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重慶市生豬屠宰
(2000年8月3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
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活動和生豬屠宰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四條 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是屠宰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農牧、環保、衛生、工商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商品流通、農業、環保、衛生、工商、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統一規劃、有利流通、便於管理、相對集中、總量控制的原則,制定全市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的要求,設定審批本行政區域的定點屠宰廠(場)。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建設發展規劃,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避開居民稠密區和公共活動場所並處於下風向。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機械化屠宰設備;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和衛生要求的專用運載工具;
(四)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藥品;
(五)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取得健康證明並經專業技能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屠宰技術工人;
(七)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食品衛生、環境保護的場地、設施條件。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申辦定點屠宰廠(場)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資料,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在收到書面申請及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會同農牧、環保、衛生、規劃、國土等行政部門進行選址審查,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定點資格審批並報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備案;
(二)取得定點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其屠宰場地、設施建設竣工後,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商品流通、農牧、環保、衛生等行政部門進行專業驗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頒發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
(三)定點屠宰廠(場)取得流通、農牧、衛生、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核發的有關證照後,方可開展生豬屠宰經營活動。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更名、合併、破產、解散,必須到有關證照頒發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定點屠宰廠(場)分立、分設、遷建,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實行定點屠宰的地區,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村地區自養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可以自行收購生豬進行屠宰,也可以為他人提供代宰服務。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屠宰的生豬應當有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證明。發現不宜送宰的病豬、死豬,必須在動物檢疫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實行機械化屠宰工藝的不得擅自採用手工屠宰方式;
(三)肉品品質檢驗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檢驗規程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檢驗結果和處理情況進行登記。肉品品質檢驗的驗訖印章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不得使用未經專業技能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屠宰作業和肉品品質檢驗工作;
(六)提供代宰服務的,無正當理由不得拒宰、強宰生豬;
(七)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在本企業屠宰場所之外使用定點屠宰標誌牌、資格證書、品質檢驗印章。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廠(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任何場所向生豬及生豬產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質。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定點屠宰標誌牌、資格證書、肉品檢驗印章。
第十六條 從事生豬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餐廳、食堂,銷售、儲藏、運輸、加工、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前款所列的各類經營者必須建立生豬產品進貨登記制度,並保存有關原始憑據備查。
第十七條 提供代宰服務的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物價行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服務費。
屠宰環節的各類經營者必須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屠宰環節亂收費。
第十八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在備案審查以及日常檢查中,發現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建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重新審查、審批定點屠宰資格。
第二十條 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動物檢疫及監督,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行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分別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罰款,不能計算違法經營額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五)、(六)項的,責令改正,可處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責令限期處理,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的,沒收出廠(場)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罰款,不能計算違法經營額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的,沒收有關生豬及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額1至5倍罰款,不能計算違法經營額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屠宰企業再次違犯的,報經批准定點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點屠宰資格;
(五)違反第十五條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責令改正,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本行政區域的鄉(鎮)人民政府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行使處罰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是指進入流通環節的商品生豬,不包括農村地區自養自宰自食的生豬。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進入流通環節的未作精深加工的豬胴體、肉、頭、蹄、尾、脂、血、骨、皮、臟器。
第三十條 牛、羊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