批發業務,有長期穩定的貨源;
(二)有必要的資金、場地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運輸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批發單位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取得《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
第二十五條 批發單位經營的生豬,必須附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批發單位經營的生豬產品必須是經定點屠宰廠(場)屠宰並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豬產品零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批發單位或定點屠宰廠(場)採購生豬產品。
第二十七條 生豬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主辦單位(含肉店,下同)應當建立生豬產品上市的相應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並對進入市場的生豬產品進行檢查,發現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生豬產品,不得上市銷售,並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賓館、飯店、集體一伙食單位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購買生豬產品時應索取有效證明,不得使用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九條 凡外地進入杭州市區銷售(含縣進入市區)及縣(市)與縣(市)之間銷售生豬產品,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未經分割的成片生豬產品;
(二)運輸生豬產品必須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三)必須持有生豬定點屠宰完稅憑證;
(四)在指定的批發市場內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復檢合格後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進入農貿市場或用肉單位銷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資格。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豬和生豬產品,沒收未售出的生豬及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上市銷售的淘汰的種豬和晚閹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驗訖標誌;轉讓、塗改檢疫證明、驗訖標誌的,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驗訖標誌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0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沒收生豬產品。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掛牌警告,並處以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辦場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未經檢疫檢驗或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生豬屠宰管理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牛、羊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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